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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学(第5版):共有原则的法律依据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这是人民法院依法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原则的法律依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因此,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不仅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宪法规定的原则。

民事诉讼法学(第5版):共有原则的法律依据

一、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原则

审判权,是指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权力。审判权是最重要的司法权力,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纠纷的最终裁判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 条第1 款规定: “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这是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原则的法律依据。

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是指对民事案件审理和判决的权力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其他任何机关、部门或个人都无权行使。此原则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含义: ①人民法院是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唯一司法机关,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行使;②审判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基于国家的主权完整与法制统一的原则,任何国家和地区都无权干涉、侵犯我国的司法审判权;③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外是独立的,对内是互相监督的。人民法院对外是作为一个整体独立、统一地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对内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无论是上级法院,还是下级法院,都必须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行使审判权,各负其责,各尽其职,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滥用审判权。

正确贯彻执行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的原则,应注意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必须依法进行。依法是指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理和审判案件。即只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人民法院才有管辖的权力。

二、人民法院依法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原则

我国《宪法》第131 条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 条和《民事诉讼法》第6 条第2 款也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这是人民法院依法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原则的法律依据。这个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有两层含义: ①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必须依法办案,只服从法律,不服从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关于处理具体案件的指示和命令;②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人民法院对具体民事案件的审判。这里的“干涉”,是指非法干涉活动。例如,通过关系、金钱等手段收买、贿赂审判人员,或给审判人员施加压力,利用手中的权力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干涉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等。对于通过合法途径,例如,人民代表大会社会舆论对审判工作进行监督和制约,则不属于干涉的范围。

2.人民法院依法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是指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不是指由审判员、合议庭独立审判。所以,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对具体案件的审判提出意见、作出决定等不是干涉独立审判,而是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是保证审判权正确行使的条件之一。

正确理解和执行独立审判原则,还必须注意以下两点: ①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是绝对地不受任何领导和制约。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法院是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审判权归根结底是人民赋予的,其审判工作也是国家活动的具体体现。因此,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不可能不受代表最广大人民利益的党的领导,不可能不受人民群众的监督。②我国实行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与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原则有着重大区别。[1]

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7 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由于案件性质的不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同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所确定的这一原则在内容上有所差异。在民事诉讼中,以事实为根据,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要全面了解案情,以查明的事实作为定案的基础。以法律为准绳,是指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以法律作为判断是非的尺度和标准,即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分清当事人之间的是非责任,确定他们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二者的关系是,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法律是人民法院作出正确裁判的唯一标准和依据。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正确执行这一原则,应当注意以下两点:①“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为基本原则之一,贯穿于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无论是审判程序还是执行程序,都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②贯彻执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必须与其他共有原则、特有原则结合起来,否则,人民法院就不能真正实现这一原则。

四、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根据我国《宪法》第139 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1 条规定: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因此,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不仅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宪法规定的原则。据此规定,该原则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www.xing528.com)

1.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无论作为当事人,还是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进行或参加民事诉讼的过程中,都有权用本民族的语言陈述案件事实,回答审判人员的询问,与对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辩论;用本民族的文字书写起诉状、鉴定结论、上诉书、申请书及其他诉讼文书。

2.如果诉讼参与人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人民法院应当为其聘请或指定翻译人员。

3.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进行。发布判决书、裁定书、公告、通知等,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对于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文字的诉讼参与人,人民法院在向其送达诉讼文书时,应尽可能地用其所通晓的文字,或者聘请翻译人员为其翻译诉讼文书的内容。

我国是多民族的社会主义国家,各民族公民在国家中的政治地位和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因此,法律赋予诉讼参与人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这体现了我国各民族公民在民事诉讼中的平等诉讼地位,任何人都不能随意限制和剥夺这项权利。人民法院在进行审理和宣判时,更应当遵守这一规定,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实现这一权利提供切实的保障。

五、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

检察监督原则,是指人民检察院有权依法对人民法院的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民事诉讼法》第14 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检察院的重要职责。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监督,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有利于保障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有利于正确审理民事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这种监督的监督对象不仅包括人民法院及其审判人员,还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监督的内容除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调解活动和执行活动外,还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监督的方式除了通过抗诉外,还可以提出检察建议。具体地讲,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①对审判机关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合法进行监督。这是通过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程序来实现的。《民事诉讼法》第208 ~213 条对此作了规定。②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针对执行活动中一些当事人恶意串通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和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等,《民事诉讼法》第235 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六、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16 条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该原则的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但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不得与宪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

2.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补充的规定,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其规定在本自治区内有效。自治州和自治县也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其规定在本自治州、自治县有效。

3.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当事人双方属于本行政区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可以适用该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所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或变通、补充的规定,并可在制定法律文书时直接引用。[3]

法律规定在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原则,对贯彻执行宪法的立法精神,充分发挥各民族人民自己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积极性,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增强各民族的团结具有重大意义。这不仅没有破坏法制的统一性,而且使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更加民主化、规范化、程序化,更加科学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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