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标的也叫诉讼对象、诉讼客体[4],与诉讼上的请求权是同一个概念,一般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原告请求法院裁判的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张或者要求( 声明)。在日本,民事诉讼法学者称诉讼标的为“诉讼物”。
民事诉讼标的理论是民事诉讼若干基础理论中最为抽象的理论之一。20 世纪,以德、日为主的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法学界,对民事诉讼标的理论始终都保持着浓厚的研究热情,围绕着如何定义诉讼标的、如何识别诉讼标的的单复数、如何解释与诉讼标的理论有关的诸多相关理论问题展开了旷日持久的争论和探讨,并在各个时期取得了丰富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一、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与诉讼法上的请求权
在民事诉讼法学发展的一个相当长的历史阶段,诉讼标的被理解为纯粹实体法上的东西,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是同一个概念,并没有将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与诉讼上的请求权加以区别。民法上的请求权是指存在于民事实体法之上的请求权[5],而诉讼上的请求权则属于纯粹的民事诉讼法上的概念,它是指原告在其向法院提出的诉的声明中请求法院裁判的实体权利要求。也就是说,诉讼标的是原告个人主观上向法院所主张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在客观上未必已经确实存在。
二、民事诉讼标的与民事诉讼请求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术界,有一对相互联系但又有区别的概念是经常混淆使用的,即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对于诉讼请求在立法上有不同的称谓,有的称为诉讼的目标( 如法国),有的称为诉讼旨意( 如日本),还有的称为诉的声明( 如我国台湾地区)。诉讼请求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教材中通常是这样与诉讼标的区别概括的: “诉讼请求是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具体权利;诉讼标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就争议总体而言的。”“法律关系( 诉讼标的)决定诉讼请求,当事人是基于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只有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其提出的请求才能实现。如果法律关系不存在,或者虽有法律关系,但原告在这一法律关系中不享有权利,诉讼请求也就不能存在。”“在民事诉讼中,诉的标的是不能变更的。因为变更了诉的标的,就等于变更了原来的诉。当事人变更后的诉,实际上是一个新的案件,例如,原告将房屋的租赁合同纠纷变成买卖合同纠纷,就不能允许。但是,对诉讼请求则允许变更,例如,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租的请求,可以变为请求腾房。诉讼请求还可以放弃,也可以增加或减少诉讼请求的数额。”应该说,这一解释基本上揭示出了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的本质,分清了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之间的关系,但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学教材对诉讼标的理论缺乏深入、系统的研究,所以,民事诉讼法教材学中的这一解释始终显得单薄、抽象和没有理论上的有力支持。
诉讼请求相对于诉讼标的而言,具有以下特点:(www.xing528.com)
1.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具体的权益请求。诉讼请求必须具体,[6]诉讼标的不可能具体。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只是当事人根据自身对法律的理解或者评价,认为自己依法享有某种实体权利( 请求权),于是,由这些权利出发,向法院要求的一些具体权益请求,当然,这种理解或者评价是否真正有道理,当事人依据这种理解或者评价要求的具体权益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认同( 支持),还不一定。而诉讼标的则是当事人根据实体法的规定直接提出的较诉讼请求更为抽象的实体权利( 法律关系)主张或者声明;也就是说,诉讼标的是直接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张或者声明,诉讼请求是结合具体的案件对这种主张或者声明的具体化。离开了诉讼标的,当事人便不能凭空向法院提出任何具体的权益请求( 诉讼请求),当然,法院也是通过诉讼请求去把握隐藏在其背后的诉讼标的。可以说,诉讼标的是诉讼请求的前提或者说内在原因,诉讼请求是诉讼标的的外在形式或者具体体现。
2.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可能是实体权利方面的权益请求,也可能是程序上的权益请求。首先,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是实体法方面的权益请求。当事人正是由于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或者处于不正常的状态,才诉请法院予以裁判,诉讼请求的核心当然是实体法上的权益请求。其次,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并要求实现或者恢复自己的实体权利的同时,还可以提出程序上的权益要求( 如要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要求第二审法院驳回起诉等),要求法院一并在诉讼中裁判。当然,程序法上的权益请求不能独立存在,它必须依附于实体法上的权益请求而存在。程序法上的权益请求是实体法上的权益请求派生出来的。当法院驳回了当事人实体法上的请求时,程序法上的权益自然就不存在了。诉讼标的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或者声明,这种主张或者声明与实体法律关系的产生、发展和变更有密切的关系,但不会直接涉及程序法上的权益要求。
3.诉讼请求必须由当事人在其向法院提交的诉状中明确声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明确声明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裁判确认。尽管根据实体法上的权利规定,就某一案件,当事人应当享有某一项或者几项重要的权益,当事人也有权在诉讼中主张这一项权益,只要没有向法院明确提出,法院就可以认为当事人已经处分了这一实体法上的权益而在裁判时不予理会。诉讼标的虽然也是由当事人提出的,但是,当事人无需在诉状中明确具体地列出。在一个诉讼中,当事人只列明了诉讼标的的具体表现——诉讼请求,法院只是直接对这一具体的、外在的东西进行裁判。当然,要对诉讼请求进行裁判,首先必须对内在的、具有本质内容的诉讼标的进行审查。诉讼标的审查清楚了,诉讼请求的裁判就顺理成章了;诉讼标的没有清楚地进行审查,诉讼请求便无从下判。
4.诉讼请求可以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随意处分、变更,而诉讼标的不得随意处分、变更。当民事争议发生以后,当事人以某一诉讼标的向法院起诉,可以依法主张若干实体权益请求。对于这些权益请求,当事人可以基于处分权主张全部,也可以只主张一部分;在诉讼过程中,可以随意变更、放弃或者增加这种权益请求。而诉讼标的一经提出,便不能随意变更、放弃和追加。
综上所述,我们以为,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诉讼标的向法院提出的具体的权益请求。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且原告请求法院裁判的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张或者声明。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