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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登记规定中的转移登记:一种行政管理手段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我国现行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登记制度中,与买卖发生物权变动相关的登记主要包括注册登记和移转登记。《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和第四十七条[11]则将机动车未按规定时限办理变更、移转或转入登记作为一种交通违法行为。由此可见,《机动车登记规定》中的“转移登记”是公安机关为了进行安全管理而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政管理手段,具有行政管理登记的性质,并非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机动车登记规定中的转移登记:一种行政管理手段

根据其对权利的作用,物权登记的效力可以分为设权登记和证权登记。由于我国采“登记对抗主义”[9],登记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是一种证权性质的登记。当事人在此类特殊动产交付后是否办理移转登记,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之范畴,并不属于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为了保证交易安全、防止第三人追夺而去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但未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并不影响所有权的移转。以机动车为例,从证据证明力的角度来分析,机动车买卖交付后,受领交付的占有买受人即被推定为所有人。若有其他的买受人已经办理过户登记,则在行政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移转登记因介入国家公权力之审查,其证明物权的效力似应当高于买卖双方之间仅因合意而实现占有,可以发挥防范买卖当事人恶意串通的风险之功能。同时,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所有人为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即使车辆出卖,也可以顺着登记车主提供的线索去查找真正的所有人。鉴于此,虽然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登记不具有设权作用,却应赋予该登记对抗效力具有证明所有权作用。质言之,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登记的权利人应为所有权人。

在我国现行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登记制度中,与买卖发生物权变动相关的登记主要包括注册登记和移转登记。以机动车为例,注册登记是买受人从生产厂家或经销商处购得机动车并接受交付后,需在公安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允许上路行驶,该登记仅是行政管理的需要,不进行注册登记不影响买受人获得所有权。关于机动车转让后的移转登记,《道路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0]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移转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和第四十七条[11]则将机动车未按规定时限办理变更、移转或转入登记作为一种交通违法行为。由此可见,《机动车登记规定》中的“转移登记”是公安机关为了进行安全管理而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政管理手段,具有行政管理登记的性质,并非机动车所有权登记。(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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