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单独实施哪些法律行为,在社会生活中这是一个关系重大的问题。它涉及行为能力欠缺者自身利益的维护,也关涉交易安全。因此,立法应当对此作出较为明确、易于操作的规定,以明晰其行为的效力,促进交易。但是这种规定又不能过度地干预私法自治,故而,如何对其进行规定,把握好这个度,并不是易事。
从世界立法例来看,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范围,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基本都采取列举式的规定来限定。尽管各国或地区基于立法政策的考量,对于该问题规定得不尽相同,但是总体思路是以法定代理人允许为原则,同时设定允许原则的例外。[6]关于法定代理人许可的行为,包括事先许可和事后许可,各国或地区一般将其类型化作列举规定,包括纯获利益的行为、日常生活所需的行为、定型化的行为以及独立处分其“自有财产”的行为等。[7]这种列举性的规定,优点便是操作性强,行为能力欠缺者可以单独实施的法律行为一目了然;不足之处便是社会生活丰富多彩,民事活动也是种类繁多,列举性规定难免存在疏漏,包容性不够。
从我国的规定来看,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或者是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最新的《民法总则》审议稿的规定基本一致,都是纯获利益的行为和与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行为,其他的需要得到法定代理人的事先同意。这些立法意见基本沿袭了《民法通则》的规定,比较抽象,难以把握。哪些是所谓的与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行为?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三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但这一解释,其实是以抽象来解释抽象。比如说“行为标的数额”究竟定为多少才是合适的,很难确定。如果全国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只怕是不现实的。我国贫富差距大,同样的数额,对贫困的家庭来说恐怕过高,对富裕的家庭来说却又过低,都不现实;如果由各省自行根据其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同样的,一个省也是有贫富之分的,且人们也不是静止不动的,对于同一个人,在不同的省份,其行为能力则可能不同,不免荒谬。更为重要的是,行为能力与主体制度、法律行为效力等密切相关,如果以经济水平来决定一个意思能力欠缺者的行为的效力,也不符合现代的立法精神。(www.xing528.com)
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最近的立法意见,都是很抽象地界定其行为范围的,即使是司法解释,也是以抽象解释抽象。笔者以为,我们不妨借鉴一下其他法域的相关立法。上文已经提到,在其他国家(地区),一般是采取列举式的规定来界定其行为范围。我国可以在概括规定的前提下,再对典型行为作列举式的规定。那么,我国民法应该对哪些典型行为作出规定呢?
对于没有争议的纯获利益的行为、日常生活所需行为和定型化行为[8],虽然我国的民事立法没有规定,但是这类行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独立实施的行为,基本已经为学界和司法实践所接受,是符合现实需要的,故而本文不再赘述。笔者想要讨论的是其他立法例所规定的营业许可。关于我国是否应该在民法总则中特别规定经过法定代理人的允许,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从事营业活动,存在一定的争议。有人认为我国民法既然允许已满16周岁的人参与劳动,获得收入,那么对于已满16周岁并可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然可以参与营业活动,无须他人同意。但是对于未满16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允许其独立参加营业活动恐怕不现实。毕竟营业活动具有商事性和一定的专业性,16周岁以下的未成人恐怕难以胜任。笔者不赞成此观点。随着社会进步,科技发展,人们的智力水平已经有了快速的提升。未成年人参与营业活动已经不再是稀奇的事了,“娃娃股东”的出现就是力证。况且,相对于法律的抽象的普世的关怀,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才是其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既然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律没必要做过多的限制和干预。故而,笔者认为我国民法有必要对此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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