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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学:第四节既判力的时间界限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既判力的时间界限,指判决赋予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状态的时间。在我国,既判力的基准时点为法庭审理终结时。判决宣告或判决书送达时即为既判力发生时。因此,依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既判力发生的时间应为判决作出时。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至于人民法院依《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规定,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所签发的支付令,既判力发生时间应是支付令生效时。

民事诉讼法学:第四节既判力的时间界限

既判力的时间界限,指判决赋予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状态的时间。因为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状态即使被确定了,根据后来的情况也有变动的可能,所以,有必要在时间界限上加以明确,判决在何时确定权利义务,何时对后诉有拘束力。

一、既判力的基准时点

既判力的基准时点,是指在该时点,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定,具体包括:

1.当事人双方在上诉期间内均未提起上诉的,于上诉期间届满时发生效力。

2.一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对方当事人虽然提起上诉,但又撤回上诉的,于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时,判决对该方当事人而言已确定。对未上诉的一方当事人而言,判决仍在上诉期间届满时发生效力。

3.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须双方当事人都撤回上诉,第一审法院的判决才确定。如仅有一方当事人撤回,判决仍不确定。如双方当事人均撤回上诉,其效力于第二审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时发生。

4.上诉不符合法定程序要件,由法院以裁定驳回的,其效力于该裁定生效时发生。

5.当事人双方如果在上诉期间内都明确表示放弃上诉权的,判决仍应在上诉期间届满时确定。判决生效,发生既判力,而不是说既判力于此时产生。在该基准时点后,既判力对当事人产生失权效果。为此,大陆法系国家通说认为,既判力的基准时点是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即判决所判定的是当时的法律关系状态,此后发生的权利义务变动的事实不受既判力的拘束。

在我国,情况则有所不同。在我国,既判力的基准时点为法庭审理终结时。由于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第二审既是事实审,也是法律审,故既判力的基准时点应根据案件终审所经历的不同审级程序来确定。

二、既判力的发生

判决确定时发生既判力。所谓判决确定,我国通常称作判决生效,指该判决在通常诉讼程序中已没有被撤销或变更的可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符合法律要件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具体包括以下几种:

( 一) 可以上诉但上诉期已过无人上诉的判决

可以上诉的判决,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的案件的判决和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的判决。该类判决上诉期已过无人上诉,即发生法律效力。

( 二) 终局判决

依第二审程序作出的判决、小额诉讼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均是终局判决。

判决宣告或判决书送达时即为既判力发生时。这里应说明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5 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许多教科书将此解释为: “判决书、裁定书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再提出上诉,也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再行起诉。”从理论上讲,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无疑均是生效的判决、裁定。但是,何时生效,这在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与诉讼实践中却是一个值得认真探讨的问题。因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后所作的判决,并非均是当庭宣判、当庭送达判决书。对于在开庭审理的法庭上,审判长只宣读判决而未当即送达判决书的,我们认为判决书应在送达当事人时生效。

( 三) 依特别程序审理案件所作的判决

依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其判决一经作出就生效,故该类案件的判决宣告时就是既判力发生时。纵观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设置并不相同。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均实行一审终审。即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一经作出,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起诉人或者申请人都不能上诉。这是由依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的性质和特点所决定的。人民法院对这些案件所作的判决或裁定,不是解决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而是对某种法律事实或者权利的有无作出确认。这些案件的案情通常简单,并且有的案件事先已经过有关机关处理或者鉴定,事实较清楚。因此,依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既判力发生的时间应为判决作出时。但是,选民资格案件的既判力发生基准时点则有所不同,应是在判决书送达起诉人、选举委员会和有关公民时。

