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对公共利益的表述通常是“公权力因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私权利进行限制”。例如,我国现行《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予以补偿。”公共利益成为国家进行社会管理的依据和理由。
私人利益在强大的公共利益面前似乎是天生的弱者。合法私有财产权是公民私人利益最突出的载体。一方面,《宪法》保护合法的私有财产,另一方面又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5]但是公共利益对私有财产的限制并没有十分明确的界限,在实际情况中,两者极易产生冲突。譬如本文所述的“黄标车”淘汰问题,还有之前的“禁摩令”以及一直让政府苦恼的城市强制拆迁等问题,这些都反映了公共利益对私人利益的限制从而激发了两者之间的强烈矛盾。限制一旦不得当,私人利益就得不到应有的维护和保障。除此之外,公权力被滥用的现象层出不穷。公权力行使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违反法律原则的情况屡见不鲜,轻私权轻私益,私权益被侵犯,公共利益在很多情况下也被损害。(www.xing528.com)
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并非此消彼长的绝对关系,追求公共利益是为了更好地保障私人利益,私人利益的保障也有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应当寻求最大平衡,以此促进两者的和谐发展。孟德斯鸠曾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极限的地方方才休止。”[6]因此,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寻求最大平衡既要限制权力主体的自由裁量权,又要充分保障私权利,防止公权力的滥用和对私权利的侵犯,实现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平衡,兼顾公益与私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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