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调解的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诉讼调解原则对保证调解活动的正常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一、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不得强迫。自愿原则应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
1.程序上的自愿,即双方当事人参加调解应当是自愿的。一般而言,调解的参加都不是强制性的,法院尽管有调解的义务和职权,但原则上不能强行调解。如果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坚持拒绝调解,法院应当及时进行裁判。这不仅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也是提高诉讼效率的必然要求。但是在离婚纠纷中,为了使双方当事人思想沟通,对是否解除婚姻关系有充分的考虑,避免因一时的激情而草率离婚,对个人、家庭带来难以弥补的伤害,《民诉法解释》第145 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应当及时裁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不应久调不决。”因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时,必须进行调解,且法院进行调解不需要征得当事人同意。
2.实体上的自愿,即调解协议的达成及合意的内容必须是完全自愿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6、99、142 条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法院不得因各种理由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当事人,不得强迫当事人放弃或接受调解方案。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法庭辩论终结时,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调解过程中,为了达成一致,当事人可能需要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或放弃,因此自愿达成合意和自愿接受调解协议内容是调解的核心要求,是调解区别于法院裁判的根本。自愿既是当事人接受并履行调解协议的前提,也是制约法官职权( 例如强制调解)的最有效方式。如果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协议就不能达成。在调解程序中,当事人的认可比法院的职权认可具有更高的效力和法律意义。
二、合法原则
调解合法原则是指调解应以法律为准绳。它要求有程序合法和实体合法两个方面:
1.调解的程序合法是指调解活动要符合法律规定,遵从法定程序。调解的启动、推进和结束调解程序无不例外,都应遵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调解由法院主持或确认,因此,法官应当依职权保证调解不违反法定程序,为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提供正当的机会并保障这种自由。《调解规定》强调了调解要依法定程序展开,要求法官在程序上保障当事人缔结调解协议的自由和维护调解协议的公正性,还要求法官负责对调解协议是否存在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尤其是否损害他人合法利益)之情形进行审查,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予以确定。
2.调解的实体合法是指调解协议合法。调解协议的合法性体现在其内容的公正性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两个方面。公正性是对当事人之间利益安排来说的,如果当事人认为调解协议的内容不符合自己的真实利益需求,就会对调解结果持否定性评价,不会接受调解的结果。因为它是不公正的,调解的正当性会受到质疑。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是要求调解协议的内容不仅不得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还要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民诉法解释》第144 条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发现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和解、调解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处的合法权益,不仅包括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还包括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www.xing528.com)
三、保密原则
调解保密原则是指调解活动不公开,与调解有关的全部事项( 包括调解协议)也不对外公开。因此,《调解规定》明确规定了调解活动一般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中订立保密条款以保证秘密或者隐私不被公开。《民诉法解释》第146 条第1 款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调解过程不公开,但当事人同意公开的除外。”除调解过程不公开外,主持调解以及参与调解的人员,对调解过程以及调解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应当保守秘密。
调解的一贯要求就是要消除当事人的一切后顾之忧,为调解的成功创造良好的条件。参与调解的当事人主要通过谈判协商来解决争议,期间往往涉及各自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即使不构成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当事人通常也不愿意对外公开。实践也证明,适用公开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机会很低。
四、灵活原则
灵活原则是指法院的调解活动在法律规定的程序范围内可以按照当事人处分原则灵活安排。调解活动本身是非强制性的,因此,创造一个和谐、信任、宽松的气氛有利于调解的成功。《调解规定》对调解的启动时间、调解方式、调解地点、主持调解的人员、调解协议生效的方式、是否制作调解书等,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例如,《调解规定》第5 条第2 款规定: “调解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同时在场,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作调解工作。”当事人可自行决定采用“背对背”还是“面对面”的方式进行调解。
五、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93 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但是,调解过程中法院是否必须遵循“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原则,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的争论非常大。一种观点认为,“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的规定不利于庭前调解,甚至给庭前调解造成了障碍。相当多的案件,未经开庭审理前往往是非不明、事实不清,如果此时进行调解就需要法官进行大量的庭前调查工作以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再进行庭前调解。这样的结局必然是既容易造成当事人的诉累,又耗费了大量司法资源、降低了司法效率。相反,如果在事实尚未清楚、是非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当事人为了息事宁人、减少诉累、尽快平息纠纷而在法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但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一些别有用心的当事人,利用调解程序的灵活性的特点,恶意利用法院调解程序,意图实现规避法律、恶意逃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非法目的。如果不查清事实、分清是非,那么法院很可能就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民事调解反而成为实现当事人非法目的的工具。[12]应当看到,调解是以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为前提,在此过程中,人民法院不需要根据法律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司法认定,而只需对当事人的合意作为合法性审查,过于强调“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不利于调解的最终达成,故法院在调解过程中不应过分要求,更不能仅以法院没有分清是非而主张调解无效。但同时为了避免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法院在调解时如果发现有此迹象,或案件涉及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时,应当对相关事实予以查明。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