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共同诉讼人与共同诉讼制度
( 一) 共同诉讼人的概念与共同诉讼制度的产生
共同诉讼是与单一原告和单一被告进行的一对一诉讼相对应的复数诉讼形式。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2 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2 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在共同诉讼中,一方或双方为2 人以上,共同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称为共同诉讼人。原告一方为2 人以上的,称为共同原告;被告一方为2人以上的,称为共同被告。
早期的罗马法从重视个人在私法上的利益出发,只承认一对一的单独诉讼,不承认共同诉讼。但为了诉讼经济,裁判者把有关联的两个诉讼合并审理,出现了普通共同诉讼这种诉的合并的最初表现形式。后来,审判者逐渐要求某些诉讼必须由全体利害关系人共同提起或必须针对全体利害关系人提起,这才出现了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形态。与罗马法不同,早期的日耳曼法从团体本位出发,首先肯定了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的结构。日耳曼法中,团体的观念特别发达,对于团体“总有”“合有”的权利,必须由该权利的总有人或合有人一同提起,诉讼才能进行,否则当事人就不适格。这种制度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很多不便,为克服这种状况,日耳曼法就在制度上不断缓和,将这种必须一同起诉的诉讼,变为也允许部分人共同提起,直至最后允许单个人分别起诉。虽然共同诉讼制度在罗马法与日耳曼法中经历了两种不同的发展轨迹,但最终殊途同归,走向了一致。可以说,现代各国共同诉讼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依照不同的进路逐步生成、分别演进,相互影响渗透的结果。
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共同诉讼制度有着重要意义。首先,它让应当共同参与诉讼的当事人都参与到诉讼中来,便于实现对共同当事人权益的平等保护;其次,该制度使法院可以对多个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一并审理,节省了人力物力,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最后,该制度可以防止法院对同一问题作出前后矛盾的裁判。
( 二) 共同诉讼的性质和特点
诉的合并分为诉的主体合并和诉的客体合并两种形式。共同诉讼是将一方或双方为2 人以上的诉讼主体纳入同一个诉讼程序,属于诉的主体合并,即当事人的合并。共同诉讼不同于诉的客体合并,但实践中有时也会出现诉的主体合并与诉的客体合并相竞合的情况。诉的客体合并,是指人民法院对同一原告向同一被告提出的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合并于同一诉讼程序中审理。在审判实践中,诉的客体合并是经常遇到的。如离婚案件中,请求离婚的一方当事人除提出离婚请求外,往往还提出分割共同财产、子女抚养等诉讼请求。而诉的主体合并与诉的客体合并相竞合的情况是指,在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多数的情况下,多数的一方当事人同时又提出了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法院将他们合并于同一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的情况。
与单一的原告、被告之间的诉讼相比,共同诉讼具有以下特征: ①诉讼主体一方或双方为2 人以上。诉讼主体人数上的差异是共同诉讼与单一诉讼最明显的区别。②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是同一种类的。就形式而言,共同诉讼是诉讼主体上的增多,但形成共同诉讼还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种类的。没有这样的条件,不能把无关的诉讼主体合并在一起,作为共同诉讼人,形成共同诉讼。
( 三) 共同诉讼的种类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2 条的规定,以诉讼标的的性质不同为标准,共同诉讼可以划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
1.必要的共同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2 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必须共同进行的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具有如下特点: ①诉讼主体一方或双方为2 人以上;②诉讼标的是共同的;③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合一裁判。在民事诉讼法理论中,必要共同诉讼又可分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与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其中,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因诉讼标的须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合一确定,全体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被诉,当事人才适格的诉讼。主要包括三种类型,即实体法上的处分权或管理权须由全体权利人共同行使;实体法上的形成权须由全体权利人共同行使或对数人共同行使;其他类型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是指数人对诉讼标的既可以选择共同起诉,也可以选择单独起诉,如果选择共同起诉,法院对诉讼标的须合一确定,不允许对各共同诉讼人分别裁判。
2.普通的共同诉讼。普通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2 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而合并审理的诉讼。普通的共同诉讼具有如下特点: ①诉讼主体一方或双方为2 人以上;②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③普通的共同诉讼属于可分之诉;④普通的共同诉讼是将数个诉讼标的合并审理,法院须分别作出判决。
共同诉讼的种类不同,决定了共同诉讼人的区别。与共同诉讼相对应,共同诉讼人也可以分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和普通共同诉讼人。
二、必要共同诉讼人
( 一) 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概念和特点
必要共同诉讼人,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2 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人。必要共同诉讼人具有以下特征:
