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送达司法文书的依据
我国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之间送达司法文书的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 年8 月7 日通过的《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2019 年修订,以下简称《内地与澳门委托送达安排》)。为解决内地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澳门民商事案件在司法文书送达中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 年3 月9 日通过了《涉港澳送达规定》。据此,内地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可以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4]内地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商事案件时,可以向住所地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
( 二) 具体内容
1.我国内地与澳门之间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
(1)委托送达司法文书的法院。我国内地与澳门之间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须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进行。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可以直接相互委托送达和调取证据。经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协商,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相互委托送达和调取证据。[5]
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收到对方法院的委托书后,应当立即将委托书及所附司法文书和相关文件转送根据其本辖区法律规定有权完成该受托事项的法院。受委托方法院发现委托事项存在材料不齐全、信息不完整等问题,影响其完成受托事项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方法院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经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收到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委托书后,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处理。[6]
(2)委托送达司法文书的范围。司法文书在内地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授权委托书、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以及其他司法文书和所附相关文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起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反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陈述书、申辩书、声明异议书、反驳书、申请书、撤诉书、认诺书、和解书、财产目录、财产分割表、和解建议书、债权人协议书、传唤书、通知书、法官批示、命令状、法庭许可令状、判决书、合议庭裁判书、送达证明书以及其他司法文书和所附相关文件。
(3)委托送达司法文书的方式。双方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通过内地与澳门司法协助网络平台以电子方式转递;不能通过司法协助网络平台以电子方式转递的,采用邮寄方式。通过司法协助网络平台以电子方式转递的司法文书、证据材料等文件,应当确保其完整性、真实性和不可修改性。通过司法协助网络平台以电子方式转递的司法文书、证据材料等文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7]
(4)委托送达司法文书的程序。委托方法院请求送达司法文书,须出具盖有其印章或者法官签名的委托书,并在委托书中说明委托机关的名称、受送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详细地址及案件性质。委托方法院请求按特殊方式送达或者有特别注意的事项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8]采取邮寄方式委托的,委托书及所附司法文书和其他相关文件一式两份,受送达人为两人以上的,每人一式两份。[9]委托书应当以中文文本提出。所附司法文书及其他相关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委托方法院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委托请求,以保证受委托方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及时完成受托事项。受委托方法院应优先处理受托事项。完成受托事项的期限,送达文书最迟不得超过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2 个月。受委托方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法律规定执行受托事项。委托方法院请求按照特殊方式执行委托事项的,如果受委托方法院认为不违反本辖区的法律规定,可以按照其特殊方式执行。
完成司法文书送达事项后,内地人民法院应当出具送达回证;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应当出具送达证明书。出具的送达回证和送达证明书,应当注明送达的方法、地点、日期及司法文书接收人的身份,并加盖法院印章。受委托方法院无法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回证或者送达证明书上注明妨碍送达的原因、拒收事由和日期,并及时书面回复委托方法院。[10]
不论委托方法院司法文书中确定的出庭日期或者期限是否已过,受委托方法院均应送达。受委托方法院对委托方法院委托送达的司法文书和所附相关文件的内容和后果不负法律责任。
(5)不予送达的情形。受委托方法院收到委托书后,不得以其本辖区法律规定对委托方法院审理的该民商事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或不承认对该请求事项提起诉讼的权利为由,不予执行受托事项。但是,受委托方法院在执行受托事项时,如果该事项不属于法院职权范围,或者内地人民法院认为在内地执行该受托事项将违反其基本法律原则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行该受托事项将违反其基本法律原则或公共秩序的,可以不予执行,但应当及时向委托方法院书面说明不予执行的原因。
2.我国内地人民法院向住所地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
(1)适用范围。我国内地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商事案件时,可以向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
(2)司法文书范围。司法文书是指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等与诉讼相关的文书。
(3)在内地直接送达。作为受送达人的自然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内地的,内地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该自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受送达人在内地设立有代表机构的,内地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该代表机构送达。受送达人在内地设立有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并授权其接受送达的,内地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该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
(4)送达方式。内地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邮寄送达。内地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内地人民法院不能依照上述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内容应当在内地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自公告之日起满3 个月即视为送达。除公告送达方式外,内地人民法院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法定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采取多种方式送达的,应当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方式确定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未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履行签收手续,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①受送达人向内地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②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③其他可以确认已经送达的情形。
