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早期日本民法在解释上仍被认为是继受德国民法的二元论,但是错误二元论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质疑,并提出错误一元论。“错误一元论”指错误不仅包括表示错误,还包括动机错误。动机错误与其他的错误相同,应该将其作为不存在与表示相对应的“真意”(如无错误则不应有该意思)来把握。[3]即无论是动机错误还是表示错误,只要使得意思表示无效,会损害相对人的信赖,破坏交易安全,没有必要对两者进行区别。川岛武宜认为,继续维持意思欠缺与动机错误的区别是不妥当的,动机的错误也应该被作为错误予以承认。应该说,否定对动机错误作特别处理的一元论之所以成为多数说,正是可以溯源于此。[4]从司法角度来讲,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难以区分,如果强调意思表示的区分,并对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的救济予以不同的限制,会增加司法负担。
但错误的一元论遭到矶村保、高森八四郎等学者的激烈批判。他们通过风险分析,指出动机错误是指没有能正确地收集信息而不正确地形成意思的情形。表意人应自己承担错误的风险,如果想把这一风险转嫁给相对人的话,就必须通过双方的合意把风险的分配纳入契约的内容,仅仅把动机表达出来或对方有所认识是不够的,除非对方有告知义务。[5]意思表示错误一元论也存在弊端,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并且错误一元论对意思表示形成过程中的错误不加区分,与意思表达过程中的错误一样,扩大了对意思表示错误救济的范围。(www.xing528.com)
相比之下,错误二元论对意思形成过程中的动机错误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此外,英美法系国家的错误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存在许多不同。在美国,有关法律区分了共同错误与单方错误。美国《合同法重述》第152条[6]规定,可获救济的共同错误应符合的条件,第153条对单方错误进行了规定。单方错误除必须具备共同错误的条件之外,还需满足额外条件,即错误的后果是,如果强制执行合同,将会导致不合理的结果,或另一方当事人有理由知悉错误的存在,或错误是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所导致。在合同撤销后,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返还利益,同时,他自己也应当把从对方处获得的利益予以返还。而英国对错误制度的限制更为严格,法院对错误的讨论集中于共同错误,一般不考虑单方错误。如果一方当事人付出对价,订立了合同,就不应当轻易剥夺他的合同利益。对方当事人的错误虽然损害了自己一方的同意表示,但仅此不足以否定合同的效力,即仅在满足严格条件的情形下,错误的诉请才会被准许获得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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