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并不是所有类型的法人其成员都承担有限责任。虞政平教授根据法人财产责任的独立程度,对世界上的主流法人类型进行了分类[30]:第一,责任独立型法人,如公法人、有限公司、财团。第二,责任半独立型法人,如两合制企业。德国商事公司包括人合公司中的无限公司(OHG)和两合公司(KG),资合公司中的有限责任公司(GmbH)、股份有限公司(AG)、股份两合公司(KGaA)和登记合作社(eG)。[31]《意大利民法典》首先在总则部分规定了公法人和私法人,然后在法人部分的第二节规定了社团和财团,第三节则规定了未被认可的社团及委员会。[32]法人的类型不仅包括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普通合伙也被列在其中。[33]第三,责任非独立型法人,即法人成员均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如《日本商法典》第54条规定“公司为法人”;而第53条规定,公司分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34]《日本公司法》第3条也规定,所有公司均为法人。《西班牙民法典》第35条规定:“所谓法人:(1)依法承认的为公共利益设立的机构、协会和机关。其民事能力始于依法有效设立之时。(2)法律授予民事权利的因私人利益成立的民事、商事或工业机构,其民事权利独立于设立或加入其机构的各自然人。”第36条规定:“前条第2款的机构,根据其性质,应遵守合伙合同的相关规定。”[35]《西班牙商法典》第122条规定:“公司根据其设立分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或股份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36]《西班牙民法典》以及深受其影响的拉美国家,法人的类型中也包括合伙。[37]《马耳他民法典》附录二第一题“法律组织”第1条规定,组织是指具有法律承认的形式,能够依法成为法人,为了实现合法目的而结合在一起的人的集合或被聚集在一起的物的集合。法律人格是指法律授予如下组织身份:为了合法目的而设立,拥有一项包括资产与债务的独立且区别于任何其他人的总括财产。第4条规定,任何法人均有一项总括财产,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它应被用于合法的目的。[38]《瑞士民法典》调整了典型带有非经济目的的法人,即社团与基金会;瑞士债法调整了典型带有经济目的的法人,即股份有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合作社。[39]《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条规定:公司的商事性质依其形式或宗旨确定。合股公司、简单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无论其宗旨如何,均因其形式为商事公司。第5条规定:商事公司自在商业和公司注册簿登记之日起享有法人资格。[40]《法国民法典》中除了隐名合伙以外,其他进行了商事登记的组织都取得了法人资格。第四,责任补充型法人,即在法人本身财产不足时,其成员在某个限度以内应负补充连带责任的法人,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规定了俄罗斯联邦在其财产不足时负补充责任的“单一制企业”法人。但是,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虽然对法人的概念归纳非常严格,但对法人的范围却持相对宽松的政策。[41]
由此可见,大部分大陆法系的民法典并没有将法人承担有限责任作为法人成立的前提条件,而且法人的类型大多包括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等多种形式,这是远远超出我国的法人类型的,这对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法人只是众多法人的一种,除此之外还有许多成员承担无限责任或混合责任的法人,因此绝不能因为大多数法人的成员承担有限责任而主张所有法人成员都应当承担有限责任。[42]另外,即使规定了第三类民事主体,在实践中也是要么比照自然人,要么比照法人制度来规范的,第三类民事主体的独特性太弱,以至于在实践中无法为其创制出一个既独立于自然人也独立于法人的制度模式。德国虽然承认合伙有权利能力,但从实践上还是将其以法人的方式对待,具有权利能力的人合团体与法人(社团法人)的定义完全相同[43],并没有说清楚有权利能力的合伙与法人的本质区别是什么。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4条第2款、第1059a条第2款,有权利能力的合伙在很大程度上被视同法人。例如,普通商事合伙和有限商事合伙几乎被同法人同等地对待:它们可以在商号之下取得权利和负担债务,在法院起诉和被诉等。[44](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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