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是以直接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申请人民法院经法定程序,通过将担保标的物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使其债权得到优先受偿的案件。
根据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只能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但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复杂且时间较长,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障。从国外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担保物权的实现主要通过简便的非讼方式实现,即如果双方对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达不成协议的,担保物权人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而非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鉴于此,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第286条对建设工程价款的支付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第195条明确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其第220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其第237条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这是我国立法首次明确对担保物权的实现规定为通过非诉讼的方式实现。虽然物权法等实体法中对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作出了上述规定,但并未对担保物权实现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中也未有与其相对应的程序规范。为了解决这个问题,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新增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这一节,对申请、法院管辖、法律文书形式以及效力等具体事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担保物权实现机制的建立,不仅有利于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实现民事诉讼法对实体法的保障功效。
(一)申请与受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的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1.须由具有法定资格的主体提出申请。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包括“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两类。考虑到该程序的设立主要是针对物权法等实体法中对担保物权实现而作出的程序性规定,对于“担保物权人”和“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适用范围应当以物权法等实体法为依据来确定。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仅限于“抵押权人”“出质人”和“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新《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主要就是指《物权法》第195条规定的“抵押权人”,《物权法》第220条规定的“出质人”和《物权法》第237条规定的“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就是“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此外,除了《物权法》规定的三类申请主体外,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也可以作为申请主体;我国的《海商法》《民用航空器法》等法律中规定的船舶抵押权人、民用航空器抵押权人等,也可以作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人。(www.xing528.com)
2.须依照《物权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提出申请。
3.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的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实践中,对于担保物为多个物且分散在数个法院辖区内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即如果各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
(二)人民法院对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处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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