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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当事人概述与法律规定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综上所述,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诉讼行为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人。狭义上的民事诉讼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例如,在涉及宣告失踪人的民事诉讼中,虽然财产代管人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诉讼,但裁判结果要

民事诉讼当事人概述与法律规定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概念及特征

( 一) 当事人的概念

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关于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概念存在着不同的学说。对民事诉讼当事人概念的界定经历了由实体意义上当事人逐渐向程序意义上当事人转变的过程。主要学说有实体当事人说、程序与实体双重适格当事人说和程序当事人说。

1.实体当事人说。实体当事人说分为直接利害关系人说和权利保护人说。直接利害关系人说认为,只有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被公认为直接利害关系人说的典型表述是: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权利保护人说可以视为对直接利害关系人说的一种初步修正。由于直接利害关系人说一方面反映了诉讼法依附于实体法而不独立的状态;另一方面排除了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寻求救济的机会,因此,随着当事人理论的发展,一些学者提出了权利保护人说。该说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旨在保护民事权益并能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人。

2.程序与实体双重适格当事人说。该说认为,当事人应是指对解决纠纷最恰当的程序法和实体法上的主体,即程序适格和实体适格。所谓程序适格当事人,是指具备诉讼权利能力、诉讼真正以其名义进行的实际当事人。实体适格当事人,是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支配争讼的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亦即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放弃民事权利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否定、承认民事义务的主体。该说认为,当事人应具有程序意义与实体意义双重含义,判断当事人是否在程序上适格,应当以程序法的规定为根据;判断当事人是否在实体上适格,应当以实体法的规定为根据。适格当事人应分解为二,即程序适格当事人和实体适格当事人。[19]

3.程序当事人说。该说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人及其相对方。应包括一切符合诉讼程序要求的起诉和应诉的双方。凡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的人,就是当事人,并不以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体为限。在实务中表现为,凡是在诉状内明确标示的争议主体就是当事人。

我们认为,当事人是诉讼法上的概念,应当是指形式上( 即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与实体法没有关系。形式上的当事人概念承认当事人只是争讼的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且其主体地位不应依赖于客观的权利状况,仅应依赖于当事人的主张。[20]也就是说,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应当从形式上来加以确定,包括一切符合程序要求的起诉人和应诉人。而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是实体法上的问题,需要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进行深入的调查,逐渐加以明确。如果法院在诉讼程序开始阶段就要求当事人必须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会抬高诉讼门槛,必然会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因此,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判断依据,应该是请求人是否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诉讼行为以及以何人作为相对人。凡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的人就是当事人,至于提起民事诉讼以及应诉的人是否与案件有实体法上的利害关系,则是当事人是否适格的问题。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诉讼行为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人。其中,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诉讼行为,要求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权从而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的人为原告,而被诉的相对人即为被告。当事人存在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上的民事诉讼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但从广义上讲,当事人除了原告与被告之外,还包括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以及第三人。

当事人因所处的诉讼程序以及诉讼阶段不同,称谓也有所区别。在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中,起诉和被诉的主体分别称为原告和被告;在第二审程序中,称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 双方均提起上诉的,都称为上诉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如果适用第一审程序审理的,仍称为原告和被告,如果适用第二审程序审理的,称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特别程序中,通常称为申请人,但在选民资格案件中,则称为起诉人;在督促程序中,称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公示催告程序中,称为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中,称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不同称谓,一方面表明了他们所处的诉讼程序和阶段不同,另一方面也表明了他们因此而具有不同的诉讼地位以及享有不同的诉讼权利,承担不同的诉讼义务。

( 二) 当事人的特征

根据当事人的概念,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包含以下三个特征:

1.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这是民事诉讼当事人最基本的特征。众所周知,诉讼最重要的功能就是“定分止争”,只有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权利主体才有可能选择请求法院履行其“定分止争”的职能,继而对自己的权利予以救济。即只有对权利义务分配产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才具有提起诉讼的正当性。换句话说,法院“定分止争”的功能背后,正是权利主体对自身权利的关切,而这正是当事人产生的基础和前提。如果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没有受到侵害或未与他人发生争议,也即纠纷没有发生,前述两造对抗的诉讼程序就无法启动,民事诉讼当事人也就无从谈起。

2.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如前所述,权利主体对自身权利的关切,才是当事人产生的基础和前提。因此,权利主体不论是否为法院最终裁判的权利享有者,都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换言之,凡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并由此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人,不论其是否为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真正主体,都可以作为当事人。[21]当事人这一特征,也是厘清其和诉讼代理人区别的关键[22](www.xing528.com)

3.受法院裁判的约束。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并请求法院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后,以强制力为后盾的法院裁判要求当事人必须履行,从而体现出诉讼“定分止争”的基本功能。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当事人应当受到法院裁判的约束。当事人的这一特征,亦可以厘清其和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的界限。[23]然而,应当注意的是,当事人虽然有义务履行法院的裁判,但不一定必须承担裁判的法律后果。例如,在涉及宣告失踪人的民事诉讼中,虽然财产代管人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诉讼,但裁判结果要求其为一定给付时,通常是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二、原告与被告

原告,是指为维护自己或者自己所管理的他人的民事权益,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从而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的人。被告,是指被原告诉称侵犯原告的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争议,而由法院通知应诉的人。[24]原告与被告是最基本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相互对立的两造。他们的诉讼地位既相互对立又彼此依存,没有原告就没有被告;没有被告,原告也无从谈起。他们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的约束。其诉讼行为对民事诉讼的发生、发展和消灭有重大的影响。

原告与被告具有如下特征: ①原告是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的人;②被告是被法院通知应诉的人;③原告与被告处于相互对立的诉讼地位。

【例题】王甲2 岁,在幼儿园入托。一天,为幼儿园送货的刘某因王甲将其衣服弄湿,便打了王甲一记耳光,造成王甲左耳失聪。王甲的父亲拟代儿子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本案原告和被告?

【解析】原告是因权益受到侵害而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的人。本案中,王甲受到刘某伤害,是实体权利受损的一方,尽管其父代王甲提起诉讼,但应以王甲的名义起诉,因此,王甲是本案原告。直接给王甲造成损害的是刘某,显然,刘某是实际的侵权人,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本案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赔偿解释》第7 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幼儿园对王甲负有安保义务,幼儿园没有尽到责任造成王甲人身受到侵害,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是本案的被告。因此,刘某和幼儿园是本案被告。

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

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广泛的诉讼权利,同时,为使诉讼程序顺利进行,也为当事人设定了相应的诉讼义务。

( 一)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享有以下诉讼权利: ①原告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起诉后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撤诉的权利;被告有应诉答辩的权利。答辩究竟是被告的一项权利还是义务,我国学界仍存在争议。现行《民事诉讼法》将其规定为被告的权利。②被告可以承认或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有权提起反诉。③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④申请回避的权利。⑤收集、提供证据的权利。⑥进行辩论的权利。⑦请求调解的权利。⑧提起上诉的权利。⑨查阅并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的权利。⑩要求重新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权利。⑪申请保全和先予执行的权利。⑫“申请执行的权利。”⑬申请再审的权利。

( 二) 当事人的诉讼义务

义务是权利的对应物,两者从来都是同时存在的。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赋予当事人广泛的诉讼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当事人必须承担以下诉讼义务:①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是绝对的,权利的行使必须遵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②遵守诉讼秩序。良好的诉讼秩序是当事人顺利进行诉讼活动、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保障,因此,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必须遵守诉讼秩序。③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是人民法院审判权的体现,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当事人有义务遵照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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