从有关理论和立法实践来看,一般都认为,他种给付的瑕疵并不当然使代物清偿无效,而是允许债权人准用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而瑕疵担保责任能否适用,由代物清偿的法律性质决定。关于代物清偿的性质,学界存在不同见解,主要有类似买卖说、互易说、有偿契约说、有偿要物契约说、债务变更契约说几种。其中,类似买卖说为德国民法学者所主张,迪特尔·梅迪库斯认为代物清偿是“债权人是用自己的原有债权去交换为代物清偿所获得的标的物”。在德国,代物清偿被认为具有类似买卖的性质。[9]有偿契约说为日本学界的通说,我妻荣教授认为“代物清偿一方面消灭原债务,另一方面,是作为替代而给付对价而成立的一个有偿契约”。[10]有偿要物契约说为我国台湾地区大多数学者所采纳,史尚宽先生认为,“代物清偿之成立,惟有当事人之合意为不足,须代替原定给付,现实为他种之给付”[11]。郑玉波先生认为,在要物契约之外,代物清偿还是一种有偿契约,得准用买卖合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12]此外,也有学者认为代物清偿是一种债务变更契约,债的关系成立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可以通过契约变更原有债的内容,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因为代物清偿而改变其同一性,他种给付有瑕疵的,仍然适用原定给付有瑕疵时的法律规定。[13]
从学说可以看出,大部分学者认为代物清偿为一种有偿契约,基于其有偿性,在他种给付存在权利瑕疵或物的瑕疵时,债权人可以准用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来进行救济。在他们看来,代物清偿在他种给付交付时即告成立,与此同时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即使存在权利瑕疵或物的瑕疵,原债不能自行恢复或直接要求履行原债,而要通过瑕疵担保责任来进行。受学说的影响,各国或地区在立法上也作了相似规定,以德国最为典型。以类似买卖说为基础,德国民法典第365条明文规定他种给付存在物或权利瑕疵时,债务人须负与出卖人相同的瑕疵担保责任。而准用买卖规定的结果是,对于他种给付之权利瑕疵,债权人可依据德国民法典第440条第1项关于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要求债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或者解除代物清偿契约;对于物之瑕疵,债权人得保有他种给付的同时要求减少价金或者要求解除契约。[14](www.xing528.com)
从我国有关立法和实践来看,因合同法对代物清偿未作规定,学理上一般认为代物清偿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对于他种给付瑕疵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即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应当准用买卖合同的规定。[15]我国《合同法》将瑕疵担保责任放在违约责任中加以规定,其中《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对瑕疵履行作了一般规定,第一百五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分别对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作了规定。此外,《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了赠与附有义务、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证无瑕疵时的瑕疵担保责任。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因尚无可供法官适用的代物清偿制度,也有不少准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来处理他种给付的瑕疵担保责任问题的判例,如在“王峰与王阿梅、林敏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中,徐州市中院在判决理由中认为,双方用以抵债的白酒为动产,代物清偿于替代物交付时发生效力,原债关系消灭,若替代物出现瑕疵,债权人应基于代物清偿协议向债务人主张责任,并比照买卖合同处理。[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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