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是罗马法系的主观善意标准。所谓善意取得,即第三人在对前手交易的瑕疵不知情或者不应知情时,其对标的物的取得即为善意,不受原权利人的追夺。法律上的“善意”并不是一个道德问题,而是物权取得人的“不知情”的主观心态。把第三人对前手交易瑕疵的心理状态作为善意的根据,这种善意标准被称为“主观善意主义”。但是如何举证证明这种主观心理是这一标准的缺陷,因为当事人的主观心态必须用客观公认的方式来确定才具有立法意义和司法意义。
第二种是德意志法系的客观善意标准。潘德克顿法学派在编撰《德国民法典》时创立了一种将第三人取得物权与物权公示原则相结合的新的善意判断标准,即“客观善意主义”。也就是说,将第三人对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的“信赖”作为其善意的标准。
无论是从法理上看,还是从实践的结果上看,“客观善意主义”更科学、更实用、更容易操作。但是从物权法的法理上看,既然这里的善意是推定的,那么就是可以被推翻的。当然推翻第三人登记是善意的举证责任在于原权利取得人。确立客观善意主义标准并不是确立物权变动绝对不可撤销的原则,如果第三人对不动产登记或动产交付心理有瑕疵,则其物权取得同样可以被撤销。(www.xing528.com)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善意包括两方面内容:第一是不知情,不知道无权处分人没有处分权;第二是受让人对“不知情”没有重大过失。该条从这两方面理解善意,笔者比较赞成。该解释的第十六条[17]列举了受让人具有恶意的几种情形,但列举的只是受让人恶意的典型情形,并不周延,存在其他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对人不具有相应处分权的情形,也应认定其为恶意。
关于“重大过失”的认定,根据《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七条[18]规定,在进行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交易时,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应对该特殊动产的占有、登记等情况进行合理的调查,否则应认定为“重大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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