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征收?
术语“征收”表示国家从其所有者手上收走其具有价值的财产。现代的国际投资法保护投资者投资的法定权利以及投资者使用并且从其投资中获益的权利,政府采取的任何收走其投资的行为会构成征收。[1]
征收在学理上有不同的名词,对于收取其所有权的征收为直接征收,而对于收取财产价值或者控制的征收为间接征收。两者都属于征收并且被相同的法律框架所规制。术语“国有化”如今表示对于整个产业部门的征收。不是所有的学者都会区分国有化和征收(因为所有的国有化都是征收),但是在全球新秩序运动中,术语学具有其政治上的重要性。发展中国家将其政府收取外国财产描述为国有化来强调它们在为了调整经济秩序而采取行动的至高主权。工业化国家把占有行为称为“征收”或“没收”,强调投资者的财产损失,外国的投资者是它们的行动的主要目标。在此书中,国有化的名词将被中立地使用以辨别政府收取个人投资并且征收的范围包含整个经济部门。
征收的一个必要前提是被征收的资产是投资者的财产。也就是说,投资者必须在所谓征收时享有资产的所有权或一项权利。因此,一个仲裁庭必须首先确定主张被征收的资产是否本可以属于投资者,其次,这些资产在必要时是否确实属于投资者。这两个步骤都不是简单的,特别是当资产是特许权或其他合同权利时。[2]然而,对所有权的分析对一项征收主张可能起到决定性作用。在Anglo American v.委内瑞拉案中,仲裁庭裁定,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的合同规定将矿业资产的所有权归还给东道国。因此,仲裁庭驳回投资者的征收主张:
作为(资产)所有权人,被申请方不能将其征收。根据申请方不得不遵守的合同义务,被申请方占有了其所有的资产。因此,申请方关于征收的主张被驳回……[3]
征收的对象可以是任何人的财产,只有当所有权人是外国人时,对于财产的征收会由国际经济法来调整。[4]国际投资法特别考虑了对于外国投资的征收——征收的组成形式以及征收发生的条件。让我们首先进入这本书对于整体框架的描述。
(二)合法征收
在习惯国际法中,国家拥有征收外国财产的权利。根据现有的规则,这项权利普遍适用于所有国家,除非特定国家进行明确的排除适用。然而,这项征收的权利被大量的国际法律文件所重复,[5]包括几乎所有的国际投资协议。
法定权利,并不总是确定的。其他各方主体的利益经常会促使他们要求限制相关权利。就征收来说,国家的征收的权利被限制在征收的客体周围的情况以及征收实行时的程序。
以下是四个被普遍承认的法定征收的要件:
征收是为了公共的目的;
征收的实施必须要符合正当程序[6]的原则;征收不能实行差别对待;
投资者必须受到补偿。
不是所有的国际投资协议中都在列表中运用到了上述情形,[7]大多数确实在征收条款中包含了对于每种情形要素的参考。例如加拿大-喀麦隆双边投资条例表述为:
双方主体都不允许对于一项投资进行国有化或者征收手段,无论直接或间接通过一些手段造成与进行国有化或是征收一样的影响。这些不包含国家因为公共目的、依据法律的正当程序、通过无差别对待的手段或是对于赔偿的支付而采取的行动。[8]
每一个术语都已经被更进一步的解释,下面我重点呈现一些在决定它们精确边界上的难点。
(三)法定征收的适用情形
1.公共目的
当一国将要合法执行其对于征收外国投资者财产所有权的权利,就必须在公共的基础上行动。这个关于法定征收需要符合公共目的的需求建立在管理实用主义上:在权利的转移上个人的权利只能让位于公众的至高无上的利益。[9]
公众利益要求的简单逻辑背后掩饰着它在实际运用中的困难。这项提议很难有效的被裁决,是因为可以合理且通常的假定相比于国际仲裁员,一个国家能够更好地确定公共目的是什么。仲裁庭必须准确判断何时不是上述这种情况。
对于国家为了当地统治者的利益而接管私人的财产的法定权利的限制的一些讨论自从格拉修斯时代就开始了,然而,当政府的这项决定导致了国家商业上的获利以及对于外国投资者的损失时,如何去描绘政府对于干预经济行为的特征。一国现代经济法律规范的广泛程度使得如何界定公众目的的潜在范围变得更加遥不可及。难道只有部分政府的自私性行为导致其不符合公众目的的标准?显然,许多仲裁庭会给予政府重大利益尊重的声明。因此,只有投资者能够声明政府采取报复性的手段收取其财产或者仅仅用来满足该国首脑的个人利益,这些能够被认定为对于公共利益这一条件的违反。[10]
