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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对象的重要意义及适用范围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明确证明对象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都具有重要意义。广义的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的其他情形,由于不直接与证明责任挂钩,因此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证明对象。因此,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无需证明。

证明对象的重要意义及适用范围

一、证明对象概说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是指当事人为使法官确信某一事实而进行的运用证据的活动。在具体的诉讼中,并非所有的案件事实都需要借助证据来认定,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往往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案件事实。在诸案件事实中,决定哪些需要证明、哪些不必证明,是证明对象的确定问题。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就叫证明对象,也叫证明的客体或证明的标的

明确证明对象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都具有重要意义。对当事人来说,确定了证明对象,就可以围绕证明对象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对于人民法院来说,证明对象的确定意味着事实审查范围的划定和审理对象的明晰。

二、证明对象的范围

广义的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包括以下方面:

1.法律规范所确定的要件事实。法律规范所确定的要件事实关系到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也关系到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因此是民事诉讼中主要的证明对象( 关于要件事实的具体阐述,详见本章第二节“证明责任”)。

2.用来推断要件事实是否存在的间接事实。在一些情况下,要件事实本身难以用直接方式证明,需要先证明与要件事实有关的另外一些间接事实,以此来推断要件事实存在与否。

3.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有关的辅助事实。证据能力的有无和证明力的大小常常与一些事实紧密相关,如果对此存在争议,就需要加以证明。如《民事证据规定》第77 条第5 项规定: “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如果双方对证人与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密切关系存在争议,就需要对此加以证明。

4.程序法事实。程序法事实,虽然不直接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但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及诉讼程序会产生很大的影响,能够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比如,某一个审判人员是否具有导致回避的事实,关系到该审判人员是否能参加该案件的审理。

5.外国法律和地方性法规、习惯。外国法律不属于审判人员职务上应当知悉的范围;地方性法规往往也不为审判人员所知悉;存在于某一地方的习惯,审判人员往往也并不清楚,因此,需要当事人对此加以证明。

6.特别经验法则。经验法则可分为一般经验法则和特别经验法则。日常生活领域内的经验法则,即一般经验法则,为一般人所知晓,无需证明。“就特别经验法则而论,因其规则的形成是基于特别知识或经验所取得的事实,对这种事实本身,在诉讼上仍可作为证明的对象,由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或采取其他相应的证明方式,如交付专家鉴定等。”[19]

狭义的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仅指法律规范所确定的要件事实。因为要件事实直接与证明责任挂钩,如果要件事实没有查清或者真伪不明,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所以,为了使法官对于某一个要件事实获得心证,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将它作为证明的客体努力加以证明。广义的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的其他情形,由于不直接与证明责任挂钩,因此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证明对象。通常情况下,我们所谈论的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是从狭义的角度来理解的。

三、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

( 一) 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不必证明,是由于它们的科学性与正确性早已被反复验证。

( 二) 众所周知的事实

众所周知的事实,也叫公知的事实,是指在一定范围内,人们广为知晓的事实,包括生活常识、习俗、有重大影响的事件等。这些事实通常没有必要再去证明。但是,对方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的,不能免除其证明责任。

( 三)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推定,是指根据某一事实的存在而作出的与之相关的另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假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无需证明。如《民诉法解释》第112 条规定: “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该主张即为推定的事实,无需另行证明。

推定的事实包括法律上推定的事实和事实上推定的事实。《民事证据规定》第10 条第1 款第3 项所指的仅为法律上的推定。

( 四) 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虽然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由于日常生活经验是归纳推理的产物,难免会有归纳不全的时候,因此如果对方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推定的事实有可能被推翻,这时,该推定的事实将重新成为证明对象。(www.xing528.com)

( 五) 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因此,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无需证明。需要注意的是,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仅指裁决主文中所确认的事实,通常不包括仲裁理由中所确认的事实。

( 六)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关于基本事实,《民诉法解释》第335 条是这样界定的,“民事诉讼法第170 条第1 款第3 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

( 七) 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以上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四、诉讼上自认的事实

1.诉讼上自认的概念。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作出明确的承认或表示,从而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诉讼行为。[20]

诉讼上的自认不同于诉讼外的自认。诉讼外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之外作出的承认。诉讼外的自认虽然可以作为证据来使用,但不具有免于证明的效力。

诉讼上自认也不同于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尽管对诉讼请求的承认也会发生作为诉讼请求根据的事实无需证明的效果,但二者在对象上和法律后果上还是存在区别的。前者的对象是诉讼请求或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后者为诉讼请求本身;前者未必导致作出自认的一方当事人败诉,因为在自认的同时往往会提出新的事实进行抗辩,而后者可直接导致人民法院根据承认作出被告败诉的判决。

2.诉讼上自认的构成要件。构成诉讼上的自认,应当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1)时间要件。自认必须在诉讼过程中作出。这里的诉讼过程包括开庭前的准备阶段( 如证据交换阶段;关于证据交换的有关知识,详见本章第四节)和开庭审理的阶段。此外,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除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人民法院亦将确认此种承认的效力。《民事证据规定》第3 条第2 款明确规定: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即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2)形式要件。自认的表示应当明确,不能使用“可能”“大概”“也许”等模糊词,也不能简单地将“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直接当作承认。

(3)实质要件。自认的对象是不利于己的案件事实,而且自认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相一致。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己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即另一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构成诉讼上的拟制自认。理解拟制自认的关键点在于“不争执”,也就是说,对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不作任何陈述或不为明显或积极的陈述。诉讼上的拟制自认与诉讼上的自认具有相同的效力。

在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必须指出的是,对于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涉及身份关系的;涉及《民事诉讼法》第55 条规定诉讼的;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3.诉讼上自认的效力。

(1)对当事人的效力。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对某一案件事实作出诉讼上的自认后,即可免除对该案件事实举证证明的义务。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必须受该自认事实的拘束,不得随意撤回自认。

(2)对人民法院的效力。原则上,人民法院应受自认事实的拘束,不得将与自认相反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但是,当人民法院怀疑当事人为规避法律或达到其他非法目的而恶意串通作出自认时,可不顾自认而继续对事实进行调查。《民诉法解释》第92 条第3 款就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4.诉讼上自认的撤销。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在诉讼中作出自认后,是不允许将其撤销的。诉讼上的自认对当事人的效果来源于禁反言原则。禁反言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但作为例外,在当事人具有充分而正当的理由时,允许其将自认撤销。《民事证据规定》第9 条对此加以了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①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②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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