1.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2 人以上,这是必要共同诉讼人最基本的特征。
2.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所谓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是指共同诉讼人对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有共同的权利义务。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①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共同的。如财产案件中的财产共有人、债务案件中的连带债务人、继承案件中的共同继承人等,他们在案件中所享受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都是共同的。②诉讼标的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原因而产生。共同诉讼人之间之所以能够发生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往往是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例如,甲、乙、丙三个化工厂废液外流,同时污染了专业户王林的养鱼塘,致使全塘鱼死亡。王林对甲、乙、丙三个化工厂提起诉讼,要求该三个化工厂赔偿经济损失。在这一案件中,甲、乙、丙三个化工厂赔偿王林损失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是出于同一法律事实,人民法院裁判赔偿损失的法律依据也是同一的。因此,应当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进行审理。
3.共同诉讼人必须共同参加诉讼且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由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中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因此,若必要共同诉讼人不能一同参加诉讼,就会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人民法院也很难作出正确的裁判。法院合并审理,并要求当事人必须一同参加诉讼,是为了避免因分别审理和判决而导致裁判的相互矛盾。
【例题】常年居住在Y 省A 县的王某早年丧妻,独自一人将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养大成人。大儿子王甲居住在Y 省B 县,二儿子王乙居住在Y 省C 县,女儿王丙居住在W 省D 县。2012 年以来,王某的日常生活费用主要来自大儿子王甲每月给的800 元生活费。2015 年12 月,由于物价上涨,王某要求二儿子王乙每月也给一些生活费,但王乙以自己没有固定的工作、收入不稳定为由拒绝。于是,王某将王乙告到法院,要求王乙每月支付给自己赡养费500 元。如何确定本案的当事人?
【解析】本案属于追索赡养费的案件,原告是被赡养人即王某,被告是有赡养义务的王某的子女。在本案中,虽然王某仅对其中的二儿子提起诉讼,但根据法律关系,王某的两个儿子与一个女儿对王某有共同的赡养义务,王乙、王丙和王甲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因此,法院应当追加大儿子王甲和女儿王丙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 二) 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解释》的规定,以下情形应列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
1.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54 条)。
2.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以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当事人。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该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 第58 条)
3.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第59 条第2 款)。
4.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第60 条)。
5.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第63 条)。
6.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65 条)。
7.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第66 条)。
8.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第67 条)。(www.xing528.com)
9.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 第70 条)。
10.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原告起诉代理人和相对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代理人和相对人为共同被告。( 第71 条)。
11.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72 条)。
( 三) 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追加
由于法律要求必要共同诉讼人必须共同参加诉讼,因此涉及当事人的追加问题。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32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解释》第73、74 条的相关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2 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需要注意的是,《民诉法解释》第74条对“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原告的规定仅适用于一审,二审中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则应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例题】甲对乙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一审法院判决甲胜诉。乙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发现丙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便追加其参加诉讼。但丙既不参加诉讼,也不表示放弃权利。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应如何处理?