在政府改变后的对于自然资源开采的国有化行为,带来了一个不同的问题:国家单纯为了经济性的动机而接管一个生产性的资产是否能够被认定为是以征收目的的公共利益?下面的案例阐述了对于这些问题的一些思考。
案例
Amoco International Finance Corp.v.伊朗[11]/[12]
接管一个独立投资者的投资和一个经济部门的国有化不同。如果征收地发生仅仅是一个商业行为,东道国的经济性的动机可能会被更精密地评估。
案例
ADC Affiliate Limited and ADC and ADMC Management Limited v.匈牙利[13]
后来的仲裁庭采纳了ADC案的裁决,对政府宣称的未解释的公共目的采取了更加怀疑的态度。这种怀疑可能会导致进一步的问题,比如特定征收背后的公共利益的必要性,而不是仅仅问国有化计划是否满足了公共目的的要求。在下面案件中,仲裁庭必须裁决从电信公司取得银行的金融权利是否需要符合公共利益,还是电信部门国有化公认的公共目的是足以使征收合法。
案例
British Caribbean Bank England v.伯利兹[14]
关于公共利益目的主流观点似乎是,仲裁庭将继续对符合国家利益的主张给予充分尊重,但将仔细审查这些主张。例如,OI v.委内瑞拉案仲裁庭逐个审查被申请方的三个宣称是公共目的的主张,因缺乏可靠证据驳回其中两个主张。[15]不过,仅仅因为仲裁庭更愿意质疑政府采取征收措施的真正动机,他们不太可能指责东道国“仅仅提及”公共利益,除非情况明显。
讨论
1.将Amoco决定和ADC 决定相比较。区分这两个案子的关键因素是什么?
2.一些仲裁庭采取全面的办法来平衡高度的尊重主权和批判性审查。例如Kardassopoulos v.格鲁吉亚案仲裁庭谨慎地将公共利益的发现建立在环境总体观的基础上。
从第一个标准开始,仲裁庭发现从所有证据来看,为符合格鲁吉亚的公共利益而剥夺Kardassopoulos先生的权利是有争议的。申请方承认,被申请方有权在这方面获得某种程度的尊重。仲裁庭听取了事实和业内专家的意见,他们声称格鲁吉亚石油管道基础设施的发展对该国在该地区的政治独立和经济发展具有至关重要性。鉴于在有关期间内格鲁吉亚和更广泛区域内普遍存在的所有情况,仲裁庭认为这一证据是令人信服的。
392.GTI的权利被剥夺还有一个更广阔的背景,那就是需要找到一个能够提供管道解决方案的人,其规模必须有效解决20世纪90年代中期格鲁吉亚普遍存在的地缘政治性和经济性的问题。从这个角度考虑,格鲁吉亚决定与AIOC达成协议,即使牺牲了申请方,也可以理解成为公共利益做出的决定。如下所示,它的运作方式与格鲁吉亚的条约义务不相协调。因此,仲裁庭不相信被申请方违背了ECT的征收条款中的“公共利益”要求。[16]
3.如果征收的发生是为了复仇,那么仲裁庭尤其可能基于缺乏公共目的而发现征收行为的不合法。英国的加勒比银行仲裁庭明确指出投资者和政府间的“个人仇恨”影响了他们对于非法行为的发现。British Caribbean Bank v.伯利兹案,上注14,第240段。这与之前的裁决相似。参见例如:British Petroleum Exploration Company Ltd.v.阿拉伯利比亚共和国政府案,1973年10月10日,53 ILR 297(1979);Banco Nacional de Cuba v.萨巴蒂诺仲裁案,376 U.S.398(1964)。
2.正当程序
正当程序是英美法律中成熟的法律概念,其中包含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内容。[17]在国际投资法中,正当程序是一种常见的,但绝不是普遍明显的法律征收条件。它作为习惯法的地位是受到质疑的(以下讨论可见)。因此,征收行为缺少条约语言要求的正当程序,被征收对象可以提出合法的主张,即根本没有这种义务。[18]
