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如上文所提到的,19世纪德国学者基尔克提出了人格权商品化。对于人格权中某些要素产生的财产利益,德国采取“人格权商品化”统一保护模式,即发展了人格权的内涵。
对于人格权,德国对其保护从特别人格权发展到了一般人格权,而一般人格权则包含精神利益、财产利益,甚至扩展至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在BGHZ20,245-Paul Dahlke案中,Paul Dahlke是著名演员,无偿同意被告拍摄照片,但被告未经本人同意,而将其照片用于公司广告之中,原告将其诉诸法院,请求损害赔偿及不当得利的返还。联邦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对于肖像权财产利益及其保护方法,联邦法院认为,经过本人的同意,肖像权被用于商业活动,是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排他性权利。[8]在1999年12月的“Marlene Dietrich”判决中[9],德国联邦法院才明确地将人格权的保护对象分为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两部分。[10]最终,法院认为:“一般人格权及其特别表现形式首先旨在保护精神利益,特别是保护人格价值和人格尊严……此外,一般人格权及其特别表形式也保护个人的财产价值。”(www.xing528.com)
因此,对于人格权商品化,德国采取统一保护的方式,人格权的保护分为物质性的保护和精神性的保护两种措施。这种保护模式并没有对人格权商品化中的财产性利益单独列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权利加以保护,而是发展了人格权的内涵,对人格权商品化中的财产利益加以保护。此种情形下,人格权中的财产权部分没有脱离人格权本身,而是被人格权统摄,但在人格权中财产部分和精神部分能够明确地区分。这样就免去了再单独创设一个权利的麻烦,既能够适应人格权商品化的需要,也能够保持法律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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