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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制度在民事诉讼法学中的重要体现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合议制度,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在我国民事审判活动中的体现。至于陪审员在合议庭中的人数比例,没有作限制性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据此,在第二审的合议庭中不吸收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

合议制度在民事诉讼法学中的重要体现

一、合议制度的概念

合议制度,是指由3 名以上的审判人员组成审判集体,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

合议制度是相对于独任制度而言的。独任制度,是指由1 名审判员独立地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制度。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议制和独任制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两种审判组织形式。

合议制度,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在我国民事审判活动中的体现。这一制度有利于充分发挥集体的智慧和力量,弥补审判人员个人知识上的缺陷和认识上的不足,避免可能出现的主观片面性,提高办案质量,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审理民事案件。

二、合议制度的组织形式

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基本的审判组织。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民事案件外,其他案件一律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合议庭由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或者人民陪审员随机组成。由于第一审人民法院和第二审人民法院的任务侧重点有所不同,反映在合议庭的组成上也有所区别:

( 一) 第一审合议庭

《民事诉讼法》第39 条第1 款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人民法院采取哪种形式的合议庭,取决于审理案件的需要。在审判实践中,有些民事案件可能涉及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因而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的陪审员参加审判,有利于正确处理案件。《民事诉讼法》第39 条第3 款规定: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至于陪审员在合议庭中的人数比例,没有作限制性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 二) 第二审合议庭

《民事诉讼法》第40 条第1 款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据此,在第二审的合议庭中不吸收陪审员参加。因为第二审是上诉审,不仅要对当事人之间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还要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监督,第二审的性质和任务决定了第二审应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了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18 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和不服裁定的上诉案件时,对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确的,可以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www.xing528.com)

( 三) 再审合议庭

《民事诉讼法》第40 条第3 款规定: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另行组成合议庭,是指原来审判该案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成员,一律不得参加再审案件的合议庭。

三、合议庭的活动原则和职责

合议庭是一个审判集体,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合议庭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进行活动。《民事诉讼法》第41 条规定: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合议庭的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对案件进行评议或作出决定,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共同协商。合议庭成员的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以多数人的意见为合议庭意见,少数人的意见允许保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合议庭组成人员必须共同参加对案件的审理,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结果等共同负责。

合议庭审理决定的案件或者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案件,发现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有重大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由有关人员承担相应责任。但有《加强合议庭职责规定》第10 条规定的情形的,合议庭成员可不承担责任。[14]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3 条的规定: “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

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7 条的规定,它的主要任务是,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讨论决定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应当再审,讨论决定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而合议庭则是人民法院实现其审判职能的组织,它的任务就是代表人民法院对具体的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争议。

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的关系,是指导与被指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审判委员会在审判业务上对合议庭进行指导和监督。长期以来,审判委员会的存废一直是学者争议的问题,大致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建议废除审判委员会,因为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导致了合议庭审判权的丧失,出现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局面;第二种观点赞成保留审判委员会,认为审判委员会有利于提高审判质量,并对合议庭进行监督;第三种观点建议目前暂时保留审判委员会,但应尽量减少其对审判的干预,待日后时机成熟,再废除审判委员会。具体表现在: 审判委员会虽然不直接开庭审理案件,但对重大疑难案件享有讨论决定权,其对案件作出的最后处理意见,合议庭必须执行;本院院长发现合议庭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才能决定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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