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的认定,是指在某一具体诉讼中,确定何人享有当事人的地位。一般情况下,诉状中所载明的原告和被告与实际进行诉讼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人是一致的。但在特定情形下,如冒用他人名义进行诉讼或者诉状中载明的当事人已经死亡、他人冒充死者进行诉讼等,法院就必须根据一定的标准来确定当事人。民事诉讼理论中,关于当事人的认定标准存在各种学说: ①意思说。该说认为,当事人的认定以原告所想要表示的意思为准。例如,原告甲本意是想以乙作为被告而起诉,但误认丙为乙提起了诉讼。根据意思说,该诉讼的被告为乙,允许甲进行更正,这种更正不属于诉的变更。②行动说。该说认为,在诉讼过程中扮演当事人的角色实施诉讼行为的人为当事人,即“当事人认定的决定性因素在于起诉与被诉之人,而不是其中的起诉或被诉之姓名”( 赫尔维希)。例如,甲冒用乙的名义诉讼,甲在诉讼中实施诉讼行为,那么依行动说,甲才是当事人而非乙。③表示说。该说为德国、日本学界的通说。该观点认为,当事人的认定以起诉状上记载的当事人为准。例如,甲冒用乙的名义诉讼,由于诉状中记载的当事人是乙,则乙为当事人。如果要更正为甲则属于诉的变更。在此情形下,根据表示说,被冒名的人为当事人,从而应当受法院裁判的约束。如果裁判已生效则必须提起再审才能撤销裁判对被冒名人的效力。④适格说。该说认为,应当将起诉至诉讼终结这一过程中的所有资料作为认定当事人标准的资料,从而判断谁是纠纷的实际主体。将该主体认定为当事人。⑤并用说。该说认为,应当同时并用各种标准来认定诉讼中的当事人,即对于原告的认定适用行动说,而对于被告的认定则按照“原告的意思、当事人适格、诉状的表示”这一顺序来作出判断。⑥规范分类说。该说认为,当事人的认定标准应将诉讼程序分为不同的诉讼阶段来加以考察。我们认为,在诉讼开始阶段,以行为规范为标准认定当事人,应采表示说。在诉讼程序进行中,以评价规范为认定标准,以已经具有参与诉讼机会并且适格的当事人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25]
一、正当当事人概述
( 一) 正当当事人的含义
正当当事人,又称当事人适格,是指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从而成为原告或被告并受本案裁判拘束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只有正当当事人起诉或者应诉、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诉讼行为并受本案裁判约束,诉讼才有实质意义。
正当当事人与当事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的区分正是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确立程序当事人概念的具体体现。当事人的概念是指形式意义上的当事人,是纯粹程序法上的概念。凡是在原告起诉书中载明的原告与被告,就可以视为当事人。程序当事人概念的优点在于赋予当事人自由行使诉权的权利、有效降低诉讼门槛、缓解“告状难”等问题,以及提高当事人启动和推进诉讼程序的自主性和积极性。但如果在具体的诉讼中,起诉书所列的原告与被告和本案毫无关联,就会使诉讼的进行变得毫无意义。此外,倘若当事人滥用起诉权进行恶意诉讼,也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损害相对人的利益。正当当事人就是为了解决程序当事人的概念在实践中所产生的无端生诉或滥诉的问题,以排除不适当的当事人。正当当事人强调的是一种资格,即要求法院对作为本案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决,并取得本案诉讼主体地位的资格。只有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有实体法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才是正当当事人。
( 二) 诉讼担当
通常情况下,正当当事人是实体法上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实体权利人或义务人所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并不由自己行使或承担,而是依实体法或诉讼法的规定或根据权利主体的意思表示,赋予第三人以诉讼实施权,使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在诉讼中成为正当当事人,进行有关他人利益的诉讼,而诉讼的最终结果归于实体权利人或义务人,此情形为诉讼担当。其中,由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称为法定的诉讼担当;由权利主体的意思表示赋予的称为任意的诉讼担当。我国立法上仅承认法定的诉讼担当,具体可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1.基于身份权的诉讼担当。基于身份权的诉讼担当主要包括:
(1)对侵害死者遗体、遗骨以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行为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为当事人。近亲属包括: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对死者著作权的保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1 条的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等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死后50 年。上述权利如在著作权人死后受到侵犯,则由其继承人担当诉讼来加以保护。
(3)侵权致人死亡的,死者的继承人有诉讼实施权。
(4)《民法典》第1155 条规定了对胎儿应留份额的保护制度。因此,侵犯胎儿继承权的,胎儿的母亲有诉讼实施权。
2.基于财产管理权的诉讼担当。基于财产管理权的诉讼担当主要包括:
(1)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第13、25 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的职责包括: 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等等。由此可见,虽然法人在进入清算程序之后,法人人格并未丧失,其仍然是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但是根据法律的规定,管理人负责对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因此,对于涉及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管理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作为诉讼担当人参加诉讼。
(2)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根据《民法典》第43 条的规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对其代管的财产在代管的期限内有管理权和处分权,因此,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可以作为诉讼担当人参加诉讼,作为原告向失踪人的债务人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债务。
二、我国立法对正当当事人的认定(www.xing528.com)
