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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既判力的概述和作用界限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既判力的概念和规则。但这一规定远不能确定既判力的作用界限。判决具有既判力的原因,在于国家的审判及其权威性的判断需要保持稳定和统一。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既判力的概述和作用界限

一、既判力的概念

既判力,是指法院确定的终局判决所产生的,当事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不得对判决确定的特定事项再行争议,法院不得作出与之相矛盾的判断的具有强制性的实质确定力。

既判力是民事判决效力体系中最重要、也最具有实践意义的内容。民事诉讼是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确定的终局判决体现的是国家意志,具有权威性和稳定性。根据既判力理论,确定的终局判决应当对后诉产生既判力,法院和当事人都必须受此约束。既判力理论禁止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禁止法院就同一纷争作出前后相互矛盾的判断。如果判决没有既判力或者既判力约束力太弱,就会导致生效判决会轻易地被撤销或变更,导致纠纷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保护,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和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目的就会落空。正因为如此,具有成文法典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大都在其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了关于既判力的内容。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既判力的概念和规则。最接近既判力原理的规定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4 条第5 项之规定: “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这一规定远不能确定既判力的作用界限。学习和研究既判力理论,无论对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还是指导诉讼实践,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既判力的本质

确定判决为什么有拘束力? 确定判决拘束当事人和法院的依据何在? 对这些问题的探讨就构成既判力本质问题的各种学说。关于既判力的本质,在理论界存在较大的争议,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学说有:

1.“实体法说”。这一学说是在民事诉讼法不发达的19 世纪以前产生的,此说认为,既判力的本质在于确定判决具有创设实体法的效果,在德国早期为通说,至今仍为部分学者所遵循。由于实体法说能够将判决所确认的权利状态与诉讼外存在的权利状态统一起来,因而此学说常被某些民法学者有意无意地作为其论证的基础或根据。[14]

2.“诉讼法说”。这一学说是诉讼法自实体法中分离出来以后形成的一种学说,在德国由著名法学家赫尔维希和斯塔因所首倡,并且成为德国和日本的通说。该说认为,判决的既判力纯粹系诉讼法上的效力,而非实体法上的效力。即使法院确定判决所认定的实体权利状态与既存的真正实体权利状态不符,但基于国家要求公权判断的统一,这种误判的效力也不得不维护。既判力所具有的法律效果与诉讼之外的实体权利毫无关系,因此,既判力对当事人和法院的确定力并不来自实体法,而是来自诉讼法。既判力并不涉及判决所确认的权利与既存权利是否相符的问题,而是关系到前一判决内容上的判断对后诉法院的效力问题。判决具有既判力的原因,在于国家的审判及其权威性的判断需要保持稳定和统一。[15]

3.“权利实在说”。这一学说认为,“实体法说”和“诉讼法说”所犯的共同的根本性错误在于,它们都把权利关系的存在看成感觉领域外的物质存在范畴,将法律适用( 或判决)视为对既存权利的认识手段。该说认为,权利关系的实在性是由形成权利关系判断的通用力所决定的,而法院的确定判决正是根据法社会所公认的通用力赋予权利以真正的实在性。“在此之前的权利,只不过是私人的个人法律判断,是期望性观察的权利假象而已。”[16]

4.“新诉讼法说”。这一学说是由旧诉讼法说发展而来的,其代表人物是伯特赫尔、罗森贝克及日本学者三月章等人。该说认为,既判力的法律效果在于阻止既判事项一再重复审理,亦即强调所谓的“一事不再理”,并进而将“一事不再理”作为民事诉讼的最高理念。[17]

5.“折中说”。这一学说是指为了调和“实体法说”与“诉讼法说”之间的分歧而出现的几种学说的总称。由于“实体法说”与“诉讼法说”各居一端,在理论上难免存在偏颇之处,折中说意图通过弥合上述学说之间的对立达到中和之目的。其中,比较有影响力的学说有“新实体法说”和“综合既判力说”等。[18]

6.“新实体法说”。这一学说是近年来一些德国学者在修正昔日的“实体法说”之后形成的一种学说。该说承认实体法律关系与既判力的密切关联性,认为既判力属于实体法领域的作用,法院所作出的有既判力的判决所确认的权利状态,当事人必须遵从,即使法院的判决有错误,也应为维护判决的权威性而以判决的内容作为规范当事人权利状态的标准,不能同时承认双重权利标准。该说认为,既判力本质上具有实体和程序的双面性质,即一方面确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状态,另一方面在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发生一事不再理的作用。(www.xing528.com)