( 三) 我国内地与港、澳之间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的差异
《内地与香港委托送达安排》与《内地与澳门委托送达安排》中有关文书送达的内容基本是相同的,但在以下两个方面存在差异:
1.主管机关存在差异。根据《内地与香港委托送达安排》的规定,内地与香港之间互送司法文书均需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内地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进行文书送达。但是,根据《内地与澳门委托送达安排》的规定,内地与澳门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均需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进行,内地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可以直接相互委托送达文书,即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和内地最高人民法院之间的委托是相互的,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和内地最高人民法院之间的委托送达则是单向的,只能是内地最高人民法院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来送达文书,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不能委托内地最高人民法院送达文书。
2.对委托请求的拒绝存在差异。《内地与香港委托送达安排》并没有对文书送达的拒绝作出直接规定,而《内地与澳门委托送达安排》却在第9 条明确规定了拒绝委托请求的条件,其中包括受委托事项不属于法院职权范围之内以及受委托事项违反受委托法院所在地的公共政策。《内地与澳门委托送达安排》积极回应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区际司法协助问题中的尴尬局面,明确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与《内地与香港委托送达安排》相比较,这是一个不小的进步。但是,区际司法协助毕竟是一个国家内的事情,为了避免其对国内各法域之间的交往造成障碍,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范围应该严格限制。
二、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之间相互委托调取证据
( 一) 委托调取证据的依据
根据《内地与澳门委托送达安排》(2019 年修订)的规定,内地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 在内地包括劳动争议案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民事劳工案件)可以相互委托代为调取证据。
( 二) 具体内容
1.委托调取证据的法院。内地和澳门委托代为调取证据,均须通过内地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进行。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可以直接相互委托调取证据。经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协商,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相互委托送达和调取证据。
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收到对方法院的委托书后,应当立即将委托书及所附司法文书和相关文件转送根据其本辖区法律规定有权完成该受托事项的法院。受委托方法院发现委托事项存在材料不齐全、信息不完整等问题,影响其完成受托事项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方法院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经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收到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委托书后,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2.委托调取证据的范围。委托方法院请求调取的证据只能是用于与诉讼有关的证据。具体代为调取证据的范围包括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代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调取其他与诉讼有关的证据。[11]
3.调取证据委托书的内容。内地和澳门法院之间相互委托代为调取证据的委托书应当写明: 委托法院的名称;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姓名、地址,以及其他一切有助于辨别其身份的情况;委托调取证据的原因,以及委托调取证据的具体事项;被调查人的姓名、地址,以及其他一切有助于辨别其身份的情况、需要向其提出的问题;调取证据需采用的特殊方式;有助于执行该委托的其他一切情况。
4.委托调取证据的程序。委托方法院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委托请求,以保证受委托方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及时完成受托事项。
委托方法院如提出要求,受委托方法院应当将取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委托方法院,以便有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能够出席。受委托方法院在执行委托调取证据时,根据委托方法院的请求,可以允许委托方法院派司法人员出席。必要时,经受委托方允许,委托方法院的司法人员可以向证人、鉴定人等发问。
受委托方法院可以根据委托方法院的请求,并经证人、鉴定人同意,协助安排其辖区的证人、鉴定人。证人、鉴定人在委托方地域内逗留期间,不得因在其离开受委托方地域之前,在委托方境内所实施的行为或针对他所作的裁决,而被刑事起诉、羁押,或者为履行刑罚或者其他处罚而被剥夺财产或者扣留身份证件,或者以任何方式对其人身自由加以限制。证人、鉴定人完成所需诉讼行为,且可自由离开委托方地域后,在委托方境内逗留超过7 天,或者已离开委托方地域又自行返回时,前述所指的豁免即行终止。(www.xing528.com)
受委托方法院取证时,被调查的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的代理人可以出席。受委托方法院应优先处理受托事项。完成受托事项的期限,调取证据最迟不得超过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3 个月。
5.不予执行的情形。受委托方法院收到委托书后,不得以其本辖区的法律规定对委托方法院审理的该民商事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或不承认对该请求事项提起诉讼的权利为由,不予执行受托事项。但受委托方法院在执行受托事项时,如果该事项不属于法院职权范围,或者内地人民法院认为在内地执行该受托事项将违反其基本法律原则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行该受托事项将违反其基本法律原则或公共秩序的,可以不予执行,但应当及时向委托方法院书面说明不予执行的原因。
6.费用的预付。委托方法院无须支付受委托方法院在调取证据时发生的费用或税项。但受委托方法院根据其本辖区的法律规定,有权在调取证据时,要求委托方法院预付鉴定人、证人、翻译人员的费用,以及因采用委托方法院在委托书中请求以特殊方式调取证据所产生的费用。证人、鉴定人到委托方法院出庭而导致的费用及补偿,由委托方法院预付。这里所指的出庭作证人员,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还包括当事人。
7.受委托方法院可以根据委托方法院的请求,并经证人、鉴定人同意,协助安排其辖区的证人、鉴定人通过视频、音频作证。[12]
8.委托调取证据的结束。受委托方法院完成委托调取证据的事项后,应当向委托方法院书面说明。未能按委托方法院的请求全部或部分完成调取证据事项的,受委托方法院应当向委托方法院书面说明妨碍调取证据的原因,采取邮寄方式委托的,应及时退回委托书及所附全部文件。当事人、证人根据受委托方的法律规定,拒绝作证或推辞提供证言的,受委托方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委托方法院,采取邮寄方式委托的,应及时退回委托书及所附文件。[13]
( 三) 主要特点
1.取证主体明确。我国内地与澳门地区相互委托调取民商事证据的主体是内地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而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之间也可以直接相互委托调取证据。
2.取证途径简便。我国内地与澳门两地法院在相互取证的途径上采用了法院直接委托的方式,即在一定条件下允许一方法域的司法人员赴另一方法域调查取证,必要时,该司法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等,而未采纳国际司法协助中普遍采用的中央机关途径。这样就大大简化了程序,缩短了取证时间,体现了诉讼效率原则。
3.体现了法域平等。我国内地与澳门两地法院相互委托调取证据的安排体现了法域平等原则。比如,委托法院可以根据委托方法院的请求,并经证人、鉴定人同意,协助安排其辖区的证人、鉴定人到对方辖区出庭作证,但证人或鉴定人在委托方地域内逗留期间,享有一定条件的刑事责任豁免权等。
三、我国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之间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
