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指构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必备因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构成。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诉讼权利的享有者和诉讼义务的承担者。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多元的,包括: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2]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1.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在民事诉讼中起组织和指挥作用,有权对民事案件进行审判,其审判行为对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具有重要的作用。
2.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如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的,有权提出抗诉,并应派员出席再审法庭。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并承担诉讼义务,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3.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包括: 第一审程序中的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诉讼第三人;第二审程序中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再审程序中的申请人或申诉人与被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当事人不仅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也是争议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其诉讼行为对诉讼程序的推进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4.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是在代理权限内代替或协助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诉讼参加人,包括法定诉讼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两种。[3]诉讼代理人能够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助于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民事纠纷的正确、及时解决,因此,诉讼代理人被依法赋予相应的诉讼权利义务,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5.其他诉讼参与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指除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以外的诉讼参与人。具体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和协助执行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与案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保证正确合理判决,并因此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义务。
在此,应注意区分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诉讼主体和诉讼参与人这三个概念。通说认为,诉讼主体,是指能够对诉讼程序的启动、变更和终结产生决定性作用的人,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以及与当事人诉讼地位相同的人。据此,诉讼主体一定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而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则不一定是诉讼主体。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在民事诉讼中,由于各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地位和作用不同,其诉讼权利义务也存在差异。
1.人民法院的诉讼权利义务。人民法院的诉讼权利义务与其行使国家审判权的职责是统一的,因此,在我国法律中,对各级人民法院使用了“职权”或“权限”一词。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既是人民法院的权力,又是人民法院的义务,此义务既是对国家的义务,也是对当事人的义务,即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正确、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www.xing528.com)
2.人民检察院的诉讼权利义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有权实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或者基于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对于生效裁判认为确有错误的有权提起抗诉,并应派员参加再审程序,这同时也是人民检察院对其法律监督职责的履行。
3.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拘束,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随着当事人在诉讼中地位的逐渐加强,其权利范围也将有所扩大。
4.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诉讼代理人必须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授予的权限范围内实施诉讼行为,其在诉讼中的地位与当事人相似。因此,诉讼代理人特别是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与被代理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是基本相同的。
5.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根据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和协助执行人等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和作用的不同,他们各自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例如,《民事诉讼法》第72 条第1 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第77 条第1 款规定,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种多面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具有不同的权利义务,因此,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也不是单一的。
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之间诉讼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包括人民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起诉书、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调解书以及审判人员的诉讼行为。人民检察院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并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其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08 条所规定情形,调解书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审判人员在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的行为是否违法。
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之间诉讼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是争议案件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判,当事人行使其诉讼权利,履行其诉讼义务,全部是围绕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展开的,这也是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进行诉讼活动的目的,是其诉讼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
人民法院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诉讼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只有案件事实。这不同于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诉讼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即不包括诉讼请求。这是由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作用决定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和协助执行人参加到诉讼中来,是协助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这是其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和人民检察院之间诉讼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也互有差异。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之间诉讼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是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诉讼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是案件事实;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与人民检察院之间诉讼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是人民法院裁判的正确性。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不同于诉讼标的。首先,诉讼标的在性质上是一种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两者在性质上显然不同;其次,诉讼标的在内容上是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受民事实体法调整,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则具有多元性,受民事诉讼法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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