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体说的一个基本观点认为:人的生命始于受精。无论是体外受精胚胎还是自然受精胚胎,它们都具有人类遗传物质,能够复制、分裂发展形成新的生命体,都是新生命形成的最初形态。既然无论是自然受精胚胎还是体外受精胚胎都具有演化为人的潜力,如果贸然将其设置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无法体现民法对于人的生命、健康和尊严的尊重。按照康德哲学的一般原理,人生来是目的,而不应该当作手段。所以无论体内或体外的受精胚胎都不应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另一方面来说,作为受精胚胎本来的生物构成来看,它与人身密切联系,具有很强的人身性,不符合法律之为物的非人格性。总之,体外受精胚胎与自然受精胚胎都可能被视为法律上的人。1986年《阿根廷民法典》所称:“人的生存自受孕之时起开始,人可在其出生之前如同已经出生而取得权利。”阿根廷将人的资格认定拓展到了受孕之时,其言下之意是受精胚胎可以视为人。当然在具体的学说中对于体外受精胚胎的主体地位有着不同的坚持。在美国个别州的法律认为受精胚胎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制人”[3]或者称为有限制的自然人。因为胚胎在转变为人的过程中存在巨大的变化性,不一定能够演化为人,所以法律保护其在真正变成活体出生才能获得法律承认的完全权利。在具有深厚基督教传统的国家,以意大利为典型,早在罗马时代就已经认为腹中胎儿的法律主体地位,但他们只是拟制的人,以这种身份提前享有民事权利,而此等权利的实有以他们活着出生为条件。[4]受着这样的法律传统的影响,意大利在胚胎法律地位认定上趋向于保护其人的权利,在体外胚胎的产生和管理的操作上也是趋向严格。但是对于限制自然人的观点也存在许多无法处理的实务和法律问题,其核心要点在于体外受精胚胎不能通过自身走进子宫,它不能自然发展完成孕育过程,必须有人的选择和管理,也就意味着体外受精胚胎出现的一开始就违背了“人”的性质,毕竟“人”是作为有意识的个体存在。而且将胚胎视为人会导致极有价值的科学实验无法进行,因为动辄可能杀死一个“人”,体外胚胎的管理也将走入僵局。所以又出现了一种更为新颖“法人说”来阐释这个胚胎的法律主体地位。在美国路易斯安那州1986年的《人类胚胎法》(Human Embryo Statute)之123条中指出体外受精胎胚的能力:在被植入子宫之前或在取得法律授予胎儿的权利之前,体外受精胎胚作为法人(juridical person)存在。[5]但是这种“法人说”与传统的法人概念非常大,体外受精胚胎之所以被称为法人在于其被认为是一种组织集合。然而此种概念一是对于我们解决体外胚胎问题并没有什么特别实质性的帮助,无法证明可以合法利用和管理体外胚胎的理由;二是它是对传统法人概念的混淆,在实际处理体外胚胎的法律问题上与有限制的自然人说并没有实质上的差异,只是在名称上有差异而已。(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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