当条约涉及正当程序时,它被视为程序公平的一项要求,在整个征收期间保护投资者的法定权利。这包括要求东道国告知即将被征收的投资者,提供在征收之前和征收过程中的行政程序的透明度,并且可能赋予被征收投资者权利,使其通过听证得到一个复议决定或者得到一份政府的征收计划的决定应当继续的书面理由。鉴于此,行政行为往往是被征收投资者正当程序诉求中的焦点。
在Guaracachi America和Rurelec v.玻利维亚的仲裁案件中,持反对意见的仲裁员认为征收作为侵犯个人权利的政府行为,因此必须遵守正当程序的法律规范。[19]他详细说明了东道国必须满足的3个基本要素,以最低限度地满足正当程序的要求:
(东道国的行为)必须是合理的——并对其主要特点作了说明。
这种行为及理由必须正式传达给个人。
有关的法律程序应允许个人在被告知这些理由后,听取国家最后的决定(即确定最终的公允价值)。[20]
其他仲裁庭要求东道国作出的决定是经过沟通交流并且合理的,并且要求该国赋予投资者质疑并挑战该决定的权利。例如,在ADC v.匈牙利案中,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仲裁庭认为匈牙利没有遵守正当程序原则,其原因在于该国没有提供这样的程序保障性权利。仲裁员的分析说明了正当程序的标准条件如何适用于特定争议中。
案例
ADC v.匈牙利[21]
讨论
1.征收中的“正当程序”要求是国际习惯法吗?这个问题是有争议的。例如,Dolzer和Schreuer质疑正当程序是否是法律征收的一个标准要素。[22]Reinisch同样也对正当程序在投资法中拥有习惯法地位的说法持谨慎态度:
关于“正当程序”要求的一般性结论必须保持试探性。相对于公共目的和非歧视的先决条件,正当程序的要求似乎在国际习惯法中还不确定。然而,它以不同的形式广泛运用到国际投资协定中。有时,正当程序的条件根据征收必须按照国家的法律和程序完成而被仅仅描述成合法性要求,然而许多国际投资协定中正当程序明确要求征收权的行使,特别是补偿决定的审查。有限的判例法指出提供司法审查可能性的公正程序是至关重要的。[23]
2.一些评论人士[24]和仲裁庭[25]提出,国际投资协定中规定的正当程序的标准是当地正当程序还是国际正当程序?然而,这个问题假定了正当程序有一个国际标准来进行评估——有时候这个标准并不明显。1962 年,William Brennan,Jr.,撰文建议,各国应遵守一项条约,以确保在全球范围内的正当程序。[26]这样的条约从来没有出现过,尽管Charles Kotuby认为“通过一个新兴的国际正当程序的概念,当地的法律程序可以超出他们自己的主权边界进行判断”,[27]但是几乎没有积极的国际法来约束各国遵守司法或行政程序的最低标准。
地域性的前景较之国际性的稍有不同。以若干人权文书所规定的公平审判的权利为基础,《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41条确立了一项良好的政府对欧盟公民的权利。欧洲委员会的《欧洲良好行政行为守则》[28]和欧洲监察员根据守则制定的一套原则进一步促进了这项权利。监察员制定的原则包括:合法性(第4条)、相称性(第6条)、客观性(第9条)和公平性(第11条),也包括合理的期望和一致性(第10条)以及善意(第12条)。资料来源:http://www.ombudsman.europa.eu/en/resources/code.faces#/page/1.在阅读第5章公平公正待遇时,请回顾以上原则。
3.将正当程序的高度程序性方面包含在国际投资协定的征收条款中,引起了一个有趣的问题,即这是一种行为义务还是结果义务。正如Newcombe和Paradell所阐述的,对于东道国向外国投资者实行征收时违反当地程序规则的情况,这个问题尤其重要:
尚不清楚的是,法律的正当程序是否意味着行为义务,而不是结果义务。如果是行为义务,过程中的任何缺陷不足,即使可审查或可纠正,也构成违反正当程序。例如,如果一国未能向投资者发出征收通知,该国的行为将违反正当程序,即使投资者通过其他手段发现了这一点。在中东,仲裁庭认为,扣押和拍卖船只不符合法律正当程序因为没有直接向投资者提供扣押和拍卖的通知。
