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旦确定了仲裁庭的管辖权,案件就进行到判断实体的阶段了。而作为初始问题的是仲裁庭对适用法律的判断。在ICSID 规则下,对该问题的回答遵循仲裁的自愿性特质:当事人双方在仲裁协议中约定适用的“法律规则”将会被适用。[142]
然而,不是所有的当事人对法律选择都有明确的一致约定。尽管对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关系背景能够形成在法律选择上仲裁庭对明确协议的认定,在一些案例中并不存在上述协议,但这些案件的仲裁庭仍须解决争端,所以第42条进一步具体规定,如果没有有关法律选择的协议,仲裁庭应当适用缔约国的法律以及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ICSID 公约》第42.1条的规定如下:
(1)仲裁庭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可能同意的法律规则对争端作出裁决。如无此种协议,则仲裁庭应当适用作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法律(包括冲突法规则)以及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
Parra提到了在起草公约的过程中参考国际法的重要性。国际法不仅能够在回答国内法无法解决的问题时作为法律渊源,“更重要的是,在仲裁员适用国际法时,可视为国际法条文授权仲裁员权利,使其抛弃那些本身违反国际法或者依照其采取的行为违反国际法的(原本)可适用的国内法。”[143]
然而,如今,第42.1条的第二句的规定已经变得没有那么重要。这是因为大多数的投资者—国家仲裁如今都是基于国际投资协定的。因此,条约法—国际法—即当事人的选择,使得国际法成为仲裁庭适用法律时占主导地位的类型。正如El Paso Energy v.阿根廷案的仲裁庭所解释的:(www.xing528.com)
条约仲裁的出现带来了背离传统的趋向,即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的合同是构成ICSID 仲裁的基础这一点已经动摇。在条约仲裁中同意的基础是条约本身,在本案中即为双边投资条约,上述同意的范围仅包括由双边投资条约引发的争端(“条约请求”,与“合同请求”相反)。在本案中条约仲裁的特定背景一方面对双边投资条约及国际法另一方面也对阿根廷法的作用进行了界定。[144]
东道国的国内法在争端解决条约条款留给国内法的事项时依旧适用,但是在国内法与国际法规则的相互作用中,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会大幅偏向国际法一方。Azurix案的仲裁庭,在双边投资条约构成法律选择中双方当事人协议的基础时国内法的定位和作用:
在仲裁庭开展对申请方主张违反适用阿根廷法的特许协议的事项进行调查时,阿根廷法应当发挥助力作用,但是考虑到请求的条约性质,这仅是调查的一部分而已。[145]
如果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仲裁庭则应当基于公允善良的决策原则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决。[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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