( 一) 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 年3 月21 日公布、自2006 年4 月1 日起施行的《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 以下简称《内地与澳门判决认可安排》)是我国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与执行法院民商事判决的重要法律依据。适用于该规定的民商事案件,在内地包括劳动争议案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劳动民事案件。该安排亦适用于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判决、裁定,但不适用于行政案件。
( 二) 具体内容
1.受理和执行的法院。我国内地有权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的法院为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申请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受理认可判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法院,有权执行的法院为初级法院。
被申请人在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向一地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申请人向一地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的同时,可以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待一地法院执行完毕后,可以根据该地法院出具的执行情况证明,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采取处分财产的执行措施。
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依据判决和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数额。
2.民商事判决的范围。“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支付令;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则包括裁判、判决、确认和解的裁定、法官的决定或者批示。
一方法院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判决,当事人可以向对方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没有给付内容,或者不需要执行,但需要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认可的判决,当事人可以向对方法院单独申请认可,也可以直接以该判决为证据在对方法院的诉讼程序中使用。
3.申请程序。请求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①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及住所;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及住所,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住所。②请求认可和执行的判决的案号和判决日期。③请求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理由、标的,以及该判决在判决作出地法院的执行情况。
申请书应当附生效判决书副本,或者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证明书,同时,应当附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或者有权限机构出具的证明下列事项的相关文件:①传唤属依法作出,但判决书已经证明的除外;②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依法得到代理,但判决书已经证明的除外;③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判决已经送达当事人,并已生效;④申请人为法人的,应当提供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法人登记证明书;⑤判决作出地法院发出的执行情况证明。
如被请求方法院认为已充分了解有关事项时,可以免除提交相关文件。被请求方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有疑问时,可以请求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予以确认。
申请书应当用中文制作。所附司法文书及其相关文件未用中文制作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其中,法院判决书未用中文制作的,应当提供由法院出具的中文译本。
4.送达与答辩。法院收到申请人请求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后,应当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有权提出答辩。
5.不予认可的情形。被请求方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判决的请求,并作出裁定。被请求方法院经审查核实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 ①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判决所确认的事项属被请求方法院专属管辖。②在被请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诉讼,该诉讼先于待认可判决的诉讼提起,且被请求方法院具有管辖权。③被请求方法院已认可或者执行被请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就相同诉讼作出的判决或仲裁裁决。④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规定,败诉的当事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⑤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审被裁定中止执行。⑥在内地认可和执行判决将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认可和执行判决将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秩序。
6.救济途径。法院就认可和执行判决的请求作出裁定后,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对认可与否的裁定不服的,在内地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请复议,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根据其法律规定提起上诉;对执行中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向上级法院寻求救济。
在被请求方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期间,或者判决已获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再行提起相同诉讼的,被请求方法院不予受理。
对于根据上述不予认可的第①、④、⑥项情形作出的不予认可的判决,申请人不得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但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被请求方法院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就相同案件事实向当地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对于上述不予认可的第⑤项所指的判决,在不予认可的情形消除后,申请人可以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
7.执行。经裁定予以认可的判决,与被请求方法院的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判决有给付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该方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被请求方法院不能对判决所确认的所有请求予以认可和执行时,可以认可和执行其中的部分请求。
8.财产保全。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被请求方法律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9.费用的交纳。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规定,交纳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申请人在生效判决作出地获准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在被请求方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时,应当享有同等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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