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海峡两岸民间交往的迅速发展,涉及两岸间的法律事务日益增多,两地之间开展司法协助存在迫切的需求。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就认可我国台湾地区的法院裁决、仲裁裁决、调解书和支付令以及诉讼文书的送达作出了司法解释和相关批复。这些司法解释和批复,为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之间的司法协助实践提供了依据。关于调查取证的规定,主要是1990 年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办理涉台法律事务有关事宜的通知》,该通知指出,需要在我国台湾地区办理的法律事务,可以委托我国台湾地区律师办理,而我国台湾地区在“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4、7、8 条中对其在大陆地区进行调查取证作了原则规定。[14]
与涉港、澳民事司法协助不同,目前,涉台民事司法协助仍处于单方立法阶段,缺乏官方之间有效的沟通机制,尚未在民事司法协助方面作出共同的安排。
一、我国大陆人民法院对涉台民事案件诉讼文书的送达
( 一) 诉讼文书送达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 年4 月17 日颁布、自2008 年4 月23 日起施行的《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涉台送达规定》)是我国大陆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事案件,向住所地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以及我国大陆人民法院接受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委托代为向住所地在大陆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重要依据。
( 二) 具体内容
1.送达诉讼文书的范围。我国大陆人民法院送达或者代为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包括: 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授权委托书、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以及与民事诉讼有关的其他文书。
2.送达方式。我国大陆人民法院向住所地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1)受送达人居住在大陆的,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是自然人,本人不在的,可以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不在大陆居住,但送达时在大陆的,可以直接送达。
(2)受送达人在大陆有诉讼代理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的除外。
(3)受送达人有指定代收人的,向代收人送达。
(4)受送达人在大陆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的,向其代表机构或者经受送达人明确授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5)受送达人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地址明确的,可以邮寄送达。
(6)有明确的传真号码、电子信箱地址的,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7)按照两岸认可的其他途径送达。
采用上述方式不能送达或者我国台湾地区的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
3.送达的程序。采用上述第(1)、(2)、(3)、(4)项送达方式送达的,由受送达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或者盖章,即为送达;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可以依法留置送达。
采用上述第(5)项方式送达的,应当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自邮寄之日起满3 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未送达。
采用上述第(6)项方式送达的,应当注明我国大陆人民法院的传真号码或者电子信箱地址,并要求受送达人在收到传真件或者电子邮件后及时予以回复。以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采用上述第(7)项方式送达的,应当由大陆有关的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盖有本院印章的委托函。委托函应当写明案件各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案由、案号;受送达人姓名或者名称、受送达人的详细地址以及需送达的文书种类。
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公告内容应当在境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权威网站上刊登。公告送达的,自公告之日起满3 个月,即视为送达。
我国大陆人民法院按照两岸认可的有关途径代为送达我国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诉讼文书的,应当有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委托函。我国大陆人民法院收到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委托函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委托函之日起2 个月内完成送达。民事诉讼文书中确定的出庭日期或者其他期限逾期的,受委托的大陆人民法院亦应予送达。
4.送达的后果和退回。受委托的大陆人民法院对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委托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的内容和后果不负法律责任。
我国大陆人民法院按照委托函中的受送达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不能送达的,应当附函写明情况,将委托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退回。完成送达的送达回证以及未完成送达的委托材料,可以按照原途径退回。
二、我国大陆人民法院认可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
( 一) 认可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1998 年通过的《认可台湾民事判决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为依法保护海峡两岸当事人的民事权益,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依法作出的涉台民事司法协助的一个重要司法解释。为了更好地解决认可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相关问题,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 年3 月30 通过了《认可台湾民事判决补充规定》。从此,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裁定和仲裁裁决所确定的民事权利[15],在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经大陆人民法院审查认可后,可以在大陆得到执行。此后,为保障海峡两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适应海峡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新形势,2005 年6 月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总结人民法院涉台审判工作经验,就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制定《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上述《认可台湾民事判决规定》与《认可台湾民事判决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 二) 具体内容
1.申请。(www.xing528.com)
(1)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有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文书和民事判决确定证明书的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为缺席判决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台湾地区法院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的除外。
(2)申请书应记明以下事项: ①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件号码、住址(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记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和通讯方式;②请求和理由;③申请认可的判决的执行情况;④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3)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以证明该判决真实并且已经生效。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过海峡两岸调查取证司法互助途径查明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真实性和是否生效以及当事人得到合法传唤的证明文件;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就有关事项依职权通过海峡两岸司法互助途径向台湾地区请求调查取证。
(4)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2.受理与审查。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件,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应当提供财产存在的相关证据。
对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3.裁定不予认可的情形和认可的效力。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 ①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申请人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申请人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②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③案件双方当事人订有有效仲裁协议,且无放弃仲裁管辖情形的;④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中国大陆的仲裁庭已作出仲裁裁决的;⑤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的法院已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且已为人民法院所认可或者承认的;⑥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的仲裁庭已就同一争议作出仲裁裁决且已为人民法院所认可或者承认的。认可该民事判决将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
人民法院经审查能够确认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真实并且已经生效,而且不具有上述所列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不能确认该民事判决的真实性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1998 年通过的《认可台湾民事判决规定》生效以后,我国大陆人民法院认可我国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与我国大陆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一直是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但在实践中,有些台湾法律界人士和台湾同胞误认为被认可的我国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判决在效力上要低于大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为了消除此种误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明确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
申请人同时提出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先按照认可程序进行审查,裁定认可后,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申请人直接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一并提交认可申请;坚持不申请认可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4.相关事项。我国大陆在认可我国台湾地区民商事判决上体现了相当的灵活性。这种灵活性主要表现为: 赋予当事人较大的自由处分权;在发生“一事两诉”的情况下,不完全受制于“一事不再理”原则。案件虽经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判决,但当事人未申请认可,而是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申请后,作出裁定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允许。
对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认可的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申请人可以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我国大陆人民法院认可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支付令或者有关机构的调解协议书
2015 年6 月2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3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法界人士和民众的反映和诉求,将认可民事判决的范围扩大到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支付令以及有关调解机构调解文书的一个重要依据。
该司法解释第2 条第1 款明确规定: “本规定所称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包括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和解笔录、调解笔录、支付令等。”对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机构( 包括民间调解机构)出具并经台湾地区法院核定的调解文书,当事人向大陆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大陆人民法院参照应用本规定。[16]
上述规定申请认可范围的进一步补充,标志着审理认可我国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工作进入了一个新阶段,目的是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
【本章小结】
1.本章阐述了涉港、澳、台民事案件的含义和司法协助的规定。
2.涉港、澳、台民事案件,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双方是居住在内地的中国公民,但争议的财产在港、澳、台地区,或者他们之间民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在港、澳、台地区,依法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3.涉港、澳、台民事司法协助,包括送达、调查取证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司法协助领域。
【思考题】
1.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之间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应当符合什么要求?
2.内地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之间相互委托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时应遵循哪些程序?
3.内地人民法院审理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向住所地在港澳地区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时可以采用哪些送达方式?
4.简述大陆人民法院认可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范围。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的主要特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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