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既判力主体界限的含义
既判力的界限是用以说明既判力作用范围的范畴,是既判力的核心,也是司法实务中经常遇到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既判力的主体界限,又称既判力的主体范围,指既判力作用于哪些主体。原则上,既判力只对提出请求及与请求相对立的当事人有拘束力,对与请求的诉讼标的无关的案外人不发生效力。这里的当事人包括第一审的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被判决承担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上诉审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等。由于既判力原则上只及于当事人,而不是绝对地针对任何人,因此,又称为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其原因在于,民事诉讼解决的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判决以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的主张为基础,因而判决也只能相对地拘束双方当事人。如果判决随便拘束第三者,就侵犯了第三者享有的诉讼程序保障权。
由于民事诉讼所解决的某些纷争也关乎社会利益,对一般社会秩序的维护不无意义,所以,在某些例外情况下,既判力也会扩张至当事人以外的人,这在确立了既判力制度的各主要大陆法系国家都有规定。在我国现有的诉讼类型中,也存在既判力主体界限扩张的情形。
二、既判力主体界限的绝对扩张
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或者说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是指如同生效的法律一样,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除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和执行力外,对社会的一切人和单位都将产生约束力。具体而言,对人民法院来讲,不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变更原判决,并且不得接受当事人的重复起诉。对全社会而言,任何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公民,都不得影响该生效裁判内容的实现;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实现该裁判的内容,不得拒绝或者推诿。这种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一般意义上的效力,即既判力主体界限的绝对扩张。
三、既判力主体界限的相对扩张(www.xing528.com)
既判力主体界限的相对扩张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当事人的承继人。此处所指的当事人的承继人,是指承继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其中,承继可因继承、赠与或法人的分立、合并和撤销等而发生,也可因当事人以协议处分或国家强制力的作用而发生。在此类情况下,承继人应受既判力的拘束,并且不得以其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抗辩。改革开放以来,有不少挂靠企业出现,名目繁多的个体公司挂靠集体企业或国有企业,甚至有的挂靠街道办事处或乡政府等。当这些个体公司出现亏损、资不抵债时,其主管部门或被挂靠的单位往往会解散或注销该个体公司。而该公司在此之前的债务虽已被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定,却因该公司被挂靠单位下令解散而使判决不能执行。该公司的上级主管或被挂靠单位,既然有权成立或解散该公司,收取挂靠费,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受法院判决的拘束。
2.标的物被他人占有支配的情形。在给付之诉中,请求给付的标的物可能有被当事人或其承继人以外的人占有支配的情况。诉讼实践中的财产保管人、受托人、资产管理人等均属此类,既判力也向此类人扩张。因为他们是专为当事人或其承继人占有该物的,既判力的扩张既不会损害其固有的实体利益,又不会侵害其程序保障权。
3.公司诉讼中,判决的既判力及于全体股东。公司诉讼由于公司的股东人数多,不可能凡涉及该公司诉讼的全体股东都参加,而只能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即由该公司的董事长或总经理为维护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而进行诉讼,但是该类判决的既判力仍及于全体股东。法院对案件审理的结果,无论该公司是胜诉还是败诉,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都对该公司的全体股东产生既判力,法律责任由全体股东承担。
4.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对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诉讼时未登记的当事人,若日后诉至法院,先前判决对其有效,也就是该判决的既判力对未登记的当事人的扩张。对于代表人诉讼中起诉时人数不确定的情形,由于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于是由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发布公告,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到人民法院登记而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对案件经过进行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第4 款的规定: “……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这就是所谓的起诉时人数不确定的诉讼代表人诉讼裁判的扩张性。即人民法院对日后诉至法院的案件,不必再对其进行全面公开开庭审理,经对起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其请求成立,即可直接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对此同种类案件已作出的判决,按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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