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代表人诉讼制度概述
( 一) 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诉讼代表人是代表人诉讼制度中的当事人形态。所谓代表人诉讼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法律允许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推选出代表人参与诉讼,代表人之所为对本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的诉讼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是我国为解决日益频发的群体性诉讼而设立的一种当事人制度。
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纠纷的范围已经出现了由点向面变化的新趋向,诉讼的当事人往往不再是个人,而是具有共同利益的群体。这些群体性的纠纷主要出现在环境污染、产品消费、标准合同等领域。然而这些在诉讼中享有共同利益的群体却非法律上固定的团体,致使司法空间无法容纳如此数量的诉讼个体。为了实现诉讼经济,顺利解决纠纷,多数国家都建立了群体性纠纷解决制度。这些制度,从类型上看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①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38]②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39]③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40]
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是一种独特的群体性诉讼制度,与集团诉讼制度相比,在当事人的登记方式和判决效力的扩张上具有明显区别;与选定代表人制度相比,无论是制度的性质,还是代表人选定的程序均有差异。因此,它是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实际情况所确立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群体诉讼制度。该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只有在多数人之诉中才会出现诉讼代表人,人数众多是诉讼代表人产生的前提。根据《民诉法解释》第75 条的规定,当事人人数众多一般是指10 人以上,若人数少于10 人则不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
2.由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同时参加诉讼会极大地增加法院在时间上和空间上的负担,因此只能由选出的当事人作为代表参加诉讼,其他人尽管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却不能直接参与诉讼活动。
3.多数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同一种类的。多数当事人选定共同的代表人代表自己参加诉讼的原因,在于他们对于涉案的诉讼标的有某种相同的利益。即多数当事人之间有共同的诉讼标的,或者多数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
( 二) 确立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意义
自1991 年《民事诉讼法》增加了代表人诉讼的相关规定以来,我国在处理群体性纠纷方面有了很大改善,既为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人进行诉讼提供了可能,又简化了诉讼程序,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1.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维护社会安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经济关系日趋复杂,群体性纠纷日益增多,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产品责任引起的消费者权益诉讼等涉及面广的群体性纠纷一旦涉诉,其复杂的程序问题是共同诉讼制度所无法解决的。通过代表人诉讼制度,可以起到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社会安定的作用。
2.完善民事诉讼主体制度,扩大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在实施代表人诉讼制度之前,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纠纷,法院只能按照共同诉讼将其合并到一个诉讼中进行。但纠纷的大型化与群体化,使得我国现有的诉讼空间已经难以容纳群体化纠纷中数量庞大的诉讼主体,同时也给人民法院和当事人进行诉讼带来诸多不便。代表人诉讼制度可以将共同利害关系人结合起来,由其推选或与法院商定代表人来参加诉讼,不仅维护了群体利益,有效地解决了司法空间不足等问题,同时完善和发展了诉讼主体制度。
3.有利于贯彻“两便”原则,提高诉讼效益。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立法原则是既要便利群众诉讼,又要便利人民法院办案。法律规定对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群体性纠纷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不仅简化了诉讼程序,节省了人力、物力,还可以借助这一程序一并解决众多当事人的司法保护问题,提高办案效率,同时也能有效避免矛盾判决的出现。
二、诉讼代表人
( 一) 诉讼代表人的概念与条件
诉讼代表人,是指在代表人诉讼中,由多数当事人共同推选或者在特殊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指定,代表本方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的民事主体。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诉讼代表人资格的条款,但依照诉讼理论,诉讼代表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①必须是多数当事人中的一员,与涉案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②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并且还应进一步具备与进行该诉讼相适应的能力;③须经其他当事人的推选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④诚实、善意且竭力维护被代表人的合法权益。
( 二) 诉讼代表人与诉讼代理人和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
尽管代表人诉讼制度建立在共同诉讼与代理人诉讼制度的基础上,但诉讼代表人并不等同于诉讼代理人和共同诉讼人。
1.诉讼代表人与诉讼代理人。在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代替他人直接实施诉讼行为,这是其和诉讼代理人制度上的相同点,但两者具有本质的不同:
(1)诉讼地位不同。代表人诉讼制度中,代表人与诉讼标的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并非当事人,其与诉讼标的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保护的利益范围不同。代表人诉讼制度中,代表人不仅维护所代表的其他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在维护自己的利益;诉讼代理人只是维护被代理的当事人的利益,不包括自身权益。
(3)法律后果不同。代表人诉讼制度中,法院的判决及于诉讼代表人和其代表的全体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因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所以不受判决的约束。
2.诉讼代表人与共同诉讼人。代表人诉讼制度建立在共同诉讼制度基础上,主要目的在于通过一个诉讼解决多数人的纠纷,这是它和共同诉讼的联系,但两者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1)产生的基础不同。诉讼代表人是基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人数在10 人以上产生的;共同诉讼人则基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2 人或2 人以上。(www.xing528.com)
(2)保护的利益范围不同。代表人诉讼中,由于并非由全体当事人直接参加诉讼,而是由选定的代表人实施诉讼行为,因此诉讼代表人维护的不仅是自身利益,同时也维护着所代表的全体被代表当事人的利益;在共同诉讼中,全体共同诉讼人都应当参加诉讼活动,直接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因此,共同诉讼人维护的仅仅是自身权益。
