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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学第5版:案件管辖、起诉程序、诉讼费用等问题详解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另外,对于案件管辖的确定、二重起诉的禁止、诉的合并变更、反诉、适用的诉讼程序、诉讼费用的征收、裁判既判力的范围等问题,都与诉讼标的的确定有密切的关系。同时,《民诉法解释》第248 条还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双方之间对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已经成立,现在是否还存在,是否有效而发生争议提请人民法院确认的,就是确认之诉。

民事诉讼法学第5版:案件管辖、起诉程序、诉讼费用等问题详解

一、诉的概念及特征

诉,是指当事人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向法院提出的解决民事争议、保护其实体法上的权利的请求。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多数人赞同的观点是把诉理解为一种请求,即民事权利主体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给予法律保护的请求。简言之,诉是司法解决纠纷的请求或者司法保护的请求。

诉权是诉存在的基础,诉是诉权的外在表现形式。没有诉权,当事人不能提出诉,当事人提出的诉已经被法院接受,就意味着当事人享有诉权。有什么样的诉权,就能够而且只能够提出什么样的诉。诉权和诉联系得如此紧密,可以说,几乎诉权的所有特征都可以在诉的身上体现出来,例如,无争议便无诉权,无争议便无诉;有什么样的争议就有什么样的诉权,有什么样的争议就可以提出什么样的诉;纠纷双方都享有诉权,纠纷双方都可以提出诉;诉权是针对法院的权利,诉只能向法院提出;无诉权便无民事诉讼,无诉便无民事诉讼。

二、诉的要素

诉的要素,是指决定某一诉的本质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诉的要素是此诉区别于彼诉的最本质的特征;诉的要素不同,诉肯定不同;诉的要素发生变化,诉肯定也发生了变化。

( 一) 诉的要素的基本理论观点

关于诉的要素,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曾经有过长时间的无谓的争论,持二要素论( 诉的标的与诉的理由)、三要素论( 诉的主体、诉的标的与诉的理由)乃至四要素论( 诉的主体、诉的标的、诉的理由与诉讼请求)的都有。

德、日学者在研究民事诉讼法学时,通常认为,民事诉讼的诉由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2]两方面组成。这两个要素相互联系,互为因果。

主观要素就是指作为诉讼主体的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即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而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出权利保护请求的人。法院受理一个民事案件,必须首先弄清楚纠纷是在谁与谁之间发生的。

客观要素就是指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的确定对于当事人与法院都是十分必要的。原告起诉时,应当向法院提出要求法院裁判的民事实体权利请求,或者要求法院对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加以裁判,否则,法院无从审理和裁判。另外,对于案件管辖的确定、二重起诉的禁止、诉的合并变更、反诉、适用的诉讼程序、诉讼费用的征收、裁判既判力的范围等问题,都与诉讼标的的确定有密切的关系。

民事诉讼的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有着内在的紧密的联系。主观要素的确定必须以客观要素的确定为基础和依据,此所谓民事诉讼中的“先客体而后主体”;客观要素又有赖于主观要素来具体提出和划定。

( 二) 诉的要素理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应用(www.xing528.com)

诉的要素的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主要体现在如何识别和处理重复起诉的问题。由于我国当前学术界对诉的要素的理论观点争论较大、莫衷一是,实务部门对诉的要素的认识也各有不同,同一案件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往往认识上也差异较大。对此,2015 年《民诉法解释》采用了“四要素”论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重复起诉的识别和处理问题: 当事人、诉讼标的、诉的理由( 是否发生了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四个要素。

《民诉法解释》第247 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①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②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③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民诉法解释》第248 条还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可见,人民法院在判断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时候,需要审查的要素有: 当事人( 诉的主体)、诉讼标的、诉的理由( 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四个要素完全相同则认定为重复起诉,其中只要有一个要素不同,法院则应当作为新诉受理,不能视为重复起诉。这一司法解释,使认定重复起诉的条件更高,有利于拓宽法院的受案范围,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但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47 条、248 条规定,审查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要素太多( 四个)使得法院的判决既判力太窄,几乎趋近于零,当事人很容易将既决案件重新纳入新的诉讼中,这又不利于民事法律秩序的稳定,并为当事人“缠讼”提供了条件;同时这一司法解释突破了诉的要素理论,这与民事诉讼的诉的理论、当事人适格理论与既判力理论出现了明显的理论冲突。因此,这一司法解释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在实务中都颇受诟病。

三、诉的种类

对于诉的种类进行划分,可以参照许多标准。比如,按照提出诉的主体为标准,可以把诉分为本诉、反诉、参加之诉。另外,我们还可以按照审判的不同阶段,将诉划分为: 第一审之诉、第二审之诉和再审之诉。但是,在民事诉讼法学界,通常按照当事人提出诉的目的和内容进行划分,将诉划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 形成之诉)。由于这种划分使每一种诉分别反映了当事人的特定意向,同时,每一种诉也相应地制约着法院特定的审理、裁判的范围和方式,因而这种划分对于研究民事诉讼标的具有十分直接和重要的意义。

( 一) 给付之诉

给付之诉是指当事人提出的要求法院对争议的给付内容予以裁判的请求。给付之诉是民事诉讼中运用最为广泛的一种诉讼,也是自罗马法以来最为古老的诉讼类型。在这种诉讼中,原告声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某种实体法上的给付请求权,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并依法就这一给付权利义务加以裁判。而原告所主张的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上的给付请求法律关系,包括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债权请求权以及因某种物权被侵害而产生的物权请求权等。

( 二) 确认之诉

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提出的要求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某种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是否有效予以判定的请求。任何一种法律关系的成立,都必须有一定的事实和条件。当事人双方之间对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已经成立,现在是否还存在,是否有效而发生争议提请人民法院确认的,就是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原告为了预防某种实体法上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将来可能发生纷争而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对于什么范围内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可以提起诉讼,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这就是所谓确认之诉的“确认利益”问题。对此,各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确认之诉的提起均限于“原告有既受判决的法律上的利益”。所谓既受判决的法律上的利益,是指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不明确,原告主观上认为其在法律上的地位有不恰当的状态存在,而且这种不恰当的状态能够以确认判决的方式消灭掉的情形。如果经法院确认的判决不能消灭掉上述不恰当的状态,就不能认为有既受判决的法律上的利益。另外,确认利益限于既存的利益,至于过去或者将来应产生的法律关系,不能作为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

( 三) 形成之诉

形成之诉,也叫变更之诉、创立之诉,它是指原告人请求法院改变或消灭某种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新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在这种诉讼中,法院可以自己的判决来变更、消灭或者创立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学界通常将形成之诉分为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 使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诉)和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 变更诉讼法效果的诉)。原告在第一审程序中提出的形成之诉一般多属于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如离婚诉讼、民事行为撤销之诉。在第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当事人提出的上诉与再审之诉就属于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除此之外,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27 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和第56 条第3 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诉讼,从本质上讲也属于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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