【解析】本案中,丙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二审法院应通知丙参加诉讼。在丙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权利的情况下,鉴于对丙的上诉权的保护,法院不应将其直接列为二审当事人,也不可直接根据上诉人的请求作出判决,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在思考该案例时,除了要注意《民诉法解释》第74 条外,还应注意对《民诉法解释》第327 条的理解。[36]
另外,在再审程序中也涉及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追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解释》第424 条和第422 条第2 款的规定,因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按第一审程序再审,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按第二审程序再审,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37]
( 四) 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
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存在着两方面关系:
1.外部法律关系。外部法律关系是必要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必要共同诉讼人因共同权利与义务关系而与对方当事人处于对立状态,他们之间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决定了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存在的外部法律关系。
2.内部法律关系。内部法律关系是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对于共同诉讼人相互之间的关系,我国法律采取协商一致的原则。《民事诉讼法》第52 条第2 款规定: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只有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个人的行为才对全体发生效力,否则该行为仅对行为实施者发生效力。例如,共同原告中的一人放弃诉讼请求,如果经共同原告全体承认,则对全体有效,否则仅对作出放弃诉讼请求行为的个人发生效力,其他人的诉讼请求权不受影响。这里所说的承认,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但口头承认必须记入笔录,并经全体共同诉讼人签名或盖章。
三、普通共同诉讼人
( 一) 普通共同诉讼人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普通共同诉讼人是相对于必要共同诉讼人而言的,又称为一般共同诉讼人。普通共同诉讼人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2 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一同在人民法院起诉或应诉的人。由于在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是同种类的诉讼标的,因此,其在诉讼中可以共同起诉或应诉,也可以单独起诉或应诉。人民法院对同一种类的若干诉讼,是否采取合并审理的程序,要通过权衡利弊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加以确定。
普通共同诉讼人的成立要件除了诉讼主体为复数外,还包括以下几点:
1.诉讼标的的同类性。所谓诉讼标的的同类性,是指诉讼标的具有共同的法律性质,即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同,属同一种类。
2.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由于普通共同诉讼本质上是将若干个原本独立的诉讼合并而成的一种形态,这些诉讼可以独立存在,合并不是必需的,只是人民法院出于一定目的的考虑而将他们合并到一起审理。只有在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决定予以合并审理后,才能形成普通的共同诉讼人的共同诉讼。
3.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诉讼是否合并审理还必须经过当事人的同意。当事人如果反对,法院就不能将案件合并审理。因为案件合并审理后,可能会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产生一定的影响,为了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法院在试图将案件合并审理时,必须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4.属于同一诉讼程序并归同一人民法院管辖。诉讼的合并审理,要求各诉讼都在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之内,且归同一个人民法院管辖,适用同一诉讼程序。如果其中一个案件需按照二审程序进行,另一个应按照一审程序进行,则两个案件不能合并审理。
5.符合合并审理的目的。之所以将普通共同诉讼的案件合并审理,是因为可以有效地节省诉讼时间和费用,有利于诉讼的进行,如果达不到这一目的,就应当分别审理。
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对普通共同诉讼案件予以合并审理,也才能形成诉讼中的普通共同诉讼人。但即使合并审理,也要分别查明各当事人发生纠纷的事实,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中分别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 二) 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
由于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不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与必要共同诉讼人相比,普通共同诉讼人各自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2 条第2款的规定: “……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因此,每个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只对自己发生法律效力,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没有约束力。如共同原告之一提出撤诉,或者共同被告之一承认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等,都只是行使本人的诉讼权利,其法律后果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如果有共同诉讼人遇到诉讼中止或者诉讼终结的情况,也只对其本人的诉讼活动发生中止或终结的后果,不影响其他共同诉讼人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 三) 普通共同诉讼人与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区别
普通共同诉讼人与必要共同诉讼人都属于共同诉讼人,二者都具有共同诉讼人的基本特征,存在着许多相似之处,但二者的区别也是十分明显的。主要体现在:
1.诉讼标的的性质。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
2.诉是否具有可分性。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存在的是不可分之诉,必须合并在一起审理;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存在的诉具有可分性,由数个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组成,这些诉讼标的均具有独立性。
3.是否需要经过当事人同意。必要共同诉讼无需经共同诉讼人同意即可合并审理,且适用追加当事人的规定;普通共同诉讼则必须经共同诉讼人同意才能合并审理。
4.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必要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后,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否则仅对行为的实施者产生效力;普通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只对自己发生效力,不影响其他的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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