相反地,如果正当程序是结果义务,那么一个国家满足正当程序要求,条件是可用当地救济纠正程序中的缺陷。这一点可能从费尔德曼案的裁决中获得支持。考虑到《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1110(1)(c)条的要求,即征收“与法律正当程序保持一致”,第1105(1)一个最低标准条款,即仲裁庭将否认正当程序等同于拒绝司法。仲裁庭表示由于申请方对司法和行政程序的可获得,使得不会引起拒绝正当程序或者拒绝司法进而冲击国际法这种程度的情况发生。
更好的视角应当是正当程序恰当地被视为一种行为义务。正当程序首先应符合当地法律。违反当地的程序性法律是对正当程序的初步违反。其次,正当程序的国际标准可能被严重的程序性违规行为破坏,即使这些在日后得到纠正。但是,如果整个征收要求的基础纯粹是正当程序的违反行为,那么应当支付哪些补偿费用(如果有的话)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在一个国际投资协定中一个正当程序的要求可能被视作有两个组成部分。一方面,法律的正当程序只能意味着坚持自然公正的原则。如果是这种情况,国家行政部门可以在没有立法单位的情况下实行征收,并提供向一个公证机构申诉的机会。另一方面,法律的正当程序可以解释为需要法律规定的程序。在这一点上,行政部门仅仅只能在财产已经被立法机关指定征收并订明征收程序的前提下实行征收。总而言之,正当程序似乎引进了一项要求,即征收必须符合东道国的法律以及一项关于正当程序的国际最低标准,包括通知、公平听证和非任意性。[29]
3.非歧视
在国际投资法中非歧视的规则阻止东道国与其他投资者相比不利地对待特定的投资者。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一般规则,非歧视规则禁止政府根据国籍区别对待经济资源或行动者,以确保可比较的经济行动者之间的公平竞争。在投资法中,该规则同样要求东道国向外国投资者提供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30]在征收范围内,这些规则规定,东道国只征收外国人财产或者只征收某一外国群体财产的,属于违法行为。例如,在ADC案中,仲裁庭裁决匈牙利在征收唯一一家外国公司的同时没有影响与之竞争的本国公司,这是有歧视性的行为。
但非歧视义务作为法律征收的一个特征,比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标准要求更严。这意味着东道国必须征收财产时不考虑投资者个人的特点。这作为国际法的一般原则与非歧视规则保持一致。在该范围内的非歧视禁止国家根据“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意见、民族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对个人给予不利待遇。[31]
国际法对歧视的禁止尤其强烈。[32]因此,同样在投资法中因为种族、宗教或者民族出身对外国投资者的歧视是禁止的。因此,正如Id Amin征收印度乌干达人的财产一样,[33]纳粹政权没收犹太人财产被发现是非法的也就不足为奇了。[34]
这一反对歧视性征收的一般规则有一个例外。这种不同的看法是基于这样一个经济现实,即一些政府需要强制将生产资产重新分配给传统上处于不利地位的群体,以便在一个结构上分裂的社会中实现有效的平等。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非洲和亚洲新独立国家的经验,出现了一种讨论,即当东道国仅从前统治民族拿走生产性财产时,是否应适用征收的非歧视规则。[35](www.xing528.com)
20世纪60年代,Hans Baade解释了以不同方式对待后殖民时代征收的逻辑:“对许多新成立的国家来说,如果不把前殖民国家的主要投资项目挑出来进行国有化,独立就会显得是一种空洞的姿态,甚至是一场残酷的骗局”。[36]许多法律专家并不同意上述观点的原因在于为什么这样的征收应当被允许。巴德本人似乎反对对征收合法性的歧视,但这似乎是一种反常的观点。另一些人则辩称,这种征收是合法的,因为差别待遇的对象是不同的,因此这项法案没有歧视性。还有一些人认为这种差别待遇是合理的,这再次导致了不存在歧视的结论。最近,一个仲裁庭评估了反殖民征收尽管具有歧视性但是否合法,在补救措施的基础上可能构成针对歧视性征收规则的例外。
