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如本书介绍章节中提到的,从19世纪初直到20世纪20年代,外国投资者可以适当地信赖一国对于他们财产保护的国民待遇义务。宪法保护广泛规定了个体和私有财产安全。结合双边条约中的国民待遇义务,这些法律保护足够确保外国人的权利来弥补政府对其损害以及补偿国家对其财产的征收而不论财产位于何处。
布尔什维克党在俄罗斯革命中的胜利终结了普遍投资/投资者保护安全。苏维埃政府拒绝承认自己公民的财产权利,实际上同样剥夺了外国人对财产保护的权利。[1]国民待遇此时意味着:外国人可以按国民被对待,不论该“待遇”是否包含财产权利。
待遇标准问题很快引起争论。在20世纪20年代,墨西哥革命政府宣称将坚持严格的国民待遇标准,但遭到美国反对。美国政府号召奉行承认外国投资者待遇的国际标准,这种标准确保了独立于东道国提供的保护之外的最低标准。尽管习惯国际法规定了外国人待遇的最低标准以确保个体得到一定的保护,但是对外国人所拥有财产的最低保护标准的要求是不同的问题。在墨西哥政府征收背景下,美国政府迫切要求进一步发展习惯国际法来扩大东道国在各领域投资待遇的最低标准。在一次会谈中,美国国务卿科德尔·赫尔(Cordel Hull)要求墨西哥履行国际法律义务:“当外国人进入一国后,该国有义务给予他们生命和财产一定的保护,这种保护的程度与国际法上认可的司法标准一致。”[2]
对基本人权的广泛认可确定了对适当保护外国个体的最低标准的存在。[3]国家是否有责任保护外国人的财产达到最低标准取决于其在国内法上的职责,这仍然值得怀疑。但是,由于国际投资协定中存在投资保护标准,使得“是否为习惯”的问题不如20世纪30年代重要:条约标准显然是东道国的义务。(www.xing528.com)
但是,尽管当事国(通过特定的参考)已就其将提供给投资者的待遇标准达成一致,但保护的确切水平通常取决于标准中的具体内容。因此,为了适用一项条约条款,仲裁庭可能不得不重新确定“国际最低标准”的要求。
目前,国际投资协定以及国际法的其他领域中广泛存在一些标准,即可以将其认为是一国在其司法体制下对待外国投资必须遵守的“最低”标准。最为被广泛接受的四个最低标准是:非专断的管制;管制的合理性;非歧视的待遇;对投资和投资者的充分保护和安全。虽然新的国际投资协定可能限制了这些标准,但每一项标准仍然构成投资条约的常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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