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在隐私权制度之下,个人信息存在形式的特殊、价值的微小,都使得主体对其个人信息具有的财产利益并未充分重视。仅看《草案》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利用”“加工”“出售”等字眼似乎把“牟利”作为侵犯个人信息的目的,从侧面肯定了个人信息具有财产价值。而且,现代越来越多的个人信息许可使用合同也完全可以说明个人信息的财产性。
1.个人信息具有财产价值
首先,从实现数据交易市场公平的角度来看,不承认主体对其个人信息所具有的财产利益,会造成如下这种局面:商家从个人信息的收集与利用中大量牟利,而个人信息主体却只能坐视一旁,对经济利益的分配毫无发言权。这对于在数据交易中本已处于严重劣势地位的主体而言很不公平,应当予以纠正。
其次,从保障主体个人信息安全的角度来看,不承认主体对其个人信息所享有的财产利益,将会导致严重的“外部成本”问题:商家无须为信息的收集和利用向主体支付任何报酬,因此,在这一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社会成本(经济和非经济成本)并非完全由商家承担,个人信息主体也承担了其中的一部分。在商家已占据信息和技术优势地位的前提下,成本的外部化将更加刺激其任意收集和利用个人信息的行为,主体遭受侵害的概率和风险也大大增加。
再次,从促进信息自由流动的角度来看,不同主体的隐私偏好是有差异的,对于隐私偏好较低的主体而言,如能以个人信息换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将有可能促使他们更加愿意向商家提供个人信息,从而促使自由流动的信息群扩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明确承认主体对其个人信息所具有的财产利益。(www.xing528.com)
2.个人信息中的财产价值可以用财产权制度进行保护
在传统民法理论中,权利所保护或体现的利益是区分人格权与财产权的主要标准:人格权主要保护主体对客体所具有的精神与人格利益,有人身专属性,无法转让,而财产权则侧重保护主体对客体享有的财产利益,因而可以转让。[14]
在社会经济现实比较简单的时期,主体针对客体提出的利益保护诉求往往比较单一,人格权与财产权的界限因此也较为清晰,以单一利益为标准划分人格权与财产权的理论在实践中应用并无障碍。但是,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人格商品化的现象出现,主体对其肖像、姓名等具有财产价值的人格要素开始产生了财产利益上的诉求,这时,原有的客体、利益与权利之间一一对应的关系就被打破了。
到了网络环境下,所有人的全部个人信息普遍具有了财产价值,此时,现实世界中的例外已经变成了一般,以人格利益为主要保护对象的原有人格权制度已难以实现对客体所承载的财产利益的关照。如若我们坚持用人格权制度来保护主体对其个人信息所具有的财产利益,表面上看似乎没有问题,但从长远来看必将导致人格权与财产权界限的混淆,进而动摇以利益为内核的传统权利体系的稳定。因此,针对蕴含人格与财产双重利益的个人信息,我们必须要突破人格权制度的樊篱,运用人格权与财产权制度分别调整其中的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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