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非法人团体的类型,争议是非常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非法人团体包括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合伙型联营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的分支机构,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分支结构,乡村、街道、村办企业等。2016年法工委版的民法总则草案第91条规定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营利性法人或者非营利性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等。社科院学者建议稿规定非法人团体包括个人独资企业、民事合伙、合伙企业、非法人的乡镇企业、非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及非法人社团、非法人财团等。法学会版的学者建议稿则只规定了合伙和集体经济组织两种类型。
另外,“其他组织”“非法人团体”“非法人组织”均不是严谨的立法术语,无法确定准确的内涵和外延,因此如果这些术语用在立法中来指称权利主体,非常容易引起误解和混淆。还应当注意到的是,现行法中用“其他组织”来指称合伙企业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实际上是为了避免与我国现行立法中的法人制度之间的不协调而采取的权宜之计,在我国制定民法典的背景下不应当再坚持这一“无奈之举”。由此可见,非法人团体的内涵是非常不清晰的,其种类也是混乱不堪,在实际情况中,也只能采取“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方式,为新出现的团体人格单独立法。在民法典编纂的视野下,我们必须正视现行法上这种安排的欠科学性。
从内在上看,非法人团体与法人的差别在于其成员是否承担无限责任,这也是本质上的区别。[45]从外在上看,差别主要表现在法人的设立程序、机构设置、议事规则等多由法律规定,而非法人团体的相关内容则主要由其组织成员自己规定,但是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基于保护债权人的需要,而非二者的本质差别。从理论上看,所谓第三类民事主体应当是介于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一种过渡形式的主体,但是,实际上二者除了成员承担责任范围的差别外,其他方面几乎一致。例如,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也有自己的名称,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等,与法人的唯一差别在于其成员(即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从历史上看,合伙中同样可以存在类似于公司中发达的两权分离现象。例如我国近代上海的民族金融业,其经营的形式主要采用合伙的方式,出资者(合伙人或股东)一般不自己经营,而是委任经理去经营管理,即所谓的“总经理”“经理”“掌柜的”等。在这些合伙中,“所有者”与“经营者”相分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也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是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按入股比例承担无限按份责任。因此,在20世纪20年代《中华民国民法典》颁布时,其规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与实际的经营情况相悖,导致多地商界积极促进政府修改这一规定,以维持商业习惯。[46](www.xing528.com)
我国坚持民商合一,民法典所确立的制度是其他一切民商事制度之源,民法典是私法体系化的标志,也是私法体系的核心。法典化是对某个领域的法律进行收集、整理,形成体系完整的法律规范。法典化的目的就是通过法典编纂使特定法律部门法律规范体系化,以有利于统一法律、简约法律,形成完整的体系。[47]比较法工委的民法建议稿、社科院的学者建议稿和法学会的专家建议稿,可以发现,对于非法人团体的规定与法人的规定大体类似,均包括定义、设立、解散、住所、清算等内容。而且,除了成员是否承担有限责任以外,法人的一般制度是完全可以适用在非法人团体上的。为了民法典的简洁性和体系化,没有必要将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相重复的内容再重新规定。另外,从民事主体认定资格来看,自然人是基于其生物人的属性而获得权利能力,而关于法人的本质则有“否定说”“拟制说”和“实在说”三种学说。法人“否认说”完全无视现实社会生活中大量组织体的存在,其缺陷非常明显。“拟制说”认为法人成为民事主体是立法技术的产物,是法律为了满足社会需要而拟制的结果。“实在说”以社会现实为理论的基础,其认为法人是客观存在的实体。法人与自然人一样,也是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有自己的意思表示能力,能够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48]无论是“拟制说”还是“实在说”,笔者认为,法人的本质属性与非法人团体的本质属性几乎是一致的,并不存在绝对性的差异。曾世雄先生在比较“非法人团体”与“法人”时说,非法人团体“在人类社会中所扮之角色与法人无异,所差别者仅是否登记而已”。[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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