在Campbell v.津巴布韦案中,仲裁庭基于种族歧视评估了政府对于白人农民的剥夺是否违法。
案例
Mike Campbell(Pvt)Ltd.,William Michael Campbell and others v.津巴布韦共和国[37]
讨论
1.禁止歧视的国际法并不意味着各国永远不能以不同的方式对待个人。这意味着如果没有充足的理由,他们可能不会这么做。同样,东道国并不总需要征收所有人或者完全不征收。Amoco v.伊朗案中,仲裁庭解释了对此案的非歧视裁决,即伊朗将石油部门收归国有化,但对Amoco的一家日本竞争对手例外:
139.为支持其认为征收具有歧视性的观点,申请方依据的事实是,在NPC的另一家合资企业中,日本持有财团股份的伊朗-日本石油化工公司没有被征收。相反,美国在与NPC合资的石化企业中的所有权益都被剥夺了。申请方因此辩称征收Amoco在Khemco的利益是基于对美国利益的歧视,因此是非法的。
140.在征收领域歧视被国际习惯法普遍禁止。虽然第4(2)条没有明确禁止歧视性征收,但同一条第1款规定每一方当事人不得采取不合理或歧视性措施,以免损害另一当事人国民和公司的合法取得的权利和利益。这样的表述太宽泛,当然适用于征收。无论如何,被申请方承认歧视性征收是错误的,但否认在本案中征收是歧视的。
141.被申请方认为,单一条款法适用于整个石油工业,而不论涉及该工业的外国公司的国籍。结果它既适用于美国公司,也适用于非美国公司。因此,它并非具有歧视性。被申请方提出,由于具体情况,特别委员会没有将与伊朗-日本石油化工公司的合同列入无效合同之中,而这是一个例外。他们具体提到伊朗-日本石油化工合资公司的运营与其他有关油田征收的合同没有紧密联系,而Khemco工厂的运营与来自Amoco和NIOC 依据JSA 运营的油田的天然气供应有关。此外,被申请方强调,在有关时间内,伊朗-日本石油化工公司还不是一个运营问题,这一点已得到申请方的证实。
142.仲裁庭表示,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仅仅从同一经济分支中另一个没有被征收的事实得出某一征收是歧视性的结论是困难的。对非被征收企业、被征收企业,或两者都有的特定理由可以作为这种差别待遇的理由。此外,科威特的仲裁庭和美国独立石油公司(AMINOIL)(Reuter,Sultan和Fitzmaurice仲裁案,1982 年3 月24 日裁决)以《国际法律通则》第976、1019段再版的意见认为,一项连贯的国有化政策可以合理地分阶段逐步实施。在目前的情况下,双方讨论的特殊之处可以解释为什么对待伊朗-日本石油化工公司与Khemco不一致。仲裁庭拒绝声称Khemco的征收是具有歧视性的。[38]
2.在考虑法律征收的非歧视要求下对于后殖民时代的土地重新分配的例外情况时,仲裁庭应如何严格考量东道国在确保真正处于不利地位的人获得资产所作出的努力?如果社会中处于最不利地位的阶层不太可能维持财产的生产能力怎么办?详见如:Luke E.Peterson 和Ross Garland的《双边投资条约和南非的土地改革》,《权利和民主》(2010 年6 月);Evangelista Mudzonga和Tendai Chigwada,《农业:南非的未来景象——津巴布韦的食品安全》(国际可持续发展国际研究所)2009年。
4.补偿
东道国行使征收权义务的第四项要件是投资者受偿权。对于一般投资者来说,获得补偿的权利是征收的最重要的因素。[39]
征收补偿要素本身并不存在争议性,其引发大量诉讼的主要原因是在特定的征收情形下,东道国对投资者的支付标准存在争议。在任何征收要求中,都涉及补偿的三个基本问题:(1)征收是否合法?(2)如果合法,补偿的措施是什么?(3)特定被征收的投资的价值是多少?我们现在来看第二个问题,第一个和第三个问题将在下文分开讨论。
关于法律征收补偿的习惯法
不论条款的具体规定如何,在大多数国际投资协定下,出于公共目的和正当程序进行的非歧视征收是一种法律行为。但这仍需要补偿。在这种情况下欠投资者的补偿数额将取决于条约的条款,取决于征收习惯法,或两者都有(如果对条约条款有解释的余地)。
