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据的提供与收集
( 一) 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方式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
1.实际提交证据。当证据为当事人占有或控制,而又能够将它们提交人民法院时,应采用实际提交的方式,如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提交给人民法院。并且,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6 条的规定,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以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将原物提交人民法院。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当事人可以提供复制品、影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品。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动产或者替代品后,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或者保存现场查验。当事人以不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该不动产的影像资料。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查验。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符合《民诉法解释》第96 条第1 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2.提供证据来源或线索。有的证据虽然由举证一方当事人占有,但由于体积庞大或固定于某一地点而无法实际提交,对这样的证据,当事人只能向人民法院说明证据的基本情况后,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勘验;有的证据从性质上无法采用实际提交的方式,如当事人欲用证人证言作为证据时,只能向人民法院表明证人的姓名、单位、住址、证人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等;有的证据由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占有或控制,举证一方当事人无法获得这些证据,因而只能提供证据线索后,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时,应向人民法院说明证据的种类、通过该证据可证明的案件事实、该证据由谁占有或控制以及自己无法收集的原因。具体可参见《民诉法解释》第111 条。对于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情形,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申请书应当载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书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当事人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书证未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或者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定》第47 条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理由不成立的,通知申请人。《民事证据规定》第47 条对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的情形作了详细的规定。
( 二)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64 条第2 款明确规定: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民诉法解释》第96 条第1 款对《民事诉讼法》第64 条第2 款作出了细化规定: “……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①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②涉及身份关系的;③涉及民事诉讼法第55 条规定诉讼的;④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⑤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提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可能需要鉴定的证据,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确保证据不被污染。
二、举证期限
( 一) 举证期限的含义及作用
举证期限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逾期不提出证据的,将可能承担证据失权的不利后果。
举证期限具有以下的作用:
1.能够更有利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公正保护。限制当事人举证期间,有利于防止证据突袭,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利于公平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2.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便于集中审理,防止诉讼拖延。规定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出证据,可以使庭审效率提高,从而避免因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而造成多次开庭的情况发生,减少了人民法院的重复劳动,使诉讼井然有序地进行。
( 二) 我国对举证期限制度的具体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65 条明确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4 条也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
按照《民事证据规定》及《民诉法解释》,举证期限确定的方式有以下几种:
1.当事人协商确定,但需经人民法院认可。民事诉讼是私权纠纷,所以应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理念。举证期限亦如此,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举证期限能够协商一致,只要不存在所协商的举证期限过长而影响人民法院及时结案的情况,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认可。
2.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15 日,简易程序不得超过15 日,小额诉讼案件一般不得超过7 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10 日。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15 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10 日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使当事人有充分的时间收集证据,是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制度体现。而简易程序不得超过15日,小额诉讼案件一般不得超过7 日的规定主要是因为适用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的案件相对较简单,证据比较容易调查收集。当然,即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或者小额诉讼案件,在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应当给当事人留出合理的时间。人民法院在举证通知书中根据案件情况指定举证期限。依照《民事证据规定》第50 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确定的举证期限。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在此情况下,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3.以证据交换日来确定举证期限。在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情况下,证据交换之日即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如果在证据交换之日,当事人仍不能提出证据的,其申请延期举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延期,举证期限也相应地延长。
如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无法完成举证,当事人可以申请延长。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人民法院经审查,确属应当延期举证的情形,可以决定延期。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经人民法院准许的,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29]
存在下列情形的,举证期限按照如下方式确定: ①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27 条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止,自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复计算;②追加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证据规定》第51 条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③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酌情确定举证期限;④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⑤公告送达的,举证期限自公告期满之次日起计算。
关于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民事诉讼法》第65 条第2 款明确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民诉法解释》第102 条对此作了更细化的规定。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法解释》并非绝对规定,负有提交证据责任的一方诉讼当事人如果未能按照约定或者规定的时间向法庭提交证据时,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提交的证据不再予以组织质证,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对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如何罚款,《民事证据规定》第59 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可以结合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导致诉讼迟延的情况、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确定罚款数额。”
三、证据交换
( 一) 证据交换的含义及功能
证据交换是指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彼此调查收集的证据的行为。证据交换的功能主要包括:
1.整理、明确争议焦点。对于当事人来说,通过证据交换能够迅速地找到和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分歧所在,明确和固定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更有利于在今后的庭审中有的放矢地进行攻击或防御。对于人民法院来说,通过证据交换,能够迅速地查明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今后庭审集中精力审理争议焦点打下基础。[30]
2.整理证据。由于在证据交换中,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均已摆明,所以,证据交换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双方当事人与人民法院一道对证据进行系统整理的过程。人民法院通过证据交换,能够快速查明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证据,可以加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则打上标记,为今后的庭审做必要的准备。当事人也可通过对证据的整理,适时提出反驳并可提出新证据与对方再进行证据交换。