(3)诉讼行为的效力不同。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的诉讼行为除及于代表人自身外,还及于被代表的同一方的其他当事人;共同诉讼中,普通共同诉讼人一人的诉讼行为对他人无约束力,必要共同诉讼人一人的诉讼行为只有经其他当事人的一致同意才对该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产生效力。
(4)受裁判约束的效力范围不同。代表人诉讼中,裁判的效力不仅及于诉讼代表人,向法院登记的全体权利人都受裁判的约束,而且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裁判的效力范围还扩张至虽然没有向人民法院登记,但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他权利人;在共同诉讼中,裁判的效力对全体共同诉讼人有效。
( 三) 我国诉讼代表人的类型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3、54 条及《民诉法解释》第76、77 条的规定,我国的诉讼代表人分为两种类型,即人数确定的代表人之诉中的诉讼代表人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之诉中的诉讼代表人。
1.人数确定的代表人之诉中的诉讼代表人的概念及选定。
(1)人数确定的代表人之诉中的诉讼代表人,是指起诉时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且确定,由其成员推选出的代为实施诉讼行为的人。
(2)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诉讼代表人的选定,依《民诉法解释》第76 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可以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
2.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之诉中的诉讼代表人的概念及选定。
(1)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之诉中的诉讼代表人,是指起诉时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人数不能确定,由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推选或由人民法院与其商定确定的,代表其他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人。
(2)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诉讼代表人的选定,需要经过以下步骤: ①推选。由向人民法院登记的当事人共同推选产生。②协商。经过以上程序没有推选出代表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并与当事人协商产生代表人。③协商不成,则由人民法院在已登记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活动。
( 四) 诉讼代表人的人数与更换
《民诉法解释》第78 条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53 条和第54 条规定的代表人为2 ~5 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1 ~2 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因此,无论是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还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代表人的数量以及可以委托的代理人的数量是相同的。法律对该数量作如此限制,原因有二: ①避免人数过少不能充分维护被代表人的权益;②防止人数过多而违背诉讼代表人制度设立之初衷。
选定代表人进行诉讼,一方面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但更重要的是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在代表人出现以下情形,不能履行职责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对其进行更换: ①代表人死亡或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②代表人有损害其他权利人权益之行为或其他不适宜担任代表人状况的出现。根据上述程序重新选定的代表人,原诉讼代表人实施的诉讼行为对其具有约束力。
( 五) 诉讼代表人的权限及其法律地位
1.诉讼代表人的权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4 条第3 款的规定,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由此可以看出,在代表人诉讼制度中,代表人代表其他权利人进行诉讼行为,享有除处分其他权利人实体权利以外的其他一切诉讼权利。在涉及处分其他权利人实体权利时,必须征得被代表人的同意。如此规定的意义在于防止代表人滥用权利损害被代表人的利益。
2.诉讼代表人的法律地位。诉讼代表人在诉讼中具有双重法律地位。一方面,作为与争议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诉讼代表人是本案的当事人,享有当事人的一切权利;另一方面,作为其他权利人的代表人,代表其他权利人处理除处分实体权利以外的其他一切诉讼事务,诉讼代表人又具有代理人的某些属性。一般情况下,诉讼代表人在诉讼中所进行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
三、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特殊程序
由于起诉时人数不确定,所以,与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相比,该诉讼还需要履行以下特殊程序:
1.公告。《民诉法解释》第79 条规定: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4 条规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公告期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得少于30 日。”据此,在当事人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为告知未起诉的民事权利人,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登记。公告时间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但不得少于30 日,公告的方式依案件的影响范围可以作出不同的选择,如在法院的公告栏发布公告、在报刊上登载公告等。
2.登记。人民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审理之前首先需要确定当事人的人数,这是登记制度的重要功能。《民诉法解释》第80 条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4 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应当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在当事人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当事人的登记事关代表人的推选,只有经过登记的当事人才享有选定诉讼代表人的权利,诉讼代表人也只能在登记的当事人中产生。登记时,当事人应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否则只能通过另行起诉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不能参加到该代表人诉讼中来。
3.判决效力的扩张。从理论上讲,既判力的主体范围只包括提出请求的当事人及相对方,即法院判决的效力仅限于本案当事人,但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中,法律却规定了例外。《民诉法解释》第80 条规定: “……人民法院的裁判在登记的范围内执行。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因此,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判决的效力表现为两个方面: ①对于已经登记的全体当事人具有拘束力;②对于没有登记的其他权利人,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认为诉讼请求成立的,适用人民法院先前就同一事项已经作出的裁决,这是判决效力间接扩张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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