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大陆( 内地)与港、澳、台地区之间的民间交往和经贸活动日益频繁,民事纠纷也随之增多。我国大陆( 内地)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制度,在“一国两制”的政治框架下分别在各个法域内运行,我国由此形成了“一个国家、两种制度、两大法系、四个法域”的状况。在诉讼程序上,涉港、澳、台民事诉讼,既不同于大陆( 内地)民事诉讼,也有别于涉外民事诉讼。相应地,涉港、澳、台民事司法协助也不同于国际司法协助,又与国际社会上复合法域国家的区际司法协助有所不同。[1]
一、涉港、澳、台民事案件
涉港、澳、台民事案件,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居住在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双方是居住在我国大陆( 内地)的中国公民,但争议的财产在我国港、澳、台地区,或者他们之间民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在我国港、澳、台地区,依法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在此,应当注意涉港、澳、台民事案件与大陆( 内地)民事案件和涉外民事案件的区别。港、澳、台同胞或者港、澳、台地区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在内地成立的独资企业或者投资兴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与内地自然人、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不属于涉港、澳、台民事案件,而是大陆( 内地)民事案件。对于那些居住在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外国人,或者港、澳、台同胞在外国登记成立的企业、组织同内地的公民、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也不属于涉港、澳、台民事纠纷案件,而是涉外民事纠纷案件。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与内地不同,因而在适用民事诉讼程序问题上,就必然不同。对具体民事案件的处理,具有类似于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点,但这种特点又同涉外民事纠纷案件有着本质的不同。这是由一个国家内政治、法律制度的不同造成的。人民法院审理涉港、澳、台民事纠纷案件的时候,要充分认识涉港、澳、台案件的特殊性。一方面,不能把涉港、澳、台民事纠纷案件视为涉外民事纠纷案件;另一方面,其又不完全等同于一般民事案件。
我国大陆( 内地)没有完整、系统、单行的涉港、澳、台民事诉讼程序,在诉讼程序上,需要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制度和程序,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也要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某些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若干司法解释,但这些特别程序主要局限于送达、调查取证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司法协助领域。
二、涉港、澳、台民事司法协助(www.xing528.com)
涉港、澳、台民事司法协助,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之下,针对涉港、澳、台民事案件中有关诉讼文书的送达、调查取证、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特定诉讼事项,大陆( 内地)司法机关与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台湾地区司法机关,以及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司法机关之间相互提供帮助与合作的司法行为。
虽然涉港、澳、台民事司法协助属于区际司法协助的范畴,但其明显有别于目前在国际社会复合法域国家内存在的区际司法协助。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二者产生的背景存在差异。国际上,其他国家的区际司法协助大多建立在“一国一制”的国家的情况下,比如美国、瑞士、澳大利亚等复合法域国家的区际司法协助。而我国涉港、澳、台民事司法协助是“一国两制”政治框架和多元司法并存条件下的产物,其前提是实行不同社会制度的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和司法独立。
2.二者的国家结构形式存在差异。国际上,区际司法协助的国家多为联邦制。从国家法律体系看,除有联邦的宪法和法律外,各成员单位还有各自的宪法和法律;而从国家机构的组成看,除设有全联邦的立法机关、政府和司法系统外,各成员单位还设有各自的立法机关、政府和司法系统。我国是单一制国家结构,“一国两制”的实施并未改变我国的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在单一制国家结构构架下施行的区际司法协助,不仅有利于在不同法域之间建立司法协助,也为区际司法协助的有效运行提供了有利的政治条件。
3.二者解决法律冲突的难度存在差异。国际上,复合法域国家由于实行“一国一制”,因而各法域的法律性质和基本原则相同,法律体系之间的共同点是主要的,不同点是次要的,其出现的法律冲突也是浅层的,因而,其通过司法协助解决各法域之间法律冲突的难度相对较低。我国“一国两制”下的大陆( 内地)与香港、澳门以及台湾地区之间法律性质和法律冲突比较复杂。由此衍生出“一国两制”法制体系下的诸多复杂的法律冲突现象,也决定了我国大陆( 内地)与香港、澳门以及台湾地区之间的司法协助比较繁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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