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宣告失踪案件
宣告公民失踪案件,是指公民离开自己的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下落不明,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仍无音讯,人民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经审理后判决宣告该下落不明人为失踪人,并为其指定财产代管人的案件。
人类的社会活动具有纷繁复杂的交错性,尤其是自然人的财产关系活动。这种交错性表现在人与人之间的密切联系中。而在这样的密切联系中,如果自然人的财产活动能够趋于稳定,从而社会总体活动也会趋于稳定。倘若,在一系列的财产关系中,其中有一个自然人突然消失了,即一种联系被割断了,那么整个系列都会随之受到影响,财产关系的活动将不能正常进行,这就增添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因此,为避免类似情况出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宣告失踪案件的判决办法。这相当于联系被切断后,法律又将这个联系给填补上了。
宣告失踪案件的审判程序可以分为若干步骤,以下就从申请、受理、公告、判决、指定财产代管人五个阶段阐述。
1.申请
宣告失踪案件是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才审理的案件,而申请此类案件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主体条件:宣告失踪案件程序必须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启动,在无人申请时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启动宣告失踪案件程序。利害关系人是指与下落不明人有人身关系或者其他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包括下落不明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之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如果各利害关系人对是否申请该公民失踪意见不一致,则申请权的行使可按照如下顺序进行:①配偶、父母、子女;②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③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值得注意的是,在先顺序人没有申请时,后顺序人是无权申请的。
客体条件:申请宣告公民失踪必须存在公民下落不明的法律事实,这个事实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公民下落不明,即公民离开自己的住所或最后居住地后下落不明,不知去向、没有音讯、没有联系;第二,公民下落不明持续满2年。公民下落不明的持续时间,应当自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计算已经满2年,且中间没有间断;中间有间断的,应当自音讯最后消失之次日起重新计算满2年。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形式条件:申请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不得口头申请。申请书应当写明公民失踪的事实、时间和申请人的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其他有关机关是指公安机关以外的能够证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国家机关。
2.受理
宣告失踪案件的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3条的规定,宣告失踪案件由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由该法条可得知,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该失踪人的宣告失踪案件有管辖权。
3.公告
公告是宣告失踪案件的必经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案件后,为在更大程度上保证下落不明人确实去向不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3个月。此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得人为缩短或延长。未经公告或公告期未到,不得做出判决。
4.判决
宣告失踪案件的判决是案件的末尾程序。一般分为两种情况:如果在公告期间,被申请宣告失踪的公民出现或者已知其下落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则应当作出驳回申请的判决;如果公告期满,公民仍然下落不明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申请宣告失踪的事实存在,并依法作出宣告该公民失踪的判决。
5.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在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的同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21条第1款的规定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根据该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如果对代管有争议,或者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则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经人民法院指定后,代管人申请变更代管的,人民法院应当比照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申请有理的,裁定撤销申请人的代管人身份,同时另行指定财产代管人;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起诉,并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同时,财产代管人也要履行一定的职责。财产代管人要管理和保护好失踪人的全部财产,清收失踪人失踪前所享有的债权,清偿失踪人失踪前所欠下的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如需要进行诉讼的,则财产代管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被告和第三人。
下落不明人一旦被人民法院宣告为失踪人,那么和失踪人有关的权利义务就由财产代管人代为履行。被宣告为失踪人后,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并不因宣告失踪而消灭,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被宣告失踪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与失踪人人身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如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等,也不发生变化。
人民法院宣告公民失踪的判决,虽然是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以及特定事实,然后按照法定程序加以作出的,但是这只能表明在法律上,该公民是“失踪”的,并不能表明公民确实失踪的事实情况。也就是说,在法院宣告公民失踪后,公民再度出现的事实情况从理论上来说是存在的。所以针对这一情况,我国法律也有相关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规定,被宣告失踪的公民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下落的,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宣告失踪的判决,以恢复其正常的权利义务状态。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该新判决相应产生如下法律后果:①财产代管人的职责终止。宣告失踪的判决撤销后,财产代管人的职责终止,无权再行使代管人的权利。②返还代管的财产及其收益。代管人有义务对原代管的财产进行清理,向已出现的失踪人返还代管的财产及其收益。③偿付必要费用。财产代管人为管理和保护失踪人财产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要求重新出现的失踪人偿付。
(二)宣告死亡案件
宣告公民死亡案件,是指公民离开自己的住所或经常居住地,去向不明,杳无音信,已满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确认宣告该公民死亡的事实存在的,作出判决,从法律上推定该公民死亡的案件。我国法律已经规定了宣告失踪制度,这一制度的意义在于指定财产代管人对失踪人的财产进行代为管理,处理失踪人的财产关系活动,以确保失踪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那为何又要规定宣告死亡制度呢?宣告死亡制度绝不是多此一举的,而是有它独特的价值所在。虽然宣告失踪制度已经从表面上解决了失踪人失踪所带来的财产关系的不稳定性,但这只是一种临时性的措施,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失踪人曾参与的民事法律关系,也没有彻底解决失踪人长期失踪所带来的社会关系的不稳定性。而宣告死亡制度的意义就在于,通过法律推定失踪人死亡,从而结束失踪人因长期失踪而未结束的民事法律关系。以求达到保护失踪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以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稳定性。(www.xing528.com)
