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公益诉讼是指特定主体对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公益诉讼可分为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本节所述为民事公益诉讼。传统的民事诉讼是典型的私益诉讼,即民事主体为维护自身利益而进行的诉讼。公益诉讼除了具有民事诉讼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以下特征:
1.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对众多人利益的抽象概括,具有整体性、普遍性、主体不特定性等特点。公益诉讼所针对的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保护特定个人的私权。
2.公益诉讼的原告不以直接利害关系为基础,因为公共利益本身就是属于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不特定主体。所以,公益诉讼一般是由法律授权的、与侵害后果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公益组织或法定的国家机关提起。
3.判决效力具有扩张性。公益诉讼是由国家机关或公益组织等代表公共利益及相关受害人进行的诉讼,这种代表资格是由法律规定的,无须征得被害人同意。人民法院的裁判不仅对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而且对社会公众、特定的国家机关、公益组织等都具有拘束力。
近年来,公共利益的维护一直为社会广泛关注。由于重大侵害公共利益事件时有发生,尤其是环境污染和侵害众多消费者利益的事件的发生,使得人们希望通过司法程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求日益强烈。由于民事诉讼历来由有利害关系的原告提起,而公益诉讼因传统原告适格理论的障碍而难以被提起。尽管实践中检察机关、环保组织进行了一些有益的尝试,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毕竟缺乏法律依据。我国2012 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回应了这种社会诉求,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5 条第1 款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这两类纠纷是我国实践中出现的数量最大的公益纠纷。至于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纠纷是否应纳入公益纠纷的范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该条文使用了“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样的文字表达,为以后立法和司法扩大解释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留下了空间。基于公共利益保护的必要性,2017 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设立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原第55 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第2 款,该款规定: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从而在立法层面赋予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力。
鉴于公益诉讼的上述特征,在诉讼程序上需要建构与一般民事诉讼不同的程序规则。据此,《民诉法解释》第284 ~291 条对公益诉讼制度作出了细化的规定,包括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详见本教材第八章第三节“当事人主体资格”“一、( 四)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内容)及起诉条件、管辖、公益诉讼程序与行政保护程序的衔接、公益诉讼原告参加诉讼、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关系、公益诉讼案件调解与和解、公益诉讼案件撤诉、公益诉讼裁判效力等问题。
二、公益诉讼的起诉与受理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84 条的规定,提起公益诉讼应符合下列条件: ①有明确的被告;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③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④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其中,公益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原则上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污染海洋环境提起的公益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根据《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公益诉讼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对同一侵权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 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即在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后,受害人可同时提起私益诉讼,主张本人的权利。针对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当事人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有关机关或组织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应由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三、公益诉讼的特殊程序规则
公益诉讼按照普通程序审理,适用普通程序的各项规则。但《民诉法解释》针对公益诉讼的特殊性,规定了下列特殊规则。
1.和解与调解。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89 条第1 款的规定,对公益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调解。但由于公益诉讼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为防止和解或调解不利于公共利益的保护,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查,并在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将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间不得少于30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出具调解书,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2.撤诉。撤诉是原告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是建立在处分权及私权自治基础上的,在公益诉讼中应当受到限制。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90 条的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根据这一规定,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撤诉,如果不损害公共利益的,法院可以准许;但法庭辩论终结后,案件事实已查清,已经具备了判决的条件,因此,为切实保护公共利益,实现公益诉讼的目的,同时兼顾被告的程序利益,法院应裁定不准撤诉。另外,根据《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的,也不予准许。
3.裁判效力。对同一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能有多个有权提起诉讼的原告,法院对已经提起的公益诉讼作出的判决,该判决不仅对本案当事人产生既判力,对其他适格原告也产生约束力。《民诉法解释》第291 条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www.xing528.com)
除此之外,公益诉讼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法律关系等对部分案外人同样具有一定的效力。《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已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就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等所作的认定,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主张适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相反证据足有推翻的除外。《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经营者存在不法行为,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提起的诉讼,原告主张适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章小结】
1.本章全面阐述了普通程序的法律规定以及相关理论。普通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基础程序,具有完整性、独立性和广泛的适用性。
2.审前准备程序是人民法院、当事人有效进行审判活动和诉讼活动的基础,关系到庭审的效果乃至诉讼的公正与效率,应当予以完善。
3.开庭审理是民事审判程序的中心环节,一些重要的原则、制度将在这个过程中集中体现,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以及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的活动也是集中在庭审中进行的。
4.在普通程序中,撤诉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制度体现,应掌握撤诉的条件、种类、效力,并研究撤诉制度的完善问题; 缺席审判制度的设立,旨在避免因一方不到庭而使诉讼陷入困境,从而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本章阐述了缺席判决的适用、立法模式及其完善的问题。
5.延期审理、诉讼中止和诉讼终结虽非每案所必经,但却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应重点掌握其适用范围及效力。
6.本章还阐述了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征、公益诉讼的起诉与受理和公益诉讼的特殊程序规则。
【思考题】
1.简述普通程序在民事审判程序中的地位。
2.简述起诉的条件及意义。
3.如何完善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
4.简述开庭审理的程序及意义。
5.撤诉应具备什么条件?
6.如何理解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缺席审判制度?
7.什么是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有什么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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