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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编纂实践中的主体特殊性问题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相比于一般的名誉权主体,本文所讨论的已故英雄人物具有极强的特殊性。该说认为死者在死后依然是民事主体,仍然享有民事权利。该说认为对于死者名誉的损害,实际上侵害的是其遗属的名誉权。由于公众人物的个人荣辱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因而其名誉权就有可能与他人的言论发生冲突。同时,出于对保障公众知情权、满足合理的公众兴趣、平衡言论自由与名誉权冲突等因素的考量,对公众人物名誉权进行限制应具有现实性和合理性。

民法典编纂实践中的主体特殊性问题

相比于一般的名誉权主体,本文所讨论的已故英雄人物具有极强的特殊性。具体如下:

1.关于死者人格利益性质的选择问题

在对已故英雄人物名誉的保护问题进行讨论时,势必会涉及死者名誉权保护这一世界性难题,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多国都已确立了死者名誉权保护的一般模式,而在我国,死者名誉权保护的基本模式尚未完全建立。[11]在我国现存民事立法未对死者名誉的保护进行明确规定的背景下,虽然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死者名誉权或名誉利益应得到保护,但在死者名誉保护的模式等重大理论构建问题上,司法解释以及相关判例都存在一定的矛盾和含混之处。[12]目前我国关于死者人格利益性质的认定主流观点主要有以下四种:(1)权利保护说。该说认为死者在死后依然是民事主体,仍然享有民事权利。(2)近亲属利益说。该说认为对于死者名誉的损害,实际上侵害的是其遗属的名誉权。[13](3)法益保护说。该说把应当保护的死者的人格利益称为法益,保护此种法益,实际上保护的是社会利益而不是私人利益。[14](4)人格权延伸保护说。该说认为人格权的保护和所有权一样,是一种无期限的权利,即使在死后也受到保护。[15]法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学说的不同选择将会极大地影响判决对“公共利益受损”的认定。若坚持近亲属利益说,认定实际侵害的是已故英雄的亲属的名誉权,而此时近亲属的名誉应该不涉及公共利益问题,那法官就公共利益受损的认定还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就已故英雄人物名誉保护的问题而言,“法益保护说”较其他学说具有一定的优越性。一方面,其他学说自身存在理论困境。“权利保护说”无法克服其在法理基础上的矛盾。权利主体既然已经消灭,又怎么可能仍然享有权利呢?“近亲属利益说”认为对死者人格利益实际上等同于其近亲属的人格利益,但“死者名誉”的保护是由多个价值层面构成,不能简单地将二者等同视之,如实务中,死者的近亲属纯粹出于维护死者名誉的动机提出诉讼请求的情况也同样存在。可见,将保护“死者名誉”单纯理解为保护与死者相关联的他人之名誉有失偏颇。[16]“人格权延伸保护说”描述得过于笼统,其并未说明为什么只延伸了部分人格利益,而不是延伸全部的人格利益;为什么仅将人格利益向前以及向后延伸,而不是延伸财产利益等其他利益。此外,这种延伸将会导致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与生者的权利保护相交融,而其所产生的这种延伸利益又究竟属于谁,这些问题都客观存在。另一方面,“法益保护说”较其他死者人格利益理论,在已故英雄人物名誉保护问题上具有优越性。该说认为,死者人格利益在法律上仍然是一种法益,法律出于维护社会道德和近亲属的感情以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必要对死者的人格利益加保护。[17]“法益保护说”兼具对死者近亲属与公共利益两方面的保护,更加切合已故英雄名誉的性质,可以更加周全地保护死者名誉不受侵害。(www.xing528.com)

2.关于公众人物的界定问题

虽然“公众人物”尚未成为我国的法律概念,但随着近些年涉及该问题的案件逐步增加,在司法实践中,已有被告时常提出以“原告是公众人物”作为一项抗辩理由。而这抗辩理由也常常被法院采纳,有的还成为判决的一项理据。[18]那么本文所讨论的已故英雄人物是否属于“公众人物”这一范畴呢?学界对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已无太大争议,即公众人物需要在名誉受到轻微损害时承担适当的容忍义务。由于公众人物的个人荣辱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因而其名誉权就有可能与他人的言论发生冲突。公众人物都有特殊的社会身份和地位,享有更多的精神和物质利益,从权利义务对等来说,人们普遍赞成公共人物在行使名誉权时应受到一些限制。同时,出于对保障公众知情权、满足合理的公众兴趣、平衡言论自由与名誉权冲突等因素的考量,对公众人物名誉权进行限制应具有现实性和合理性。[19]在已有的法院的判决书中,有直接对“公众人物”进行定义的,如“陈洪芹案”中,法院认为:“所谓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中被大多数人所知道的人物。”[20]也有判决认定死者可以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公众人物”,在“方是民与刘子华名誉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刘子华的亲属在刘子华去世后自行编印了纪念文集、画册,成立学术研究所,当地政府也举行了宣传纪念活动,因此应当认为刘子华是具有一定影响的社会公众人物,曾宇裳、刘少华作为其近亲属,对于来自社会的负面评价应当具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和承受能力。”如果按照上述判决对“公众人物”范围的规定,本文所讨论的已故英雄人物也应属于“公众人物”,那么出于对公众利益的考量就会适当地限制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使其在一定情况下承担对轻微损害容忍的义务;但也正是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初衷,学界与实务界达成了需要对死者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共识,公共利益在这里既是需要对名誉权保护的原因,又是限制对名誉权保护的原因,如何解决二者逻辑间存在的矛盾?

笔者认为,公众人物具有时效性,已故英雄人物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公众人物”。在我国已有学者提出,一个人不可能永远生活在公众的视野中,当他们退出公共舞台后,就无法像以往一样对社会产生重大影响、引起大众比较普遍的关注,其所担负的职务或从事的事业不再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他们就不再是公众人物,法律应给予他们私生活的安宁和自由。[21]笔者对该观点表示赞同,在域外法上也有相关判例表明了与之类似的观点。在1979年Wolston v.Reader s Digest Assn Inc.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上诉人因过了十六年的时间而不必再考虑是公众人物。布莱克姆提出的共同意见指出:“一个人有可能由于同期报道其活动而成为公众人物,然而出于对同一活动和事件的历史评论目的,他并不是公众人物。”[22]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既然公众人物具有时效性,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重归平凡,那么已故英雄人物虽然在生前属于公众人物,但在过世这么久以后,已经没有成为公众人物的可能性,对其基于历史评论目的的言论,不能通过“公众人物”这一理由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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