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正常的执行结案
正常的执行结案,是指执行依据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正常结案的条件:一是执行内容全部执行到位;二是经过了全部的法定执行程序。
(二)非正常的执行结案
非正常的执行结案,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特殊情况的发生,执行程序无法或无须继续进行,因而结束执行程序。非正常结案包括不予执行、执行终结与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完毕。
1.不予执行
不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对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执行书,或者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的申请书予以审查或者执行过程中,因出现法定的原因,裁定停止执行并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
《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了不予执行国内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事项可以作出部分不予执行的裁定,但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确有错误的公证债权文书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认定,可以参照《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的4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书简称《劳动争议解释》)第二十一条也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申请不予执行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
不予执行的裁定不得上诉,不得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不得申请再审。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后,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五款)。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调解书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30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解释》第二十一条)。(www.xing528.com)
2.执行终结
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①申请人撤回申请的;②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③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④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⑤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⑥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在执行终结6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可以依《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是执行法院经过调查,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的一种特殊的执行终结制度,简称“终本”。“终本”必须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裁定“终本”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3.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执行程序也就没有必要继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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