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19日由中国法学会公布的《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在“自然人”一章第十八条规定了“对体外受精胚胎的保管与处置,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单从法条的文意和语法上分析,“对……”之后的名词一般认为是主语的宾语,其表达的应该是自然人对体外受精胚胎具有保护和处置的权利,不言自明,体外受精胚胎在此仍然反映着受到人为控制的特性。比较物之概念,体外受精胚胎虽在《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自然人”一章,但从法条表达的文意上显示不能简单视其为民事主体。由于其特殊的“体质”,法条采取了禁止性规定,即“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2016年2月正式提交给法工委的《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提交稿)》中第十八条对于体外受精胚胎的规定并没有变化,只是将法条后半段改成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这与原条文其实没有实质性的差别。两者在法条中对体外受精胚胎的描述基本上无差别,只是规范了体外受精胚胎合法利用的法律空间。2016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向社会公布了《民法总则(草案)》全文,我们惊奇地发现原先规定在《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中第十八条的体外受精胚胎在最终草案的征求意见稿中没有了踪影。不仅如此,正式草案征求意见稿并没采用专家建议稿中民事权利客体一章,而是被民事权利所替代,这样设计使得有关精子、卵子、遗体和动物的内容也消失不见。梁慧星教授认为之所以立法机关未能采纳专家的建议在于:社会生活不断发展变化,不断衍生许多新的事物,不排除将来有规定权利客体的可能,但问题是法律规定列举不完全,且一旦列举规定很难决定其属于何种权利。[14]科技高速发展的时代,我国民法典能否成为新时代的典型,其中一个关键就是民法典能否反映高科技时代和知识经济时代的特点,尤其在现代社会,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成为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必然趋势。[15]民法总则对权利客体作一般规定实属必要。[16]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最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已完全没有精子、卵子、体外受精胚胎等概念,其在自然人章节中保持了传统民法观点,认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尤其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也只有在出生为活体时存在。[17]胎儿尚且如此,比之发育更不完全的体外受精胚胎的法律地位则更为次等。从颁布《民法总则》的最终版本来看,佐证了笔者观点,在民法典中已经倾向与于将体外受精胚胎排除在民事主体之外。(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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