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和特征
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为了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中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并不是每一个民事案件必经的程序,而是只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符合再审条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适用的一种特殊审判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中的一项补救制度,是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对此都作了规定,不过称谓不一,实施与获得补救的途径和程序也有所区别。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监督程序规定了法定机关提起再审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以及审理再审案件的特殊程序规则。
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具有下列特征:
1.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具有强制性、排他性和权威性,对法院、当事人和社会都具有约束力。为了维护其权威性、稳定性,《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依照法律规定的特殊事由和程序才可启动再审。因此,再审程序的审理对象不同于一审和二审的审理对象。
2.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理由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有错误。设立审判监督程序的目的就是纠正生效法律文书可能存在的错误,确保案件的质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方式包括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提起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引起再审。
4.审判监督程序没有完整独立的审判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后,依法分别适用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
二、审判监督程序与第二审程序的区别
审判监督程序和第二审程序,都是为了保证判决、裁定的正确性,纠正原判决、裁定中的错误的程序,但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
1.审理的对象不同。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它既包括第二审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也包括第一审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对象,只能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www.xing528.com)
2.提起的主体不同。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以及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当事人;有权提起上诉程序的,则是原一审程序中的双方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一审裁判中被确定负有实体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3.提起的期限不同。审判监督程序的发动,除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在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后6 个月内提出外,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不受时间限制,任何时候发现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有错误,都可以提起;上诉人提起上诉则必须在第一审判决、裁定尚未生效期限内提起。
4.审理的法院不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的,不仅有上级人民法院,还包括原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的,只能是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
三、审判监督程序的意义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作出的判决和裁定,一经发生法律效力,任何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变更和撤销,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与权威性,确认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性。但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应当建立在公正合法的基础上。由于民事案件的复杂性和其他原因,如司法人员的工作失误或有意偏袒一方当事人等,都有可能导致生效裁判即使经过了一审、二审,仍有可能出错。如果确实有错误并达到了必须纠正的程度,就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改变它,而没有理由去维护这种错误裁判的稳定性。
审判监督程序的意义在于:
1.审判监督程序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的错误发动的,它使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中的错误仍有通过法律程序得到纠正的机会,是对合法民事权益更完善的保护。
2.审判监督程序的设立有利于保证办案质量,维护法院的司法权威,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3.审判监督程序是对我国两审终审制的一种必要补充。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实行三审终审制,三审终审制显然使错误裁判得到纠正的机会多于两审终审制。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故有必要以审判监督程序作为其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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