7.“综合既判力说”。这一学说是日本学者中村宗雄在批判以前各种学说的基础上提出的一种学说。他认为,诉讼是实体法和诉讼法综合作用的“场”,对于既判力本质,也应当分别从实体法和诉讼法两方面来理解。既判力的实体确定力表现在判决使作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的存否得到确定,使抽象的法或权利转变为具体的、个别的权利。既判力的诉讼确定力是指前诉的实体确定力对于后诉所产生的程序上的拘束力,只有当判决中被实在化的具体权利作为既判力表现出来,其诉讼确定力才有用武之地。即使判决有错误,判决程序上的拘束力仍起作用,要想改变误判,只能通过再审程序。总之,“既判力尽管表现为程序上的拘束,但其根据则是被实在化了的具体实体法规范的实体确定力”[19]

近年来,学者们开始了对既判力本质进行再评价的活动。一种动向是主张改变议论的形式,将本质论改换为根据论,直接使之与司法实践发生密切联系;另一种动向是从解释论的层面强调既判力的实践意义,重视既判力对当事人发生的作用。由此,既判力将具有双重性质,即赋予当事人以解决纠纷的主体地位的实体侧面( 独立既判力),以及当另一方当事人在别的诉讼中攻击这一主体地位时,可以基于既判力阻断这种攻击的诉讼法的侧面( 附随既判力)。[20]

三、既判力的作用

通常所说的判决的效力,是指判决在同一诉讼程序内对于原判决法院和原当事人加以拘束的效力。而既判力却是指在判决确定以后,在另一个诉的诉讼程序中,前判决对于后诉当事人以及后诉法院加以拘束的效力。既判力的作用包括以下几点:

( 一) 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

既判力的作用存在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其消极面主要体现在: ①当事人不能在后诉中提出与产生了既判力的前诉判断相反的主张、请求,法院也应该排斥违反既判力的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强调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实践意义。②后诉法院在后诉判断中必须以产生既判力的前诉判断作为前提。其消极作用主要是强调判决应该具有的拘束力。积极和消极两种作用相互弥补,完善了既判力的拘束性内容。判决一旦发生既判力,对判决所涉及的双方当事人,不论判决的结果有利或者不利,均有既判力的作用。既判力并不是仅对胜诉方有利的部分发生作用,而是对双方当事人都公平地发生作用。既判力是否发生作用,属于法院的职权调查事项,所以,在后诉中,即使当事人不主张前诉的既判力,后诉法院也可以根据职权加以调查并以此作为判决的基础。

( 二) 当事人的处分权与公共利益之维护

按当事人处分权的要求,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享有广泛的自由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权利。但是,对于有关公共利益而不准当事人自由处分的诉讼中,则排除当事人处分权的适用。由于既判力制度为诉讼制度,属公法上的制度,因此,法院应依职权斟酌。当事人不得以协议赋予某一判决以既判力,也不得以协议排除某判决的既判力或扩张既判力的范围。否则,法院的判决就会丧失其权威性和公信力,变得毫无意义。既判力对公共利益的维护,表现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制度,即不允许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依同一理由向相同的当事人重新起诉。

( 三) 个案公正与效率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法院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追求客观真实,保护当事人既存的真实权利,就成了大多数学者的观点。实现个案的公正也就成了当今民事诉讼的主导性目标。但是,既判力制度主要是为维护法的安定性而设的,要求当事人之间的每一纷争都应获得终局解决,以保障法的安定、社会的稳定。从这个意义上讲,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受法院判决既判力的拘束,即使生效判决有错也应遵从,这就是程序的价值。虽然在具体案件上,当事人承受了不利的判决,但相对于法的不安定性、法院判决的不稳定性而言,危害要小得多。为了保障诉讼的公正性( 既包括程序公正,也包括实体公正),在诉讼程序的设置上就须给双方当事人以平等地享有和实施各项诉讼权利的机会,建立确保判决正确的诉讼制度,以实现诉讼的公正与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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