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体外受精胚胎的特性上分析,笔者认为体外受精胚胎是一种民事法律上的客体,物的存在定准体外受精胚胎最本质的法律性质,但是不可不考虑体外受精胚胎具有演化为人的特征。体外受精胚胎其实是一种特殊的物,在法律上要禁止随意、非法处置。尤其在体外受精胚胎的商业流通方面,商业化的用途会败坏人格,破坏人伦秩序。2001年8月1日施行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下简称《办法》)与2003年12月24日科技部和卫生部联合下发的《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下简称《原则》)都明令禁止受精卵的赠予、买卖等。在颁布人工生殖法律的国家都明确表示了其反对体外受精胚胎或类似物质(如精子、卵子)的商业化。在2015年和2016年公布的《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都着力强调了对于体外受精胚胎的管理和处置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规定公序良俗的目的是防范在使用和处置体外受精胚胎时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彻底阻断体外受精胚胎商业化之路。
2.体外受精胚胎的使用与处置具有特殊性
人工生殖技术可以给不孕不育患者带来福音,但是因为其具有的生命特性,并不允许人们随心所欲。在体外受精胚胎的培殖过程中,医疗机构与受精胚胎所有者存在管理和服务的合同关系。医疗机构应当要求当事人签订诸如知情同意书等文件,双方的合同关系要受到严格的审查,避免道德的滑坡。在体外受精胚胎的用途上,科研机构使用来自志愿者的受精胚胎,须具有去标识化处理和隐私保护的种种措施,必须按照科学合法合理的计划和步骤妥善管理并应用受精胚胎。而其他个人应用要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和应用人工生殖技术的指征。为了避免受精卵的滥用,必须严格控制受精卵的配置数量。在意大利、英国、德国、美国等发达国家,规定了培殖的受精胚胎数量一次不允许超过一定数量,在基督教传统深厚的国家意大利甚至一开始就不允许冷冻胚胎[13],以控制受精胚胎的数量,避免出现道德和伦理上的问题。因为受精胚胎存在潜在生命的可能,滥用会造成血缘关系的混乱,所以在医院设置伦理委员会对受精卵的配置和处置进行监管。我国《办法》十四条对于人工辅助生殖过程中出现伦理性问题时,也规定了需交由医学伦理委员会进行讨论,保证医疗过程中的体外受精胚胎不至于造成严重的伦理问题。在种种制度的保证之下,体外受精胚胎特殊物性更加明显。(www.xing528.com)
3.体外受精胚胎处分权的归属
在无锡冷冻胚胎案中,一个引人注目的焦点就在于体外受精胚胎的最终处置问题。体外受精胚胎的运用主要分为两个方面,即科学技术研究和生殖生育。笔者认为,在科学研究方面,科研机构能够根据与其胚胎捐赠者的赠与合同的法律关系对受精胚胎进行处分。上文提到,科研机构必须按照规定妥善安排和利用受精胚胎,基于知情同意的原则使用受精胚胎并保护捐赠者隐私信息,不得进行克隆人与反人类物种的研究,比如禁止人类与异种配子的杂交的研究。在应用生殖生育的体外受精卵时,患者与医院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签订知情同意书和技术委托合同等一系列配套文件和合同。基于此,首先,委托人肯定对于体外受精胚胎拥有绝对的处分权,无论此时的精子和卵子是否委托者本人,因为该受精胚胎是通过委托者与医院签订的合同才培殖出了体外受精胚胎。在没有相反证据的证明时,委托人无须自证自己对于体外受精胚胎具有处分权。只有在精子和卵子的取得方式是非法的时候,才能反对委托者对于受精胚胎的绝对所有。如此规定,就延伸了《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之规定,受精胚胎交由继承人继承,同时继承人也受到原本受精胚胎使用和处置上权利的限制。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将冷冻的受精卵交由老人来处置,从道义是来讲是在安抚失独老人的巨大悲痛,也无妨视为体外受精胚胎是具有可继承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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