虽然补偿投资者的必要性早已得到所有国家的承认,各国政府对是否有一项关于投资者补偿的国际标准有一定的争议。这个问题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是一个重大分歧,并且至今仍然未解决。冲突观点的主要主角是东道国和母国,它们往往分别对应于工业化国家和发展中国家。
墨西哥在两次世界大战之间对石油公司进行国有化的背景下,美国和墨西哥所采取的立场代表了典型的立场。1938年,美国国务卿Cordell Hull发出了一条信息,抗议墨西哥对美国石油公司的征收,声称有一条公认的国际投资者保护规则,要求对征收行为给予全额补偿。美国声称,“全额补偿”的措施是明确的:
美国政府只是谈及一个不言自明的事实,国际法律适用的先例和公认的权威人士支持其声明,在每一个法治和公平的规则下,不管出于什么目的,没有任何一个政府有权在没有及时、充分和有效付款的条款的前提下没收私人财产。[40]
众所周知,“赫尔规则”包含了对投资者至关重要的支付的三个关键要素:
及时:时间要件;一个投资者不需要为他的投资损失的补偿等待很多年;
充分:程度要件;投资者应获得适当的损失的价值,该损失价值应当反映投入的资产的价值,以及如果没有发生征收可从投资中获得的预期利润;
有效:功能要件;投资者应以有利于前所有者的形式获得补偿;这通常意味着补偿需要以容易兑换货币的方式支付,使得资金能够流出。
关于征收补偿的习惯地位的争论大部分集中在支付的程度要件上(这就是充分性标准)。“及时”和”“有效”标准在理论上争议较少,但在实践中往往被忽视。如今,补偿通常以可兑换、自由转让货币[41]的形式支付。然而,确保付款及时仍是一项挑战。[42]
然而,赫尔的“充足”要件从一开始就颇具挑战性,在“二战”后非殖民化的早期,它甚至变得更具争议性。在新国际经济秩序运动(NIEO)的推动下,新独立的国家开始挑战美欧关于东道国应当补偿投资者多少补偿的观点。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支持者不仅是当时大多数外国直接投资的东道国政府,他们也是经济发展中国家,而且往往是低收入国家,这些国家无力为所取得的资产支付全部市场价值。面对外国投资者拥有该国许多利润最高的资产的情况,东道国无法按全部市场价值为征收作出补偿。因此,他们认为,补偿应该“适合”后殖民政府的情况,而不是投资者驱动的经济环境所界定的“充分”。
虽然在国际政治舞台上仍然口头反对赫尔规则的“充分”标准,但到20世纪80年代后半期,新国际经济秩序的拥护者开始在双边条约谈判中采取不同的做法。为了吸引外国投资,发展中国家政府开始签署越来越多的国际投资协定,尽管其中包括“全部”或“充分”补偿投资者的义务。[43]有人可能会认为,这些行动表明存在一种充分补偿的习惯规范。但另一种情况是,继续反对这种措施可能表明要求充分补偿的条约规定是必要的,因为根本不存在这种习惯规则。国际习惯法的存在既需要国家惯例,又需要法律意见,这一事实使对于设立国际补偿标准的要求难以成立。
由于当代投资法在很大程度上受条约法支配,条约法的规定可以凌驾于习惯法之上,因此,赫尔规则习惯法地位的混乱对今天的投资者来说,似乎并没有多大意义。Oscar Schachter评论说:
赫尔规则被很多州拒绝,但它在很大程度上已成为政治辞令,在南北对峙中,双方都认为这是象征性的。除了初步的咒语之外,“迅速、充分和有效”的公式在严肃的补偿谈判中是否还有很大作用,这是非常值得怀疑的。将其描述为投资者保护的一个有效因素,即使不是一种幻觉,至少也是一种夸张。[44]
这在如今甚至比Schachter写的时候更加正确,因为越来越多的国际投资协定以明确的语言表述预期补偿水平。然而,在条约语言不明确的地方,关于补偿的惯例规范——以及它是否存在的问题——仍然与解释有关。
国际投资协定的补偿
无论赫尔规则的“充分”标准是否为习惯法,它往往反映在投资条约中具体规定的被征收投资者的指定补偿水平的条款中,而正是这些条款在今天具有最重要的意义。由于是特别法,条约规定可能不同于国际习惯法规则,仲裁庭有义务将这些规定适用于当事各方。[45]这些条款各不相同,少数要求“适当”的补偿,但大多数要求“完全的”“刚好的”“充足的”,或者在征收的情况下只要求“补偿”。反过来,后一种术语通常被明确定义为投资的市场价值。[46]
