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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共公共利益受损的意义及衍生问题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笔者认为,侵害公共利益的责任承担方式应在“赔偿损失”这一点上区别于一般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在私益诉讼中增加对“公共利益受损”的认定,并不单独产生因侵害公共利益而导致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对“公共利益受损”的认定,仅会对私益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关于过错程度的认定产生影响,从而导致赔偿金额的增加。

认定共公共利益受损的意义及衍生问题

在前述两起典型案例中,法官对“公共利益受损”的认定虽然都未对判决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但就日后对该类案件的审判具有重要意义,将会极大地影响法官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责任承担方式、起诉主体范围、已故英雄人物名誉权保护期限等问题的认定,并极有可能在将来的司法实务中衍生出一系列新的法律问题,我们需要对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进行合理的预测,以防对实务工作造成不利影响。

1.侵害公共利益的责任承担方式问题

《侵权责任法》在第十五条规定了8种主要的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但对侵害公共利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承担方式,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所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都是侵权行为[26],即侵害公共利益的责任方式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并没有本质区别。但是由于受害主体具有不特定性,且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难以确定,相比于一般侵权案件,“赔偿损失”这一主要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在侵害公共利益的案件中往往很难实现。那么基于对公共利益特殊性的考虑,是否应该将侵害公共利益的责任承担方式与一般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加以区别?

笔者认为,侵害公共利益的责任承担方式应在“赔偿损失”这一点上区别于一般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在私益诉讼中增加对“公共利益受损”的认定,并不单独产生因侵害公共利益而导致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对“公共利益受损”的认定,仅会对私益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关于过错程度的认定产生影响,从而导致赔偿金额的增加。另外,以前述案例为例,“赔偿损失”并不是公共利益受损最好的解决途径,不能从根本上弥补公共利益遭受的损失。相反,法官在审判该类案件的过程中需要考虑赔偿数额的判定标准、赔偿金额的管理权归属及用途等争议较大的问题,在我国现行法律未对这些问题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将会给审判工作带来很多不必要的麻烦。

2.起诉主体范围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问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即将传统的侵害死者名誉案件的起诉主体的范围限定在死者的近亲属这一范围内。与传统侵害死者名誉权的案件相比,侵害已故英雄人物名誉的特殊性在于其不仅侵犯了死者的名誉,同时也侵犯了公共利益。将公共利益纳入已故英雄人物名誉的保护范围,即是将原本应由公益诉讼所调整的对象归入私益诉讼的调整范围,使该私益诉讼具有了公益诉讼的性质。一般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必须是和案件本身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但在公益诉讼中,即便在个案中该行为在侵犯公共利益的同时也触及特定人的利益,法律仍允许在该特定人不愿、不敢、不便提起诉讼时,有关机关、组织甚至普通民众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27]那么,既然侵害已故英雄人物名誉这类案件兼具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双重性质,其起诉主体是否也应同一般的民事案件相区别,将该起诉主体的范围扩大到其他公民、社会团体及国家机关?已有学者对这一问题持肯定态度并认为,许多名人的名誉、肖像等已经成为社会利益甚至是国家利益的组成部分,对于这些人,即使其近亲属不提起诉讼,有关机关也应当有权提出诉讼,请求停止侵害。[28]但该学者的观点也仅是从大方向支持近亲属以外的主体提起诉讼,并未对起诉主体的范围进行明确规定。(www.xing528.com)

笔者认为,鉴于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就该类公共利益受损的判定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为了节约诉讼资源,提高法院的审判效率,不宜将起诉主体的范围过于扩大。可借鉴《匈牙利民法典》第86条的规定,即“如果损害死者(或者已撤销的法人)声誉的行为同时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则检察长有权提起诉讼”,在原有私益诉讼起诉主体的基础上,增加检察院作为该类诉讼的起诉主体。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检察院作为起诉主体时,仅能就公共利益受损提起诉讼,且基于前文所述,不能提出赔偿损害这一诉讼请求

3.关于已故英雄人物名誉权保护期限的问题

我国学界主流观点认为,法律应该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作出规定,只是对规定的方式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应当在法律上规定一定的期限,随着时间的流逝,死者的人格利益进入公共领域,成为历史事实,因此应当以死后30年作为期限加以限制。[29]有学者认为,期限的规定过于僵硬,也没有考虑到各种不同的死者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的具体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问的规定,我国司法实践采取了近亲属为标准的期限限制。只要这些亲属存在,即可提起诉讼,其他亲属不得起诉。这本身就构成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期间的限制。[30]值得注意的是,这两种学说在讨论如何对保护期限进行限制时,都是站在传统的死者名誉保护的角度来考虑的,忽略了已故英雄人物名誉的特殊性,导致上述保护期限理论均没有考虑公共利益在特殊名誉侵权案件中所起的作用。是否应当区分已故英雄人物个人名誉的保护期限与其名誉涉及公共利益部分的保护期限?若在英雄逝世30年后或者其近亲属过世后,侵害其名誉并造成公共利益受损,法律是否就不再对该公共利益进行保护?

笔者认为,因已故英雄人物的名誉在性质上具有公共利益的属性,故需要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期限与死者名誉的保护期限加以区分。若基于公共利益受损起诉,则不应对保护期限加以限制,且该诉不能涉及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若仅以死者名誉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则该诉需要受到死者名誉保护期限的限制,至于保护期限具体应规定为多久,笔者倾向于通过将侵害死者名誉案件的起诉主体限定在近亲属这一范围内,间接地限制对死者名誉的保护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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