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文已经提到,我国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规定得过窄。那么,这种“过窄”究竟是立法所必需,还是需要改进的不足呢?
首先,关于未成年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起点年龄,我国学界普遍认为过高[5],而在最新的《民法总则(草案)》中,相关法条已经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10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起点年龄降低到6岁。可见我国理论界和立法者对这个问题的意见基本一致。在不改变《民法通则》关于行为能力的样态划分的前提下,降低限制行为能力的起点年龄是符合中国社会实际,也是符合国际立法趋势的。故而笔者在此就不再作过多的讨论了。
其次,关于成年的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范围问题,笔者以为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就每个种类分析讨论。本文将主要讨论酗酒者、吸毒成瘾者和老年人的问题。(www.xing528.com)
关于酗酒者、吸毒或用毒者是否可以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主流观点仍是持否认态度。否定的主要理由是,酗酒、吸毒都是人为的、可以自我控制的行为,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并不相同,而且许多酗酒者、吸毒者也并未丧失自己的行为能力。这些否定理由是存在一定的合理性的,但是笔者以为,第一,随着民法理论的发展,成年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再局限于精神病人几乎已经成为共识。《民法总则》审议稿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删去了《民法通则》中的“精神病人”四个字,两个学者建议稿则用的是“精神障碍者”。可见,意思能力减弱的原因是否是可以控制的、人为的,已经不是主要的考虑因素了,重要的是,其意思能力有所减弱的这一事实已经存在。我们不能因为其意思能力减弱的原因在道德上具有可谴责性,就对其不予承认。第二,将酗酒者、吸毒者界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很大一部分原因并不是为了直接保护酗酒者和吸毒者的利益,而是为了维护其家庭和社会的利益。故而,其意思能力减弱的道德可谴责性,并不能成为法律对其家庭和社会不予以保护的理由。
关于因身体官能衰老而导致智力、记忆力等下降的老年人,是否应当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中的一类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优先考虑老年人监护制度,如果不能建立相对完善的老年人监护制度,就退而求其次,将其划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畴。不可否认的是,老年人问题本来就是我国一个重大的社会问题。有些人因为年龄较大,身体官能下降,智力、理解能力减弱,但是又没有达到老年痴呆的地步。对于这一类人,应当予以保护。但是,笔者更倾向于用老年人监护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因为将这类老年人划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畴,虽然可以保护其利益,但是同时也意味着对其意志的干预,不利于私法自治,而老年人监护制度就不存在这样的困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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