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超出其行为范围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采取三级制和两级制的国家(地区)的立法有所不同。采取三级制的国家(地区),如德国,其立法将该类法律行为的效力界定为效力待定行为,相对人有催告权和撤回权。[9]在采取两级制的国家,它们的立法将该类法律行为的效力界定为可撤销行为,相对人有催告权和撤销权的排除权,如法国、日本及韩国等国。[10]
我国《民法通则》和最近的立法建议都是效仿德国,将限制行为能力人超出其行为范围所实施的行为定性为效力待定行为,并赋予对方当事人以催告权和撤销权。唯一不同的是,中国法学会的《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了相对人的合理相信制度,其规定同《日本民法典》的第二十条相类似。这条规定虽然有其合理之处,但是相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定性相比,则显得无足轻重。学者对于该效力定性的批判不在少数,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出其行为范围所实施的行为不应定性为效力待定行为。[11]笔者也不赞同如此规定。理由如下:第一,偏离了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立法目的。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兼顾交易安全。行为效力待定,即意味着无论是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一方,还是相对人一方,均不发生效力。法律赋予限制行为人的法定代理人以追认权,在于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符合立法目的。但是法律还赋予相对人以撤回权,这样的制度设计就偏离了该制度的立法本意,使得原本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制度转变成了保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相对人的制度。本来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应当对其具有拘束力,但是在对方当事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时,他反而可以行使撤回权使自己不用受拘束,其享有的权利甚至比当他与完全行为能力人进行交易时更优。所以,撤回权的赋予,使得该制度的立法目的难以实现。第二,不符合社会现实。按照效力待定行为的规定,如若要使其发生效力,必须由法定代理人追认。如果不追认,则视为拒绝,不发生效力。但是现实生活中,特别是在即时交易领域,许多时候人们的行为模式却不是这样的。实际上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了超出其行为范围的行为时,其法定代理人要么同意,要么不同意。然而,许多的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方式是事后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表示默认,他并不会特意跑去相对人那里表示一番,相对人也不会在法定代理人没有明确追认时认为该行为没有生效而主动退回其金钱。现实生活中,人们的行为模式其实更多地符合可撤销行为的模式。第三,有碍于交易便捷。即使是在其他的非即时交易领域,要求所有的超出行为范围的行为都需要法定代理人亲自追认,不利于民事活动的进行。在如今强调交易便捷迅速的时代,效率便是金钱。(www.xing528.com)
笔者以为,我国民事立法应当改变目前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效力的定性,将效力待定行为改为可撤销行为。上文已经分析了效力待定行为的不合理之处,不利于实现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立法目的,笔者建议效仿日本,进行立法。采取可撤销行为,一方面赋予限制行为能力人以撤销权。如此一来,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一开始就具效力,如果其法定代理人认同该行为,则其无须再去相对人处追认,方便快捷;如果法定代理人不欲使其发生效力,则可行使撤销权。在这个意义上说,其所欲达到的效果一样,但是节约了法定代理人的时间和精力。另一方面,赋予相对人以催告权和撤销权的排除权。催告权在我国民事立法中也有规定,不再重复。撤销权的排除权,即如果限制行为能力人使用诈术使得善意相对人以为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则排除其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使行为生效。以撤销权的排除权取代效力待定制度中的撤回权,不仅矫正了采取效力待定制度时出现的价值取向的偏颇,而且操作简单,易于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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