我国在立法上对原告与被告的认定问题采取了不同的标准。《民事诉讼法》第119 条第1 项明确规定,起诉条件必须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显然,立法对于原告的认定采取的是“适格说”。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可以分为两种: ①直接的权利主体,即因属于自己所有或认为应当为自己直接享有的民事权益遭受侵害或者发生争议而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此乃原告主体之常态。②非权利主体,即依据法律的规定对某种民事权益有权进行管理、保护的人因权益受到他人侵害或发生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主体,如作为诉讼担当人的企业管理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为保护死者名誉权而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非权利主体作为原告应当满足三个要件: ①直接权利主体不存在或无法行使权利;②非权利主体有权管理、保护民事权益;③法律有明确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19 条第2 项规定,起诉要求有明确的被告。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被告的认定采取的是“表示说”,即被告的认定以原告起诉状上记载的当事人为准。因此,从整体上来看,我国立法在当事人的界定问题上仍然采取的是“实体当事人说”而非“程序当事人说”。[26]
三、当事人的更换与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
( 一) 当事人的更换
当事人的更换,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发现起诉或者应诉的人不具有当事人适格条件,而让该不适格当事人退出诉讼,通知适格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行为。根据程序当事人理论,法院在起诉与受理阶段并不对起诉的人及其相对人的当事人资格进行实质审查,因此,有可能出现起诉状中所列的原告和被告与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利害关系,即当事人不适格的情形。为了使诉讼具有实际意义,使争议能够在真正的主体之间得到彻底解决以及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各国在诉讼理论与实践中都允许对非正当当事人进行更换。
我国1991 年《民事诉讼法》取消了更换当事人的规定,现行《民事诉讼法》仍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在理论界,有学者认为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中对当事人的更换作出相应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不符合条件的情形,人民法院一般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 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但也有更换当事人的做法。
( 二) 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
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也称诉讼承担,是指在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由于特殊原因的出现,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转移给案外人,由案外人承受原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作为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一般认为,诉讼承担有四个要件: ①原当事人是正当当事人;②诉讼正在进行中;③出现了特定的事由;④承担者与被承担者存在特定的关系。[27]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
1.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2.因合并或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在诉讼过程中,企业法人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作为诉讼承担者参加诉讼;企业法人分立的,由分立后的法人作为共同承担者参加诉讼。
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3.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例题】自然人甲因借款纠纷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偿还20 万元借款。如果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分别出现以下情况,诉讼应当如何进行? ①自然人甲死亡;②乙公司被丙公司合并而丧失主体资格,而且合并时未就本案作出特别约定;③乙公司分立为丁、戊两个公司;④乙公司被注销。
【解析】①根据法律规定,甲的合法继承人可以承担甲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继续进行诉讼。( 应当注意的是,并非在所有的案件中出现自然人死亡的情况都必然引起继承人承担诉讼。由于身份关系的特殊性,一些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就不会发生诉讼承担,如甲的父亲到法院起诉,要求甲支付赡养费。如果甲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则不能发生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诉讼应当终结。)②合并后的丙公司作为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③由丁和戊作为共同诉讼人继续进行诉讼。④乙公司被注销,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经清算的,以乙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或出资人为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
诉讼承担不同于诉讼担当,二者的区别在于: ①诉讼承担发生于诉讼进行过程中,而诉讼担当发生于诉讼程序开始之前。诉讼承担是在诉讼进行中,由于特殊原因的出现而使诉讼当事人发生变化,需要新的当事人加入诉讼;诉讼担当一般发生在诉讼实施之前,不包括诉讼进行中新的当事人加入诉讼的情形。[28]②诉讼承担人在承担事由发生以前并不是诉讼当事人,被承担人才是案件的正当当事人;诉讼担当人本身即为案件的正当当事人。③诉讼承担的本质是当事人诉讼地位的承受,原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转移给了案外人,并由其代替原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29]其发生是基于法定的事由。诉讼担当是对传统正当当事人理论的突破,传统的正当当事人理论认为,适格的当事人必须具有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实体权益主体与诉讼权益主体必须是统一的;诉讼担当则将两者分开,是因法律规定或者真正的权利义务主体授权而获得诉讼担当权,其发生是基于特定类型的案件所作的特殊规定。[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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