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程序的根本宗旨是为了保障法院裁判的公正,其在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中地位重要,是一个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再审程序的设置体现了裁判的终局性、稳定性、公正性与正确性之间的平衡。具体表现在,其一,我们应尽量维持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如果允许败诉的当事人对已被法院生效裁判解决的纠纷进行争执,允许他挑战生效裁判,纠纷就会没完没了地继续下去,国家通过诉讼制度强制性地解决纠纷的目的就会落空;其二,若判决存在重大瑕疵,还承认其既判力并通过国家司法权加以保护的话,这必是违背正义之举。
尽管各国对再审程序的称谓不一,实施的途径与程序也有所区别,但都对再审程序作出了规定。根据启动的主体和程序的不同,再审程序大体上可分为三类:(www.xing528.com)
一类是基于当事人的诉权,由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引起对案件的再行审理,德国、法国、日本等资本主义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一般只设立这种补救方式;一类是基于法定机关、组织的人员行使监督权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而对案件再行审理;还有一类,同时适用上述两种补救方式。如苏联的民事诉讼法,既有审判监督程序,又有案件参加人发现新事实的再审程序。后者只有在法律严格规定的条件下才能进行,且这种条件实际上是比较少见的。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只规定了法院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实践证明,仅靠这种法院自我监督来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保障裁判的公正性是远远不够的。因此,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和吸收学术界建议的基础上对通过法定机关提起再审的制度方面,既规定了法院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又规定了检察院通过抗诉提起再审,与此同时,还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制,使这一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发动再审的方式也得到我国法律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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