长期以来,工业化的母国在条约谈判中一直推动将“补偿”等同于支付被征收财产的“市场价值”。鉴于世界银行对该标准的大力支持,[47]他们的资本输入条约伙伴普遍接受这一规则也就不足为奇了。然而,令人吃惊的是,“南-南”双边投资条约包含公平市场价值的标准的频繁性。[48]这或许可以用新兴经济体作为母国的新角色来解释,但这也是一个信号,表明人们普遍接受投资法对投资者友好的态度。
即使在合法征收发生的地方,仲裁庭也常常不得不确定东道国必须向申请方支付的补偿数额。Amoco v.伊朗案仲裁庭也强调了这一点。
案例
Amoco International Finance Corp v.伊朗[49]
针对为决定被征收的财产的“全部价值”或“等同于全部价值”的数字含义应使用何种正确方法的难题,“公平补偿”等同于全部价值的裁决没有给出确定的回答。这个关于方法的问题超出了补偿标准问题的范围,因为几种方法皆有效,在此之间进行选择取决于个案的特殊情形。下文将讨论该问题。
讨论
1.新国际经济秩序运动对投资法的观点已在联合国大会(UNGA)的几项决议中提出。其中最突出的是联合国大会1803号决议,该决议承诺“各国对本国自然资源拥有永久主权,并要求各国政府提供适当而非充分的补偿”。此外,东道国的国家法院应确定在任何征收情况下的适当的补偿数额。
1962年12月14日大会第1803[17]号决议,“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
联合国
牢记1958年12月12日的1314[13]号决议,由它建立了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以及指导委员会对自然财富和资源的永久主权状态进行全面的调查作为自决权的基本组成部分,建议,必要时对其加强并决定进一步进行全面调查,调查关于凌驾于他们的自然财富和资源之上的民族和国家的永久主权地位,应适当注意各国根据国际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以及鼓励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发展方面进行国际合作的重要性,
铭记其1960年12月15日第1515[15]号决议,其中建议尊重每一个国家处理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
认为这方面的任何措施都必须以承认所有国家根据其国家利益自由处理其自然财富和资源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以及尊重各国的经济独立为基础,
考虑到下文第4段的任何规定都不能以任何方式损害任何成员国对继承国和政府在前殖民规则统治下的国家加入完全主权之前所取得的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问题的任何方面的立场,
特别重视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确保其经济独立的问题,并且指出创造和加强各国对其自然财富和资源不可剥夺的主权能够加强它们的经济独立。
希望联合国本着在经济发展领域的国际合作精神,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发展领域的国际合作精神,进一步审议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问题,
宣布:
1.各个国家和民族对其自然财富和资源享有永久主权的权利,必须为其国家发展和有关国家人民的福祉而行使。
2.征收、开发和配置资源,以及为这些目的所需进口的外国资本,应该符合各国和各民族自由认为在授权、限制或禁止这类活动方面必要或可取的规则和条件。
3.在获得授权的情况下,进口资本及其收益应在其条款、现行国家立法和国际法的管辖范围之内。所得利润必须按照投资者和受援国自由商定的比例分享,在每一种情况下,都应适当注意确保该国对其自然财富和资源的主权不因任何理由受到损害。
