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一项政府措施是间接征收还是监管行为的法律困难当然不是最小的。因此,没有从仲裁庭的不同观点中产生的统一的法理体系。这就给投资者、东道国和仲裁员留下了需要考虑的要件,但对于特定案件的结果却没有明确的预期。
我们完全可以想象,造成这些困难的原因,源于这条界线背后的固有政策困境:确保国家拥有足够的监管灵活性的必要,以保护其公民,同时不让外国投资者承担不合理的监管成本。只有在特定的背景下才能平衡这些相互竞争的利益。因此,间接征收法的个案研究是可以理解的,也是合理的。
然而,有许多评论家担心,法律本身的不确定性对保护公共利益构成威胁。“寒蝉效应”的论据是这样的:鉴于如果政府通过规章制度对投资者的投资进行实质性干预,政府可以在财政上对他们负责(即便这些规定是为了公共目的),并且鉴于政府无法事先知道某项特定的规定是否被视为对外国投资的实质性干预,政府往往不会像他们认为合适的那样广泛监管以维护公众利益。所以,外国投资者从这种不确定性中获益,而公众则普遍受到影响。[87]
在讨论这个问题时,Marc Poirier指出,在保护投资者免受间接征收的条款中存在“分裂状态”的问题。他的想法写进了《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投资保护内容中,更广泛地适用于投资保护。在Poirier看来,这提供了一个有趣的视角来看待国际和地方利益之间的相互作用,这些利益不可避免地存在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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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c E.Poirier:《以财产理论家的视角探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11章征收》[88]
讨论
1.在使用各种测试来界定行为为间接征收的很多批判中,其中一个令人关切的问题是,在任何具体案件中都由仲裁庭来确定分析的框架。但是,并非所有的观察员都对此感到担忧。一位作者,其本人就是一位杰出仲裁员,他发现“参与这些案件的仲裁员非常称职[……],在有关法律领域的经验和专门知识超过绝大多数的国内司法机构。在这些案件中作出的裁决质量很高,并且有各种迹象表明,仲裁庭正在适当地平衡争端各方的合法利益”。详情见Charles N.Brower和Lee A.Steven的《谁当裁决?》《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11章下的发展国际法规则,《芝加哥国际法期刊》2001年第2期,第193、200—201页。
2.基于对为了公共福利而给予政府规章以补偿的仲裁裁决的担心,对此,有人试图起草征收条款,限制仲裁庭在决定如何界定政府措施时的自由裁量权。根据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的研究,目前限制仲裁自由裁量权的主要方法有3种:明确规定间接征收的认定标准;制定可能导致没有间接征收的标准;以及仅仅要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对直接征收予以补偿。[89]
第一种方法被发现,例如在加拿大—中国双边投资条约。起草者是在第一批能更详细说明何时发生间接征收的人之中。附件B.10的措辞毫无疑问,各当事方意图使仲裁庭采取多因素的方法来确定征收:
缔约方确认其理解如下:(www.xing528.com)
1.间接征收是缔约一方采取的措施或者一系列措施的结果,其效果相当于直接征收,不需要正式转让所有权或直接没收。
2.确定缔约方的一项或一系列措施是否构成间接征收,需要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和事实进行调查,除此以外还要考虑其他因素:
(a)虽然缔约方的一项措施或一系列措施的唯一事实对投资的经济价值产生不利影响,该措施或一系列措施的经济影响并不足以证明发生了间接征收;
(b)在某种程度上,该措施或一系列措施干预了明显的、合理的、有投资
支持的预期;
(c)以及该措施或一系列措施的特征。[90]
从那时起,许多其他征收条款也有类似的解释。《加拿大-欧盟贸易协定》《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协议》和《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的投资章节都包括这类解释性附件,来说明各方对间接征收范围的理解。
第二种方法(经常和第一种结合在一起)以《东盟全面投资协定》来说明,其附件2段4对间接征收做出了解释:“4.成员国的非歧视性措施被制定和适用以保护合法的公共福利为目的,例如公共健康、公共安全和环境,而非为了达成(间接)征收。”其他国际投资协定规定,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下强制许可证的发放不应被视为间接征收[91]或者双重限制。[92]
第三种方法以巴西最近的条约的典型,但是至少从20世纪90年代末就已经存在了。[93]这些条款规定只是将当事人的补偿义务限定在直接征收中。例如,巴西—马拉维双边投资条约的征收条款规定如下:“根据其法律法规,一方不得直接将本协议所涵盖的投资收归国有或征收,但……除外。”《巴西联邦共和国和马拉维共和国投资合作与便利协定》第8.2条(2015年6月25日签署)。《巴西-墨西哥协定》也同样限定:“除下列情况外,双方不得将本协议所涵盖的投资国有化或征收”。《巴西联邦共和国与墨西哥合众国合作与投资便利协定》,第6.1.1条(2015年5月26日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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