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斥期间是法律规定的错误表意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如在此期间内未予行使,则撤销权终局消灭。《德国民法典》第121条规定撤销权人在悉知撤销理由以后应及时进行。撤销应于知有撤销原因后无迟延地为之,自意思表示作出后经过30年,则不得撤销。[11]后来这一期限改为10年。[12]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这同样适用于我国意思表示错误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对于意思表示错误的撤销,还要考虑两个方面的问题。一个是撤销权的主体问题,还有一个是是否要考虑相对人的因素的问题。结合我国立法实践,《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只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可以撤销,完全未提及相对人的主观状态。同时在《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财产及损害赔偿责任。我国立法表明,相对人的主观状态不是可撤销错误的阻却事由,相对人的因素不影响意思表示错误的构成要件。有学者认为这非常不利于对信赖利益与交易安全的保护,也与错误制度的发展趋势相背离。因此该学者认为从立法论而言,我国的错误制度应当规定,相对人对错误的发生具有可归责性、相对人对错误可识别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公平交易原则而没有指明以及相对人的共同错误是错误构成的要件之一。[13]笔者认为考虑相对人因素会使意思表示错误的撤销更加复杂化,一方面相对人的内心意志难以判断,另一方面对相对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表意人意思表示存在错误举证困难,使法律程序复杂化。此外,在相对人的因素不影响意思表示错误的构成的情况下,对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可以通过损害赔偿得到保护。因此,相对人的因素不影响意思表示错误的构成。(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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