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诉讼和解的概念与特征
和解,是指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就实体权利的处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争议的制度。和解分为诉讼外的和解与诉讼中的和解。诉讼外的和解是民事主体在诉讼外进行的民事行为,不具有任何诉讼上的意义和效力。当事人通过诉讼外的和解达成的协议,只产生私法上的效果,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内容,另一方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0 条规定: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民事诉讼法》第230 条规定: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没有进一步规定和解的程序、效力等问题。诉讼中的和解,又称诉讼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自行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制度。其基本特征主要有以下三点: ①和解的主体是具有实体处分权的诉讼参加人;②和解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合意达成协议的行为;③和解的目的是解决纠纷、终结诉讼。
二、诉讼和解与诉讼调解的区别
诉讼和解和诉讼调解都以解决纠纷、终结诉讼为目的,但二者存在明显区别:①主体不同。诉讼调解有法官的直接参与和主持,或者由法院委托他人协助或参与调解;诉讼和解只是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②程序不同。诉讼调解必须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诉讼和解完全由双方当事人依其自愿进行,目前《民事诉讼法》对其程序没有特别的规定。③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诉讼调解达成协议的,由法院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发生与生效裁判文书同等的法律效力;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其效力,仅仅在《调解规定》中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和解协议书。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确认的,依法制作调解书。由此可见,现阶段的诉讼和解,只有将其与诉讼调解对接,才能取得法院确认的法律效力。④能否直接终结诉讼不同。诉讼调解作为一种结案方式,一旦达成,便可以直接终结诉讼;而诉讼和解达成后,不能直接终结诉讼,一般由原告提出撤诉,才能终结诉讼,或者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以调解的方式结案。
三、建立诉讼和解制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我国诉讼法学界近年来在对法院调解制度进行全面研究的过程中,不少学者主张应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建立诉讼和解制度,[19]其可行性和必要性如下:(www.xing528.com)
1.诉讼和解更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体现司法公正。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指民事案件当事人,在不违反公共利益,不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地处分本人民事上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而不受外来的干涉。与诉讼调解相比,诉讼和解进一步明确了合意的主动权、决定权在当事人,能够更加充分地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更有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处分权,自由、公平地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
2.建立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是深化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庭前会议制度,在庭前会议期间,通过组织证据交换,做好审理前的准备。通过庭前的证据交换,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大概判决结果都心中有数,对案件的事实有了全盘的了解,也非常清楚自己所拥有的证据情况。在这样的情况下,对于理性的当事人而言,都会觉得和平解决纠纷更为经济,且如成熟之果,垂手可摘。因此,当事人最后要么是自行协商,要么是在亲友的撮合中达成和解协议。
3.诉讼和解能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诉讼和解大多数是在证据交换后和开庭前达成的,因此,它减少了诉讼环节,具有灵活、简便、快捷的特点,能及时、有效地化解民事争议,省时、省工、省钱,降低了诉讼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减轻了人民法院的审判压力。
4.诉讼和解制度的建立,能弥补诉讼调解制度的不足。尽管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处理民事纠纷的传统方式,然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与弊端日趋显露。如无视当事人自愿原则,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诱压调、以判压调等情况在实践中时有发生。而诉讼和解制度的建立,能够充分体现当事人自愿参与协商、形成合意的宗旨,避免了诉讼调解中可能出现的种种问题,两者形成互补,更加充分地发挥我国非诉机制在解决民事纠纷领域中的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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