4.国有化、征收应以公共事业、安全或国家利益的理由为根据,这些理由应被视为凌驾于纯粹个人或国内外私人利益之上。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在行使主权时采取这种措施的国家现行的规则和国际法,向所有人支付适当的补偿。补偿问题引起争议的任何情况,应当用尽采取补偿措施的国家管辖权。然而,由主权国家和其他各方在协议时,应通过仲裁或国际裁决解决争端。
……
8.主权国家之间或者自由缔结的外国投资协定,应当诚心遵守;各国家和国际组织应根据《宪章》和本决议所载原则,严格和认真地尊重各国和各民族对其自然财富和资源的主权。
1974年,《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强化了这一方面,其明确目的是设立一个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宪章的第2(c)条规定了各国控制外国投资的权利:
为了国有化,对外国财产实行征收或者转移,国家应采取一些措施,考虑相关的法律和规定以及所有国家认为相关的情况来支付适当的补偿。任何情形下补偿引起的争议问题,应当通过实行国有化的国家的仲裁庭并依据其国内法解决,除非所有相关国家自由和相互达成协议,在各国主权平等的基础上并按照自由选择方式的原则寻求其他和平方法。[50]
2.评估一项投资的公平市场价值的一个问题是,一旦财产被征收(或者说有被征收的危险),其市场价值就会下降。因此“真正”的价格将不复存在。这个问题可以通过条约规定来解决,其中规定了计算价值的日期。许多国际投资协定的当事方选择包括这样的规定,即“公平市场价值”等同于财产被征收前一天的价值。
3.2015年提出的印度双边投资条约范本[51]规定“充分补偿的支付”(条款5.1),但用以下规定修改该条款。
5.6 这一条款下的补偿应当是充足的并且反映了被征收投资的公平市场价值,而这些市场价值是在应用相关缓解因素后相应有所减少。补偿数额不得因征收是否符合第5.1条的标准而有所变动。
5.7 第5.6条中的缓解因素包括:(a)当前和过去的投资使用,包含征收的历史和目的;(b)投资期限以及以前取得的利润;(c)投资者或其他来源的投资取得的补偿、保险金;(d)仍受投资者或投资处置或控制的财产的价值;(e)投资者或投资为减轻损失而提供的选择,包括投资者或投资为减轻损失而作出的合理努力(如有);(f)由于投资者的行为造成损失的;(g)投资者或其投资的任何义务因征收而被免除;(h)东道国因投资活动而欠政府的债务;(i)投资者或其投资对环境或当地社区造成的未被投资者或投资补救的任何损害,以及;(j)其他有关平衡公众利益及投资利益的考虑。
2015年12月双边投资条约范本(2016年1月正式采用)不包含此类规定,仅说明补偿应当充分,至少等同于被征收投资的公平市场价值。(参见《印度双边投资条约范本》,第5.1 条,(2015 年12 月28 日)。参见https://investmentpolicy.unctad.org/international-investmentagreements)。转变为常规条款会对印度商务部向议会所作的声明有什么影响?该声明表示,鉴于相关国际先例和实践,文本旨在为在印度的外国投资者和在外国的印度投资者提供适当的保护。参见印度政府、商务和工业部、工业政策和促进司和Lok Sabha未标星问题编号1290(2016年7月25日)。一组评论员提供关于文本的不同观点,并总结道“在发展平衡投资保护和国家管理权的模式以及减少仲裁自由裁量权方面,印度都不太成功。”
Prabhash Ranjan,Harsha Vardhana Singh,Kevin James 和Ramandeep Singh:《印度双边投资条约范本:印度是否太不愿意承担风险?》,布鲁金斯印度影响系列编号082018,38(2018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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