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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之间民事司法协助规定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据此,我国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可以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以及我国内地人民法院可以向在香港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送达司法文书后,内地人民法院应当出具送达回证;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应当出具送达证明书。由于这些公约调整的是中国和其他主权国家之间的司法协助关系,它们不适用于具有统一主权的内地和香港之间的相关司法协助行为。但两地间的所有司法协助行为不能因无法可依而处于停滞状态。

内地与香港之间民事司法协助规定

一、我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之间送达司法文书

( 一) 送达的依据

目前,我国内地与香港之间相互委托的送达主要由1999 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 以下简称《内地与香港委托送达安排》)调整,而内地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香港的民商事案件需向住所地在香港地区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09 年3月9 日发布的《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涉港澳送达规定》)。据此,我国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可以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以及我国内地人民法院可以向在香港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

( 二) 具体内容

1.我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之间的委托送达。

(1)送达司法文书的法院。双方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均须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书可以直接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送达。

(2)送达司法文书的范围。送达的司法文书,在我国内地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授权委托书、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传票、状词、誓章、判案书、判决书、裁决书、通知书、法庭命令、送达证明。

(3)送达司法文书的要求。委托方请求送达司法文书,须出具盖有其印章的委托书,并须在委托书中说明委托机关的名称、受送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详细地址及案件的性质。委托书应当以中文文本提出。所附司法文书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以上文件一式两份。受送达人为两人以上的,每人一式两份。受委托方如果认为委托书与《内地与香港委托送达安排》的规定不符,应当通知委托方,并说明对委托书的异议。必要时,可以要求委托方补充材料。

不论司法文书中确定的出庭日期或者期限是否已过,受委托方均应送达。委托方应当尽量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委托请求。受委托方接到委托书后,应当及时完成送达,最迟不得超过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2 个月。

送达司法文书后,内地人民法院应当出具送达回证;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应当出具送达证明书。出具送达回证和证明书,应当加盖法院印章。受委托方无法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回证或者证明书上注明妨碍送达的原因、拒收事由和日期,并及时退回委托书及所附全部文书。

(4)送达司法文书的程序和费用负担。送达司法文书,应当依照受委托方所在地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受委托方对委托方委托送达的司法文书的内容和后果不负法律责任。委托送达司法文书费用互免。但委托方在委托书中请求以特定送达方式送达所产生的费用,由委托方负担。

2.内地人民法院向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

(1)适用范围。内地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商事案件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涉港澳送达规定》的规定,向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

(2)司法文书范围。送达的司法文书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等与诉讼相关的文书。

(3)在内地的直接送达。作为受送达人的自然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内地的,内地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该自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受送达人在内地设立有代表机构的,内地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该代表机构送达。受送达人在内地设立有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并授权其接受送达的,内地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该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

(4)送达方式。内地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邮寄送达。内地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人民法院不能依照上述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内容应当在内地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自公告之日起满3 个月即视为送达。除公告送达方式之外,内地人民法院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法定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采取多种方式送达的,应当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方式确定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未对内地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履行签收手续,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①受送达人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②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③其他可以确认已经送达的情形。

二、我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之间代为调查取证

根据1997 年6 月6 日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向联合国秘书长发出的外交照会,原来适用于香港的一些国际司法协助公约如《海牙民商事案件国外调取证据公约》在1997 年7 月1 日后仍继续适用于香港。由于这些公约调整的是中国和其他主权国家之间的司法协助关系,它们不适用于具有统一主权的内地和香港之间的相关司法协助行为。因此,在内地和香港适用的民商事司法协助公约不是两地间开展民商事司法协助活动的法律渊源。但两地间的所有司法协助行为不能因无法可依而处于停滞状态。《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可以作为与香港进行司法协助的依据,但它只是内地的本地法,不在香港适用,只可作为内地具体实施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5 条规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因此,两地对代为调查取证的司法协助只能通过协商进行,目前还缺乏统一而系统的安排,而这种协商具有临时性和应急性。

在实践中,内地与香港实行当事人或者代理人自行取证。如司法部曾先后3 次共委托49 位香港特别行政区律师办理当事人来内地处理民商事事务所需要的公证,包括对在香港的当事人或者发生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事实和行为进行调查取证。[2]

三、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

( 一) 法院判决的认可与执行

1.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于2006 年7 月14 日在香港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以下简称《内地与香港判决认可安排》),[3]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2.具体内容。

(1)相互执行的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符合《内地与香港判决认可安排》规定的民商事判决,在内地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提出。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内地不同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申请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内地人民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内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申请人可以同时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两地法院分别执行判决的总额,不得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已经部分或者全部执行判决的法院应当根据对方法院的要求提供已执行判决的情况。

(2)适用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只能是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根据《内地与香港判决认可安排》第2 条的规定,这里的“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判决书、命令和诉讼费评定证明书。当事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后,内地人民法院对该案件依法再审的,由作出生效判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在内地是指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经授权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依法不准上诉或者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判决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作出的生效判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以及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

(3)适用条件。当事人要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或香港法院作出的判决,必须在诉讼前达成排他性的“书面管辖协议”,即当事人为解决与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内地或香港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内地与香港判决认可安排》的适用以当事人的契约自由为基础,需要当事人的自主选择。如果当事人没有达成书面的管辖协议,就没有适用的余地。同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一样,“书面管辖协议”也具有独立性,即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条款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管辖协议条款的效力。当然,当事人约定书面管辖协议时,仍然要受到内地和香港相关法律的限制。同时,仅适用于内地和香港法院就“特定法律关系”争议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判决,即内地和香港法院就“民商事合同”争议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判决,不包括实际履行判决和禁令的认可和执行。对于“民商事合同”的内涵,《内地与香港判决认可安排》未作专门解释和定义,这将留待内地和香港法院自行判断。但是,《内地与香港判决认可安排》明确将雇佣合同以及自然人因个人消费、家庭事宜或者其他非商业目的而作为协议一方的合同排除在其适用范围之外。按照《内地与香港判决认可安排》第3 条的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 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的形式。

