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外受精胚胎在多个国家的法律中之所以有“物”与“人”的争议,一方面在于道德与宗教的影响,另一方面是出于宪法关于人权保护的规定。比如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提出“尊重和保护人权”。这是一类宣誓性的法律条文,人权的定义过于宏大而广泛,无法具体操作。如何使民法典中体现具体人权,就要在制度设计上赋予公民更多的权利和自由。在体外受精胚胎问题上,首先应该考虑现实的人对于法律正常的需求。不能因为体外受精胚胎具有的生命性就排除体外受精卵的相关人的处置和利用,这是忽视体外受精胚胎带给不孕不育症或需要胚胎治疗的患者的利益。当然,法律不能完全背离道德,在体外受精胚胎的监管和保护方面要留足立法空间,加强控制。早在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表明,以何种方式诞生并不影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婚生子的确定。《民法总则》第二十九条则提示我们监护责任可能通过遗嘱确定[20],说明将来在继承方面可能有新的突破。结合体外受精胚胎在《继承法》《收养法》等法律中的特殊情况,有必要建立既符合法理又符合情理的体外受精胚胎的继承管理与捐赠收养制度。因为新技术的产生,制度也需有一定的创新,比如对“胚胎收养”[21]等问题的深入探讨。而在无锡冷冻胚胎案中,对《继承法》中“其他合法财产”的不同理解会带来完全不同的判决。在列举式的法律条文下,难免有挂一漏万的可能,建议如2013年梁慧星教授在人大版《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那样采取反面规定来拓展遗产的继承范围。[22]从基本的人身关系法律来看,其实体外受精胚胎的法律性质确定要配合相对应的法律发展和拓宽。(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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