宣告公民死亡案件的审判程序可以分为若干步骤,以下就从申请、受理、公告、判决这四个阶段加以阐述。
1.申请
宣告死亡案件是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才审理的案件,而申请此类案件必须具备三个条件,这与申请宣告失踪案件的条件非常相似。
主体条件:宣告死亡案件程序必须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启动,在无人申请时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启动宣告失踪案件程序。根据《民法通则贯彻执行意见》的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①配偶;②父母、子女;③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④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或者只申请宣告失踪,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宣告死亡申请。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法定条件但利害关系人不申请宣告死亡而只申请宣告失踪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宣告失踪案件审判。另外,在审定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法定条件时,利害关系人既可以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也可以先申请宣告失踪,再申请宣告死亡。也就是说,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
客体条件:申请宣告公民死亡必须存在公民下落不明的法律事实,且公民下落不明必须达到法定期限。公民下落不明的法律事实主要包括四种情况:①公民离开其最后居住地后下落不明;②因战争下落不明;③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意外事故包括自然灾害(如地震、海啸、水灾、泥石流、火灾等)和战争以外的人为灾难(如海难、空难、车辆碰撞等);④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公民下落不明必须达到的法定期限,主要分为四种情况:①通常情况下,公民下落不明的持续状态必须满4年;②因战争下落不明的,公民下落不明的持续状态必须满2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算;③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2年,从意外事故发生之次日起算;④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不受下落不明期间的限制。
形式条件:申请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不得口头申请。申请书应当写明公民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申请人的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2.受理
宣告死亡案件的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管辖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的规定,宣告公民死亡案件,由下落不明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从级别管辖来看,宣告公民死亡案件只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不得管辖宣告死亡案件。从地域管辖来看,宣告死亡案件由下落不明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利害关系人只有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宣告死亡申请,该人民法院才能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宣告该公民死亡的判决。
3.公告
公告也是宣告死亡案件的必经程序,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1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此公告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得人为延长或缩短。未经公告或公告期未到,不得作出判决。
4.判决
宣告死亡案件的判决是案件的末尾程序。一般分为两种情况:如果在公告期间,被申请宣告死亡的公民出现或者已知其下落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则应当作出驳回申请的判决;如果公告期满,公民仍然下落不明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申请宣告死亡的事实存在,并依法作出宣告该公民死亡的判决。判决书应当送达申请人,并应当在被宣告死亡的公民的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判决一经宣告,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宣告的日期,就是被宣告死亡的公民的死亡日期。简单来说就是,在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期间,被申请宣告死亡的公民出现,或者确知其下落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驳回申请的判决,终结案件的审理;公告期间届满,下落不明人仍未出现,宣告死亡的事实得到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宣告该公民死亡的判决。
公民被宣告死亡与其自然死亡的后果是基本相同的,即与被宣告死亡的公民的人身有关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终结,主要体现在:①民事权利能力终止。该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因宣告死亡而终止。②婚姻关系消灭。该公民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宣告死亡之日起消灭,继承因宣告死亡而开始。③民事法律关系结束。该公民以自己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活动中心所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全部结束。
公民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宣告死亡毕竟只是法律上的推定死亡,如果该公民在异地生存,并不影响其在那里的民事活动。其当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仍可以进行民事活动。法律也有相关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执行意见》第36条第2款的规定,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人民法院宣告公民死亡的判决,虽然是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以及特定事实,然后按照法定程序加以作出的,这只能表明在法律上,该公民是“死亡”的,并不能表明公民确实生理死亡的事实情况。也就是说,在法院宣告公民死亡后,公民再度出现的事实情况从理论上来说是存在的。所以针对这一情况,我国法律也有相关规定。如果被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的,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当公民再度出现时,法律上也有相关的规定加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执行意见》第37至3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新判决,撤销宣告死亡的判决后,被撤销死亡宣告的公民因宣告死亡而消灭的人身关系,有条件恢复的,可以恢复。例如:
1.婚姻关系
该公民的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其配偶已再婚,或者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2.子女收养
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子女被他人收养,死亡宣告被撤销后,被撤销死亡宣告的公民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当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3.返还财产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公民有权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以不予返还。但依继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财产的,除应当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当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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