(4)申请提交的文件。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请求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书;经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书副本;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终审判决,在判决作出地可以执行,对于该证明书,执行地法院无须另行要求公证;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或者经公证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申请人是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公证和认证材料。(www.xing528.com)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其姓名、住所;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住所;申请执行的理由与请求的内容;被申请人的财产所在地以及财产状况;判决是否在原审法院地申请执行以及已执行的情况。

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的程序,依据执行地法律的规定。

(5)申请执行的期限。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1 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 个月。其中,内地判决到香港特别行政区申请执行的,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到内地申请执行的,从判决可强制执行之日起计算,该日为判决上注明的判决日期,判决对履行期限另有规定的,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

(6)拒绝认可和执行的情形。对于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原判决的债务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请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判决:①根据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原审法院地的法律,管辖协议属于无效,但选择法院已经判定该管辖协议为有效的除外;②判决已获完全履行;③根据执行地的法律,执行地法院对该案享有专属管辖权;④根据原审法院地的法律,未曾出庭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依法律规定的答辩时间,但原审法院根据其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公告送达的,不属于上述情形;⑤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⑥执行地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有关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经为执行地法院所认可或者执行的;⑦内地人民法院认为在内地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判决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共政策的,不予认可和执行。

(7)中止执行的情形。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已经提出上诉,或者上诉程序尚未完结的,内地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经上诉,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内地地方人民法院就已经作出的判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提审裁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提起再审裁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再审判决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再审判决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8)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当事人对认可和执行与否的裁定不服的,在内地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根据其法律规定提出上诉。

在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期间,当事人依相同事实再行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已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当事人依相同事实再行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对于不予认可和执行的判决,申请人不得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但是可以按照执行地的法律依相同案件事实向执行地法院提起诉讼。

(9)财产保全。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执行地法律关于财产保全或者禁止资产转移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或强制措施。

(10)溯及力。内地与香港法院“自本安排生效之日( 含本日)起作出的判决”,适用《内地与香港判决认可安排》。因此,《内地与香港判决认可安排》的适用没有溯及力。但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内地与香港判决认可安排》第3 条的规定,“书面管辖协议”是指“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达成的排他性书面管辖协议。这是否意味着,对于在《内地与香港判决认可安排》生效之前达成的书面排他性管辖协议,但判决是在《内地与香港判决认可安排》生效之日起作出的,不能根据《内地与香港判决认可安排》申请认可和执行该判决? 换言之,《内地与香港判决认可安排》仅适用于基于《内地与香港判决认可安排》生效之后达成的书面排他性管辖协议而作出的判决? 该问题需要在《内地与香港判决认可安排》生效时,通过有关司法解释或立法予以明确。

( 二) 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

1.依据。在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内地与香港之间按照199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以下简称《内地与香港仲裁执行安排》),调整彼此之间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香港特区法院同意执行内地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所作出的裁决,内地人民法院同意执行在香港特区按香港特区《仲裁条例》所作出的裁决。

2.具体内容。

(1)相互执行的法院。内地和香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在内地,指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香港特区,指香港特区高等法院。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内地不同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内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内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区的,申请人不得同时分别向两地有关法院提出申请。只有在一地法院执行不足以偿还其债务时,才可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两地法院先后执行仲裁裁决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数额。

(2)执行的范围。香港特区法院同意执行内地仲裁机构( 名单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经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提供)依据《仲裁法》作出的裁决,内地人民法院同意执行在香港特区按香港特区《仲裁条例》作出的裁决。内地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时,对于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所作的商事保留还继续适用,即执行仲裁裁决的范围,是对按照内地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而引起的争议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执行。

(3)执行的申请。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书: ①执行申请书;②仲裁裁决书;③仲裁协议。

执行申请书的内容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①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该人的姓名、地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况下,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②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该人的姓名、地址;被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况下,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③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企业注册登记的副本。申请人是外国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公证和认证材料。④申请执行的理由与请求的内容,被申请人的财产所在地及财产状况。

执行申请书应当以中文文本提出,裁决书或者仲裁协议没有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正式证明的中文译本。

有关法院接到申请人申请后,应当按执行地法律程序处理及执行。

(4)不予执行的情形。在我国内地或者香港特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接到通知后,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 ①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属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者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或者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时,依仲裁裁决地的法律是无效的。②被申请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③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在仲裁协议条款之内,或者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的;但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的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应当予以执行。④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庭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在有关当事人没有这种协议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⑤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已经仲裁地的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

有关法院认定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内地人民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区法院决定在香港特区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香港特区的公共政策,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关于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问题,应当注意,依据《内地与香港仲裁执行安排》的规定,对于仲裁裁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否有错误,是不予审查的,其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只是程序性审查。这同内地法院对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可进行实质审查是完全不同的。虽然《内地与香港仲裁执行安排》规定了公共秩序条款,但一国之内的不同法律区域间相互提供协助应当比国与国之间更全面、有效。因此,对于内地与香港双方来说,应当严格限制公共秩序条款的适用。

(5)申请执行的期限。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仲裁裁决的期限,依据执行地法律有关时限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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