( 四) 非判决形式的裁判

某些非判决形式的裁判,既判力应在该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例如,法院调解书、支付令等,于其生效时发生既判力。这是因为法院调解不同于判决,调解解决民事纠纷侧重于当事人的意志,即只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事项不违背国家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人民法院就不得干预。法院调解的既判力发生时间,依是否制作调解书而有所不同。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调解协议,依《民事诉讼法》第98 条第2 款的规定,“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即此时既判力产生。对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调解协议,依《民事诉讼法》第97、99 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调解书中写明诉讼请求、案件事实和调解结果,并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据此规定,我们认为,调解书既判力发生的时间应为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时。具体讲,应为最后收到调解书的一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时。

至于人民法院依《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规定,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所签发的支付令,既判力发生时间应是支付令生效时。因为人民法院对债权人的申请只需经程序性审查,不传唤债务人到庭,没有双方的举证、质证,而是法院根据债权人单方的申请发出支付令。因此,只有在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后的15 日内,既不清偿债务,又不对支付令提出书面异议时,支付令才生效,债权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督促程序的非讼性,决定了它不同于通常审判程序,支付令亦不同于判决、裁定。支付令不能在言词辩论结束时或法庭审理终结时发生既判力,只能在其生效时发生既判力。(www.xing528.com)

三、既判力时间界限的扩张与既判力的消灭

( 一) 既判力时间界限的扩张

既判力时间界限扩张的情形,是既判力基准时点的例外。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人事诉讼判决一经确定,便上溯于判决作出时发生既判力。此种情由盖因人事诉讼判决以确认人身关系为核心,确定判决作出时就体现了今后当事人间关系之意旨。若判决作出后至判决生效前,允许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人身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实违公序良俗,有悖于社会公益。

在我国大陆地区,我们主张离婚诉讼判决和解除收养关系诉讼判决的既判力之时间界限应发生扩张。具体而言,对此类判决,一审后当事人未上诉的,待上诉期满后,既判力上溯于判决作出之日发生;对此类判决,当事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确定后上溯至一审判决作出时发生既判力;若二审部分维持原判的,该部分判决上溯至一审判决作出时产生既判力。因为这两类判决确定的社会关系具有特殊性。

( 二) 既判力的消灭

判决的既判力产生后,即应维持,当事人不得以合意排除。但是,若出现下列特定事由,既判力则应消灭,其效果视为自始不存在。

1.确定的再审判决废弃或部分废弃原判决。当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经过再审审理,确定的再审判决废弃了原判决的全部或部分判决,则该判决的全部或部分判决的既判力消灭。

2.判决书灭失。判决书灭失,且根据法院档案记录也难以认定原生效判决书实质内容的,原判决既判力消灭。此种情况的出现,或使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失去确定的依据,纠纷依然;或使前诉判决的既判力事由难以查明。因此,应认定既判力消灭,使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能经由诉讼或其他途径解决。

【本章小结】

1.本章介绍了既判力的概念、作用、根据和本质的各种学说。阐述既判力的主体、客体、时间界限。

2.通说认为,既判力是指民事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即形成确定的终局判决内容的判断所具有的基准性和不可争性效果。

3.既判力的主体界限,是指既判力作用的主体范围。原则上,既判力只对提出请求及与请求相对立的当事人有拘束力,对与请求的诉讼标的无关的案外人不发生效力。但要注意到,在我国现有的诉讼类型中,存在既判力主体界限扩张的情形。

4.既判力的客体界限,是指既判力对判决中发生作用的判决事项。一般而言,既判力仅及于诉讼标的,对未经裁判的法律主张不发生既判力。不过,因对诉讼标的持有不同认识,且审判实践极为复杂多样,既判力客体界限的确定亦纷繁复杂。

5.既判力的时间界限,指判决赋予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状态的基准的时间。因为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状态即使被确定了,根据后来的情况也有变动的可能,所以,有必要在时间界限上明确确定,判决在何时确定权利义务的,何时对后诉有拘束力。

【思考题】

1.试述既判力的作用。

2.谈谈你对既判力主体界限扩张的认识。

3.何为既判力的基准时点? 其具体内容包括哪些方面?

4.试论既判力的客体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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