3.促进和解或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在开庭之前通过证据交换了解了对方的证据和理由,对双方当事人掌握的信息进行了全面的交流,对诉讼结果的预测性大大提高,有利于其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地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因此,其更愿意在开庭审理之前进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 二) 证据交换的启动方式、时间及交换对象
1.证据交换的启动方式。①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3 条第4 项的规定,通过组织证据交换进行审理前准备。当事人收到对方的证据后有反驳证据需要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
2.证据交换的时间。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是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的时间,也可以是人民法院指定的时间。
3.证据交换的对象。应当将与案件有关联的所有事实、证据都纳入证据交换的范围。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过分析、思考,形成的不属于事实范畴的具有智力成果性质的资料,如代理意见、辩论意见等,不属于证据交换的对象。
( 三) 证据交换的实际操作
交换证据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都可主持庭前的证据交换,既可以是立案庭的法官,也可以是民事审判庭的法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不属于审判人员,不能主持交换证据。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民诉法解释》第103 条第2 款规定: “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因此,将此记录在卷,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四、质证
( 一) 质证的含义及意义(https://www.xing528.com)
1.质证的含义。质证是指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辨认、质疑、说明、辩驳等,以确认其是否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力大小的诉讼活动。质证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广义上的质证,是指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活动;狭义上的质证,仅指在庭审过程中,对对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进行对质、核实的活动。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解释中,主要指的是广义上的质证。《民事证据规定》第60 条明确规定: “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2.质证的意义。质证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作用。首先,质证作为当事人法定的诉讼权利之一,能够切实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当事人通过质证,说明哪些证据是真实可靠的,哪些证据是虚假的,哪些证据是违法的,哪些证据的证明力强,哪些证据的证明力弱,从而能够对审判的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其次,质证能够帮助人民法院更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收集和提供的证据真伪并存,甚至自相矛盾,如果不经过质证,就很难排除那些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证据,容易影响对案件事实的判断。
【例题】在某一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一方无法获得作为档案材料存放在某单位的证据,申请法院进行调查。庭审中对该证据的质证,应当如何进行?(2005 年国家司法考试卷三第42 题)
A.应当由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
B.应当由被告与法院进行质证
C.应当由被告与保管该证据的单位进行质证
D.法院对该证据进行说明,无需质证
【答案】A
( 二) 质证的主体、客体、内容
1.质证的主体。质证的主体是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等。虽然审判人员主持质证活动,需要将自己调查收集的材料在质证中出示,有时也会向当事人发问,但不是质证的主体。
2.质证的客体。质证的客体是进入诉讼程序的各种证据,既包括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又包括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前者由双方当事人互相质证,后者则由审判人员出示后,让当事人质证。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原物。出示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复制品的,或者原件或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可以只出示复制件或复制品。
需要注意的是,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记录在卷的,在庭审中,经审判人员说明后,不需要再进行质证,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外,法律规定无须当事人举证的事实,不需要质证。
3.质证的内容是对证据是否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并在此基础上针对证据的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实际上,质证的内容就是对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 三) 质证的程序
1.原告出示证据,同时对证据的形式、内容、来源、欲证明的事实等内容进行陈述、作出说明,再由被告、第三人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表明意见。原告对于被告和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可再予解释、说明。
2.被告出示证据,同时对证据的形式、内容、来源、欲证明的事实等内容进行陈述、作出说明,再由原告、第三人对被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表明意见。被告对于原告和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可再予解释、说明。
3.第三人出示证据,同时由第三人对证据的形式、内容、来源、欲证明的事实等内容进行陈述、作出说明,再由原告、被告对第三人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表明意见,第三人对于原告和被告提出的异议,可再予解释、说明。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总结以上的质证顺序,从质证各个阶段的特点划分,大致可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 出示证据。即由当事人提出证明自己主张或反驳对方主张的证据材料。出示的方式包括宣读、展示、播放等。如果证据是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时,证人和鉴定人原则上应当出庭接受询问。如果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二阶段: 辨认证据。如对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证据予以认可的,按照“自认免质”的质证原则,不需要再继续质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认可分为明示方式和默示方式两种。一般以明示方式进行,如承认对方宣读的书证的内容是真实的。但在特定情况下,默示方式的认可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31]另外,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自认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32]那么,对证实该事实的证据还需要举证和质证。
第三阶段: 质问和辩驳。即对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对举证人所举证据存有异议,进行询问和质疑,在此基础上,当事人及第三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等内容进行辩驳。当质证的对象为证人证言时,经法庭许可后,当事人可以向证人发问,但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只有在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时,经人民法院许可后,才能用提交书面证言或视听资料的方式替代出庭。当质证的对象为鉴定书时,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1 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的,分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鉴定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78 条的规定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3 日前将出庭的时间、地点及要求通知鉴定人。委托机构鉴定的,应当由从事鉴定的人员代表机构出庭。鉴定人应当就鉴定事项如实答复当事人的异议和审判人员的询问。当庭答复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庭审结束后书面答复。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答复送交当事人,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再次组织质证。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当质证的对象为勘验笔录时,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询问勘验人,但同样必须遵守向证人或鉴定人询问的规则。
【本章小结】
1.本章讲述了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标准、证据的提供、举证期限、证据交换及质证。
2.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是指当事人为使法官确信某一事实所进行的运用证据的活动。证明对象是指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由负有举证证明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败诉风险,这就是证明责任的问题。为此,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这就是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而当事人举证证明到何种程度才使法官形成心证,这就是证明标准的问题。
3.证据的提供分为当事人提供证据和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两种方式。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其证据,逾期不提出的,将可能承担证据失权的不利后果。证据交换是指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彼此收集的证据的行为。
4.质证是指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辨认、质疑、说明、辩驳等,以确认其是否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力大小的诉讼活动。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完毕后,还必须对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质证。
【思考题】
1.无需证明的事实有哪些? 为什么无需证明?
2.试述主观上的证明责任和客观上的证明责任的区分意义。
3.试述规范说的精髓。
4.为什么有些情况下证明责任要倒置?
5.试述设立举证期限制度的必要性。
6.如何在举证期限与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之间实现平衡?
7.证据交换的功能是什么?
8.质证的内容是什么?
9.证据交换等同于质证吗? 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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