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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仲裁概述-民事诉讼法学(第5版)的内容解析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涉外仲裁则属于民事诉讼法学和仲裁法学的研究范围。如果双方当事人申请公开审理,必须征得仲裁庭的同意和认可。涉外仲裁的仲裁员概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从社会各界的专门人士或知名人士中聘任,有一定的聘期;涉外诉讼的审判人员则是人民法院的法官。

涉外仲裁概述-民事诉讼法学(第5版)的内容解析

一、涉外仲裁概念

涉外仲裁,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涉外仲裁机构依法对当事人之间的争执居中决断的制度。涉外仲裁有以下几个特点: ①涉外仲裁机构属民间性质。因为:它不是国家行政机关;它的仲裁员系由民间推荐选任;它对仲裁事项并无强制管辖权;涉外仲裁机构行使仲裁权的基础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②较大的灵活性。主要表现在当事人可以自由地选择仲裁地点、仲裁机构和仲裁员。仲裁庭裁决案件时,除适用本国法律外,还可参照国际商业惯例。③广泛的适应性。由于仲裁员系经济、贸易、运输、海事、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他们具有较强的处理海事、海商、经贸等纠纷的业务能力。加之仲裁程序简便易行,仲裁速度往往与市场经济频率吻合,所以仲裁能满足各类案件当事人的需要。④有严格的保密性。涉外仲裁一般不公开进行,易于迎合商人保守业务秘密的心理。因此,它深受国际商界的欢迎。

涉外仲裁不同于国内仲裁。国内仲裁是指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国内的劳动争议、合同争议和其他争议的制度。国内仲裁的范围、原则、期间、送达和仲裁程序等,均与涉外仲裁有明显差异。

涉外仲裁不同于国际仲裁。国际仲裁是指用仲裁方法解决国家间的争端。争端的主体是国家,仲裁事项主要是领土、侨民等公法关系方面的争议。国际仲裁属国际法学研究范围。涉外仲裁则属于民事诉讼法学和仲裁法学的研究范围。

二、涉外仲裁机构

目前,我国涉外仲裁机构有两个:

( 一)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隶属于中国国际商会,原名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立于1956 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 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要管辖中外当事人之间、外国当事人之间和中国当事人之间的产生于国际或涉外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如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合作开发、合作生产、技术转让、金融信贷、财产租赁、融资租赁、货物买卖、运输、保险、支付以及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等方面的争议。

( 二)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隶属于中国国际商会,成立于1959 年。该委员会由主席1人、副主席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员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从具有有关专业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主要管辖下列争议:

1.关于海上船舶互相救助、海上船舶和内河船舶互相救助报酬的争议。

2.关于海上船舶碰撞、海上船舶和内河船舶碰撞或海上船舶损坏港口建筑物或设备所发生的争议。

3.关于海上船舶租赁、代理、拖航、打捞、买卖、修理、建造业务以及根据运输合同、提单或其他运输文件办理的海上运输业务和海上保险所发生的争议。

4.关于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争议。

5.双方当事人协议要求仲裁的其他海事争议。

三、涉外仲裁原则

涉外仲裁原则,是指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在裁决案件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根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涉外仲裁原则主要有:(www.xing528.com)

1.协议原则。所谓协议原则,是指仲裁机构仲裁权的取得须建立在当事人自愿协议的基础之上。当事人可以事先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也可以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没有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仲裁机构不能行使仲裁权。

2.独立裁决原则。独立裁决原则,首先是指仲裁机构在仲裁案件时,只能依据客观事实和法律,实事求是地裁决,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其次是指仲裁员个人独立,基于独立的意志作出裁决意见,不受组织和个人的干涉,并有权将自己的少数意见反映在相关记录上。

3.公平原则。公平原则建立在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础之上。无论是中国当事人,还是外国当事人,也无论当事人所在国家的大、小、强、弱,他们在仲裁程序中都处于平等的地位,仲裁机构将公平相待、公正裁决。

4.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原则。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原则,首先在中国的仲裁实践中获得成功,并已引起国际上的普遍赞赏和广泛关注。它的基本含义是: 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可以对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但在仲裁程序中,调解不是一个独立存在的程序,它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调解不成或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仲裁庭即应迅速仲裁,并且在以后的程序中不得援引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及仲裁员自己提出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任何建议或意见。

5.保密审理原则。保密审理是指不公开审理和当事人、仲裁员、证人、鉴定人等承担不向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情况的义务。对涉外案件不公开仲裁是出于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尊重和商业保密的考虑。如果双方当事人申请公开审理,必须征得仲裁庭的同意和认可。

6.参照国际惯例原则。各国在长期的商业交往中已形成若干惯例,这些惯例既涉及实体法,又涉及程序法。涉外仲裁机构在仲裁时,参照这些国际惯例,可以弥补我国法律法规的某些不足,也有利于双方当事人接受裁决结果,从而合理、迅速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执。

四、涉外仲裁与涉外诉讼的联系与区别

涉外仲裁与涉外诉讼是性质不同的两种制度。两者自成体系,各具特色,存在诸多不同:

1.案件审理人员不同。涉外仲裁的仲裁员概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从社会各界的专门人士或知名人士中聘任,有一定的聘期;涉外诉讼的审判人员则是人民法院的法官

2.管辖案件的范围不同。涉外仲裁机构受理的是国际贸易、海事运输、海商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事后有书面仲裁协议的有关涉外案件。涉外仲裁所解决的纠纷必须是当事人对之拥有和解权,有权对其中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的纠纷;人民法院管辖的涉外民事案件范围却比涉外仲裁宽得多,除国际经济贸易、海事运输、海商活动中的涉外案件可以诉诸法院外,其他有关涉外继承、不动产、涉外合同等方面的案件,只要案件在我国有联系点的,均属我国人民法院管辖。

3.审理的制度和原则不完全相同。仲裁涉外民事案件以不公开为原则,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却以公开为原则;涉外仲裁实行一裁终裁制,涉外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

4.二者的根本性质有别。涉外诉讼依据国家法律而进行,是一种国家行为,构成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涉外仲裁是一种民间行为,基于当事人的选择而开始,其主权意义远远比不上涉外诉讼。

涉外仲裁与涉外诉讼并不是绝对互相排斥的两种制度,二者是有联系的:

1.涉外仲裁中的保全事宜必须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保全涉及保全措施的实施,而涉外仲裁机构的民间性质决定了它无执行权。因此,《民事诉讼法》第272 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42 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可以进行审查,裁定是否进行保全。裁定保全的,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2.涉外仲裁裁决有待人民法院协助并监督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是在当事人自愿协议仲裁的前提下产生的。所以,在多数情况下,仲裁裁决有待当事人自觉履行,个别裁决也存在强制执行问题。执行权是国家司法权的有机组成部分,只有人民法院才享有执行权。因此,仲裁裁决只能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73条规定: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有关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必须认真审查,这是司法权对民间仲裁权的法律监督的体现和要求。只有审查合格才能付诸执行,否则裁定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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